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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涉疫海事审判情况报告(2020年1月—2022年11月)


    发布时间:2022-12-12    浏览量: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涉疫案件逐年增多。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东北、辽宁、大连振兴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服务海洋强国、一带一路建设,总结涉疫海事审判实践,帮助相关市场主体防范经营风险,依法解决海事商事法律纠纷,我们汇总分析了近三年审理的涉疫案件,形成《涉疫海事审判情况报告(2020年1月—2022年11月)》白皮书。

    白皮书分析总结了2020年1月至2022年11月我院受理的涉疫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了态势分析,并发布6则涉疫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对海上货物运输、船员劳务、船舶经营管理等市场主体提出防范风险、减少损失的意见建议,引导当事人积极运用信息化方式参加诉讼,依法参与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白皮书由海事庭庭长信鑫牵头组织9名青年干警,于繁忙的审判工作之余,历经数次修改,精心编写完成。

    总统稿人:信鑫

    撰稿人:程鑫、武寒霜、董世华、巨乐、王敏、戴议宽、郭俊才、郑琳琳、杨克寒



    大连海事法院涉疫海事审判情况报告

    (2020年1月—2022年11月)

     

    前言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大连海事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立足海事审判职能,积极服务常态化疫情防控,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海事海商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为辽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大连“两先区”“三个中心”建设提供精准有力的海事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基本情况

    2020年1月至2022年11月,我院受理一审涉疫海事海商民事案件284件,诉讼标的额1.39亿元,审结219件。

    (一)案件类型、数量和诉讼标的额

    涉疫海事海商民事案件涉及5种案件类型,其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24件,诉讼标的额1.29亿元;船员劳务合同纠纷45件,诉讼标的额448.75万元;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7件,诉讼标的额51.28万元;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7件,诉讼标的额46.99万元;光船租赁合同纠纷1件,诉讼标的额453.4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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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纠纷解决情况

    审结的涉疫海事海商民事案件中,判决108件,占比 49.31%;调解39件,占比17.81 %;撤诉62件,占比28.31%;驳回起诉10件,占比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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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涉外涉港澳台情况

    涉疫海事海商民事案件中,涉外案件208件,占比73.24%;涉港澳台案件20件,占比7.04%。案件涉及德国、法国、俄罗斯、挪威、丹麦、瑞士、日本、韩国、新加坡、缅甸、老挝、泰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阿根廷、秘鲁、乌拉圭、塞内加尔、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案件类型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

    (四)案件年度分布情况

    2020年审结2件,诉讼标的额454.11万元,调解1件,调解率50%;2021年审结48件,诉讼标的额1413.51万元,调解或撤诉24件,调撤率50%;2022年前11个月审结169件,诉讼标的额1.02亿元,调解或撤诉94件,调撤率5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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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态势分析

    (一)案件数量迅速增长

    涉疫海事海商民事案件中,2020年审结2件,2022年前11个月审结169件。可以看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诉讼纠纷,在疫情发展一段时间后有了数量上的激增。2022年前11个月涉疫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案均诉讼标的额约60万元。疫情对涉诉企业和自然人的生产经营、工作生活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

    (二)案件类型相对集中

    涉疫海事海商民事案件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24件,占比78.87%,诉讼标的额1.29亿元,占比92.81%。受疫情影响,进口冷链货物需要在我国卸货港进行新冠病毒检测和预防性消毒工作。货物因疫情、疫情防控措施以及其他原因滞留港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下简称滞箱费)纠纷的案件数量多,诉讼标的额也较大。

    (三)多元纠纷化解机制效果明显

    审结的219件涉疫海事海商民事案件中,101件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调撤率46.12%,且多数撤诉案件是在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涉疫案件调撤率较高,标志着我院“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深度推广与运用取得了实效。把矛盾纠纷化解在一审诉讼之中,为涉诉企业和群众减少了上诉、执行等诉讼成本。值得一提的是,受疫情影响,当事人往往难以到法院面谈,法官大量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线上调解,打破了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传统的空间限制,形成更便捷的新型诉讼模式。

