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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典型案例(28)|区分互保金与转产补助 维护渔民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23-01-06    浏览量:

    区分互保金与转产补助 维护渔民合法权益

    ——乔某春与某渔业互保协会渔船互助保险合同纠纷案

    武寒霜

    【关键词】

    渔业互保协会 互保金 减船转产补助金 不当得利 适航

    【裁判要旨】

    渔船所有人作为会员与渔业互保协会订立渔船互助保险合同后,渔船所有人是否有权获得互保金,应当根据渔船是否在互保期间内发生了互保事故、是否存在除外责任的情形来确定。渔船所有人因自愿退出海洋捕捞业而获得的政府补助金,是政府为推进减船转产、鼓励企业或渔民转入其他行业而给予的鼓励金,数额与减船功率相关,与渔船价值无关,故补助金并非对互保事故引起的渔船损失的赔偿或补偿,渔业互保协会无权以渔船所有人已获得减船转产补助金为由拒绝支付互保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20)辽72民初373号(2020年6月24日)

    基本案情

    2017年,乔某春在某渔业互保协会为“辽大中渔X”捕捞船投保并支付了互保费5700元。渔业互保协会向乔某春出具了《渔船互助保险凭证》。凭证载明,乔某春为渔业互保协会会员,承保船舶为“辽大中渔X”捕捞船,船舶价值30万元,互保金额15万元,互保费5700元,互保期限为2017年9月23日00:00起至2018年9月22日24:00止,互保责任为综合互保责任(包括全损互保责任、第三者碰撞互保责任和部分损失赔偿互保责任)。凭证背面的渔船互保条款第三条“互保责任”规定:“(一)全损互保责任:1、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互保渔船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2、……”第六条“除外责任”的第一项为“船舶不适航”。第七条第九项规定:“会员自互保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向本会经办机构提出索赔,或不提供必要文件和证明的,视为自动放弃权益处理。”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了会员索赔时应提供的材料。  

    2017年10月29日晚21点,“辽大中渔X”船在N33°00′/E 125°45′处站锚,天气恶劣导致船后舱进水,11名船员获救后船舶沉没灭失。大连中山渔港监督于同年11月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结案报告和灭失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一)事故原因:根据船员笔录分析,由于当时天气恶劣,船后舱密闭不严,海水涌入,使船只失去浮力,最后导致船舶沉没。(二)事故性质:根据船员笔录及天气网记载,当时风浪太大,使船后舱进水,失去浮力,此次事故属于一起自然灾害事故。”乔某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其中8名船员的船员证、大连市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宋某凯、倪某礼渔业船员证书情况说明》和《关于宋某凯、倪某礼发证情况的说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中两人具备三级船长资质,一人具备一级轮机长资质,其余五人具备渔业船员资质。

    2017年,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大连市捕捞渔船结构性改革实施方案》,载明“……国家以赎买渔船的方式支持渔民和企业自愿退出海洋捕捞业,所有人自愿签订退出协议,不再从事捕捞。申请淘汰渔船须真实存在、证件齐全、船证相符。渔船拆解或改作人工鱼礁后,由各涉海区市县(先导区)渔业主管部门为渔民或企业开具《海域捕捞渔船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灭失渔船由渔港监督部门开具《渔业船舶灭失证明》),并注销船舶证书证件,功率指标由省渔业主管部门收回上缴国家……为加大推进减船转产力度,对减船转产的企业或渔民按照减船功率给予8000元/千瓦的补助……”2017年11月24日,乔某春向大连市渔政监督管理局递交了自愿减船转产申请书,其中申请理由一栏写明“船海损,已灭失”。同日,乔某春签署了渔船减船转产承诺书和渔民减船转产协议书,承诺不利用报废拆解渔船功率指标制造渔船及不非法从事捕捞业,保证今后不再购置、新建捕捞渔船从事渔业捕捞生产。乔某春获得渔船减船转产补助金96.8万元。2018年8月20日,大连市中山区渔政管理所出具