    三、意见建议

    (一)对海上货物运输相关主体的建议

    1.申请海事强制令以推动交付货物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各地区、各部门严格落实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要求,加强进口冷链货物的新冠病毒检测和预防性消毒工作,以“安全、有效、快速、经济”为目标,有效防范疫情传播风险。进口冷链货物集装箱在我国港口卸载后,需要进行严格的检验检疫。卸货港所在城市发生疫情时,集装箱还会在港口堆场或保税仓库存放较长一段时间,以避免因货物可能携带病毒而造成疫情扩散。当货物可以提取时,货物占用集装箱的时间往往超出航运公司承诺的免费用箱期,造成航运公司与收货人之间发生滞箱费纠纷。2021年以来,我院受理了44件因滞箱费纠纷提起的申请海事强制令案件。建议收货人及时与航运公司进行沟通,申请减免滞箱费。协商不成的,收货人可以向航运公司提供足额可靠担保。航运公司在收到担保后应当及时交付货物,降低双方损失。收货人与航运公司对担保数额或担保方式不能达成合意的,建议收货人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并将担保提交法院。法院在审查申请、证据和担保后,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1]和第七十六条第二款[2]规定的,强制承运人交付货物。其后,收货人与航运公司可以通过诉讼或者继续协商等方式解决纠纷。

    2.提倡协商解决滞箱费争议

    受疫情影响,进口集装箱货物滞留港口导致的滞箱费纠纷成为近年来海事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民事案件。该类案件中,承运人是航运公司,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通常是货物买方。有时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货运代理企业,即另一个货代提单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此种情况下该货运代理企业需要先行向航运公司支付滞箱费,之后再向货物买方追偿。为了简化问题,本文将主张提货的一方简称为收货人。一方面,收货人未能按时返还集装箱,降低了航运公司对集装箱的利用与周转效率,航运公司往往要求收货人按约定支付高昂的滞箱费。另一方面,多数收货人并无主观违约的故意或过失,滞箱费主要是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而产生,难以克服与避免,由收货人独立承担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14条[3]明确提出,“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鉴于此类案件多数具有涉外性,疫情时期存在公证认证、证据调取、外国法查明等方面的困难,其处理结果也易产生行业示范效应,建议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尽量积极协商、共担风险。具体而言,航运公司应当合理计算滞箱费数额,客观考虑港口、海关的检验检疫、病毒消杀等防控措施对收货人提箱造成的实际影响,给予收货人更长的免箱期。收货人也应当放弃以不可抗力为由完全拒付滞箱费的不合理想法。双方共同攻克症结、化解分歧,以最小的经济成本妥善解决纷争,促进海运行业有序发展。

    3.提高货物进口通关效率

    全球疫情大环境下,畅通国际货物进口渠道对推动我国进出口贸易量的稳定增长,营造一流营商环境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院审理的涉疫滞箱费纠纷系列案件中,大量集装箱到港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而未能及时通关放行,延缓了进口货物的流通,给广大进口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亦影响了航运公司集装箱的正常流转。针对此种情况,在确保进口货物安全的同时,应落实“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的要求,保障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优化完善进口冷链货物的疫情防控措施,提高进口货物的通关效率,推动国际贸易和航运的高质量发展。建议收货人及时进行海关申报,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对货物进行检验检疫,并及时提取货物,避免因自身迟延报关等原因导致货物滞留港内和发生损失。航运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收货人换取提货单,为收货人办理货物通关手续提供条件。建议主管部门不断总结疫情防控经验,动态调整防控措施,为进口企业办理通关手续提供支持。此外,及时查验进口货物,对检出核酸阳性的进口冷链食品,按照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规定进行分级分类处置,逐步实现货物进口通关高效率。

    4.依法履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举证义务

    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调整新冠肺炎疫情分区分级标准实施精准管控措施的通知》(国电发〔2020〕11号),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被列为中等风险及以上管控区域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疫情管控级别及期限。当然,对于众所周知的大规模疫情,例如2019年底的武汉疫情、2022年3月的上海疫情,当事人不需提交证据证明疫情的发生和存在。所在区域调整为低风险区域后,如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继续受到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其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为由主张免除合同责任,则不能获得支持。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责任的,还应当就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对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予以举证。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继续履行,依法适用不可抗力规定或者其他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规定的,可以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和范围,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二)对船员劳务相关主体的建议

    我国外派船员数量众多,是主要的海员供应国之一。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期间,船员既要面对感染新冠病毒的工作风险,又要面对回国的遣返、隔离等费用和时间风险。建议主管部门针对如何签订书面劳务或劳动合同等对船员进行培训,阐明其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具体地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尤其对疫情可能造成的风险进行防范性约定,例如疫情期间船员换岗和隔离费用负担、感染后的费用负担等。同时,对船员宣传必要的法律知识,告知船员发生纠纷后的维权途径,引导船员依法适用保全制度、船舶优先权制度等,及时充分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对航运公司而言,船员随远洋船舶出海工作,途经多国,感染新冠病毒的几率较大。航运公司应当保证船上的生活和工作场所符合法律规定的船员安全生活、作业的基本要求,疫情防控亦应列入公司航行规范及标准之中。此外,保险公司的险种日趋多样化,建议船员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为船员增投疫情类险种,既可以降低船员对于疫情的顾虑,又可以避免航运公司因船员感染新冠病毒而遭受损失。

    (三)对船舶经营管理合同主体的建议

    新冠肺炎疫情给旅游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我院受理了一批旅游景区管理者和旅游船舶经营者之间的船舶经营费用纠纷,景区管理者与船舶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受到疫情影响,出现经营收益受损、责任承担不合理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4],在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疫情等符合情势变更条件的情形时,受不利影响的合同当事人需要履行再交涉义务,对方当事人也有义务进行协助。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互相提供真实信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能够通过交涉以达成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因情势变更而获利的原合同相对人不得故意不配合或者不接受对方的合理提案。当事人履行再交涉义务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建议景区管理者与船舶经营者,以及类似合同的各方主体,将疫情可能导致的费用变更等情形以及再交涉义务写入合同,疫情发生后不轻易选择解除合同,而是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共度难关,继续保持良性有序的商业合作。

    (四)对参与信息化诉讼的建议

    1.积极推动电子送达

    疫情期间,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有时存在邮寄困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完成。电子送达的途径包括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法院微信公众号、特定人员或部门的微信号或钉钉号、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建议诉讼当事人同意接受电子送达方式。法院在采用电子送达方式时,应当及时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悉被送达的法律文书。

    2.适应线上诉讼模式

    疫情期间,当事人难以到法院实地参与调解、诉讼。法院需要努力提升“互联网+”科技手段的运用能力,加大线上答疑、在线调解、网上立案、在线庭审等诉讼服务模式力度,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对于来自疫区的船舶,因防疫需要,外籍船员不能离船活动,国内人员亦不允许登船,在征得外籍船员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以视频连线的方式办理授权委托见证。建议诉讼当事人不断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逐步适应线上诉讼模式。

    结束语

    大连海事法院将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继续紧紧把握海洋强国、共建“一带一路”、东北振兴的发展机遇,在上级党委和法院的指导下,深化司法改革,优化诉讼服务体系建设,狠抓执法办案,主动创新和延伸司法职能,积极为大局服务、为抗疫护航,服务保障东北地区海洋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持续提升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

     

    附:涉疫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六则

    案例1

    凯洋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案[5]

    【案情摘要】2020年底,大连市突发境外输入型疫情。凯洋公司通过马士基公司海运进口的10个集装箱冷冻海产品,滞留大连港数月,超过了马士基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凯洋公司在办妥各项手续主张提货时,马士基公司要求其先支付滞箱费189万余元。凯洋公司以超期使用集装箱是疫情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为由拒绝支付滞箱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凯洋公司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责令马士基公司立即向其交付货物。法院审查认为,凯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万元的现金担保,凯洋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条件,焦点在于马士基公司拒绝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14条的规定,法院对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发生的滞箱费,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该规定表明马士基公司主张的滞箱费存在调减的可能性,在滞箱费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凯洋公司有权以提供适当担保的方式提取集装箱货物。马士基公司不接受担保、要求凯洋公司付清滞箱费后再提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6]的规定。因此,法院裁定准许海事强制令申请并签发海事强制令。因法院在海事强制令签发前后做了大量释法、调解工作,马士基公司迅速执行了海事强制令,凯洋公司顺利提取了货物。

    【典型意义】新冠肺炎疫情对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产生了重大影响,滞留港口的货物出现爆炸式增长,导致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滞箱费纠纷频发。2021年初,我院受理近30件关于滞箱费的海事强制令申请,签发的海事强制令均得到立即执行。法院灵活运用海事强制令,打破僵局,加速了滞港集装箱及所载货物的流转,将船货双方的损失降至最低,并通过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保护了航运公司的合法权益。后续相关纠纷多数通过和解或者法院调解的方式得到了圆满解决。法院还进一步就加快进口货物检测进度、加大相关费用减免力度等问题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获得高度重视和迅速采纳。法院以海事强制令帮助数百家进口冷链企业解决清关难题,促成海上货物运输、国际贸易和生产加工等一系列合同的顺利履行,降低疫情对进出口贸易的影响,为疫情下企业复工复产提供了强大助力。

    案例2

    高丽海运公司诉兴阳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7]

    【案情摘要】高丽海运公司签发电放记名提单,记载:收货人为兴阳公司,装运港为韩国釜山,目的港为中国大连,货物为6个集装箱鳕鱼肉。提单背面条款记载,货主保证和同意按照适用的费率表支付滞箱费。高丽海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滞箱费标准。2020年12月19日,船舶抵达大连港,6个集装箱被卸至集装箱码头堆场。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货物进口日期为2020年12月19日,申报日期为2021年1月6日,结关放行日期为2021年3月1日。2021年3月14日至17日间,兴阳公司将6个集装箱空箱返还高丽海运公司。高丽海运公司起诉,请求兴阳公司支付滞箱费30万元。该案为系列案件之一,该批案件具有涉外、涉疫情、涉众多主体等特点,各方当事人均站在己方角度极力争取权利,矛盾尖锐,心理预期存在较大差距。考虑到疫情对国际贸易、航运领域均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法院受理案件后并未止于案件的机械办理,而是立足于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大局,主动向港口、海关、检验检疫等多个职能单位和部门了解情况,组织多位法官对案件逐一梳理并多次研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的指导精神,法院以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为宗旨,采用“背对背”调解与集中调解相结合的方式,全面听取各方的利益诉求,积极疏导情绪,引导当事人反复磋商、共担风险、攻克症结、化解分歧。在法院的不懈努力下,各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均作出实质性让步,达成一致意见,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涉疫滞箱费纠纷是近年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不仅关系到航运经济秩序的稳定、健康发展,同时亦考验着地方营商环境建设与国际海事司法服务保障能力。法院在处理该系列案件过程中,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持续倾听、考量航运与贸易相关方的正当诉求,高效解决纠纷,为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专业、高效、便利、多元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系列案件中的收货人都在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次日支付了调解款项,反映出对法院调解工作的高度认可。这批案件顺利案结事了,对同类纠纷发挥了示范作用。

    案例3

    海陆公司诉毅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2020年11月28日,海陆公司受委托将7个40尺冷藏集装箱的冻大马哈鱼货物装载于“MARTINIQUE”轮,自俄罗斯东方港运往中国大连港。海陆公司签发电放记名提单,载明收货人和通知方为毅都公司。货物于2020年12月5日运抵大连港。12月15日,主管部门在对货物堆场例行检测中,发现4例新冠病毒无症状感染者,主管部门要求就地立即封存冷链货物。2021年2月9日,毅都公司对上述集装箱货物申请报关。3月10日,7个集装箱货物经核酸检测和病毒消杀后被海关放行,但海陆公司未予放货。4月6日,毅都公司通过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取得7个集装箱货物。4月7日,7个集装箱货物取得进口冷链货物消毒结果报告单。4月8日,毅都公司向海陆公司返还7个集装箱空箱。4月19日,海陆公司起诉,请求毅都公司支付货物滞留大连港期间的滞箱费1421676元。法院认为,海陆公司与毅都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毅都公司作为收货人对超期使用集装箱构成违约。因超期系疫情防控措施和毅都公司迟延报关二者竞合所致,基于双方的举证情况,对滞箱费予以调整,判决毅都公司向海陆公司支付滞箱费755379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8]。同期同类并作出相近判决结果的案件中,有2件[9]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2019年底以来,突然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波及全球,不仅对正常的社会生活造成巨大威胁,且对国际进出口贸易产生重大影响,带来了广泛的次生危害。因目的港常态化及应急疫情防控措施,加之部分收货人或货运代理企业风险意识不强,未能及时报关,导致货物通关速度缓慢,收货人未能在集装箱免费用箱期内还箱,航运公司与收货人之间发生诸多滞箱费纠纷。本案为典型的涉疫滞箱费纠纷,裁判结果对同类型案件具有借鉴意义:一是准确认定集装箱超期使用的原因。12月15日发现疫情至海关放行的时间段内集装箱的超期使用与对冷链货物采取的应急疫情防控措施有关,是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的主要原因,但毅都公司于货物到港两个月后进行海关申报,也导致集装箱在一定时期超期使用,系次要原因。二是在疫情防控常态化的背景下,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进行严格审查。新冠肺炎疫情出现于2019年底,之后相关部门已对疫情采取常态化防控措施。毅都公司作为冷链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清楚疫情防控措施可能对其交付和接收货物产生的影响。疫情于12月15日集中爆发,虽有突发性却并非不可预见。相关部门已采取应急防控措施,故毅都公司不能援引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三是是否调整滞箱费及调整幅度,应结合个案情况区别对待。本案依据公平原则,适度适用了惩罚性费率计算滞箱费。

    案例4

    张某诉某景区管理处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10]

    【案情摘要】张某与某景区管理处于2020年3月签订管理协议,约定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的一个营运周期内,某景区管理处统一管理某景区的游船业务,每年给付每位船舶经营者经营收益15万元,最迟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运营周期内由于黑龙江、吉林、北京、大连、青岛等地出现散发性疫情,游船收入减少。截止2021年3月,某景区管理处已给付每位船舶经营者76367.76元,之后某景区管理处与80位船舶经营者就剩余运营收入给付问题进行协商,其中73位船舶经营者接受了某景区管理处对每条游船补偿36629.5元的协议。张某不予接受,起诉请求某景区管理处赔偿75000元。法院认为,某景区管理处作为非营利法人,为规范景区游船的经营管理秩序,与80位船舶经营者签订的管理协议,属于基于管理职责签订的非营利性管理协议。协议履行期间,多地陆续发生疫情,景区游船收入减少,属于管理协议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不可预见的情形。根据公平原则,裁量某景区管理处承担张某收益减少部分的50%,判决某景区管理处给付张某36816.12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增加了再交涉义务。通常情况下,疫情影响的并非只有一方当事人。若合同当事人在出现情势变更事由时能够充分交涉,就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进行深入探讨并自行化解纠纷,就可以减少合同双方的损失,促进合同继续顺利履行。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并进入诉讼的,法院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应兼顾其背后的社会效应,继续居中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可参考多数人的合理交涉结果作出裁判,判令合同双方分担因情势变更而发生的损失,亦符合公平原则。以该案为经验,考虑到合同双方将长期合作经营游船,法院在判决后向各方当事人建议完善合同条款,将风险规避做在事前。当事人接受了法院的建议,之后再未发生类似纠纷。该案的裁判,平息了社会矛盾,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5

    大船公司诉祥坤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11]

    【案情摘要】2019年10月,大船公司租用祥坤公司的浮吊船进行水上吊装作业,约定“作业时间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月24日;1月25日至2月8日为优惠期,不收取任何费用;超期使用,收取滞期费”。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月23日,祥坤公司完成了大部分吊装作业。2020年1月24日至1月30日春节法定节假日期间,大船公司无吊装计划。受疫情影响,大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于1月31日发布3号令:市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祥坤公司与大船公司于2月10日复工。后经协商,祥坤公司自2月11日至2月24日完成剩余吊装作业。祥坤公司起诉,请求大船公司给付2月9日至2月24日期间的滞期费4534400元。法院认为,2019年底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采取的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2020年1月25日至1月30日期间属于春节法定节假日,大船公司在该假期未安排祥坤公司进行吊装作业,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该假期安排了与该作业相关的准备工作。该期间虽属于受疫情影响的不可抗力期间,但对合同的履行未造成实质性影响,不计入受疫情不可抗力影响的合同履行期间。受疫情不可抗力影响的合同履行期间为2020年1月31日至2月8日,故判决大船公司向祥坤公司给付滞留滞期费1133600元及其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新冠肺炎疫情对船舶建造行业造成较大的冲击和影响。本案准确分析了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明确了对合同的履行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期间,不计入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履行期间的裁判规则。该案从立案到宣判不到两个月,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大船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的给付义务。本案高质高效的裁判,及时公正地化解了当事人的纠纷,平等保护了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造船行业在疫情期间的复工复产提供了司法保障,助力船舶建造市场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案例6

    沿海公司诉中信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12]

    【案情摘要】2019年11月,沿海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国内沿海集装箱货物承运协议》,约定沿海公司负责将中信公司的货物由中信公司工厂运输至福建某公司的车间。2019年12月24日,协议下的第一批次货物运抵目的港福建宁德港,但直至2020年7月12日才全部收货拆箱完毕。其中,73个集装箱在到达目的港后超过60日未还箱,产生滞箱费85.57万元。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3月3日,前述协议下的第二批次199个集装箱货物自中信公司工厂运抵发货港日照港,集港待运。沿海公司承运了自中信公司工厂至发货港日照港内陆区段的运输,产生拖车费31.84万元。该批次集装箱货物截至一审判决作出前仍存放于日照港。2020年1月24日,福建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3月13日福建全域降为低风险地区。沿海公司起诉,请求中信公司支付第一批次货物的目的港滞箱费85.57万元、第二批次货物自工厂至日照港的拖车费31.84万元、日照港的滞箱费及前述款项的利息。法院认为,首先,自2020年1月24日至3月13日的50天,受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企业不能正常生产作业,中信公司可以主张免责,不需要承担该期间的滞箱费。自2020年3月13日至该批次货物全部收货拆箱完毕的2020年7月12日,中信公司未举证证明收货人继续受到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不能恢复正常的生产作业,故该期间产生的滞箱费应予支付。其次,拖车费31.84万元已实际发生,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完成全程运输的情况下,沿海公司可以单独主张。最后,无论集装箱是滞留在始发港还是目的港,超出正常合理使用期限的,中信公司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滞箱费。在疫情突发、不可预见的情况下,滞箱费的计算应考虑货物是否具备发运条件、免费用箱期应否延长、集装箱被留置后的合理期限等。判决中信公司向沿海公司支付第一批次货物的目的港滞箱费49.07万元、第二批次货物的拖车费31.84万元、堆存于日照港的199个集装箱的滞箱费254.72万元及前述款项的利息。中信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责任的,应当就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存在及其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众所周知的大规模疫情的发生,当事人无需另行提交证据证明疫情的发生和存在。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调整新冠肺炎疫情分区分级标准实施精准管控措施的通知》,所在区域调整为低风险区域,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继续受到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的,不能再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责任。不可抗力条款,需要在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下才可适用。疫情是否具备这些情形,当事人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免责,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在疫情防控常态化的期间,妥善处理涉疫纠纷,对推动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司法保障作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14条:“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收货人或者托运人请求调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一般应以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滞箱费数额的上限。”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5](2021)辽72行保16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7](2021)辽72民初579号。

    [8](2021)辽72民初705号。

    [9] 一审案号:(2021)辽72民初1346号,(2021)辽72民初1591号;二审案号:(2022)辽民终587号,(2022)辽民终605号。

    [10](2021)辽72民初493号。

    [11](2020)辽72民初403号。

    [12] 一审案号:(2021)辽72民初2号;二审案号:(2021)辽民终1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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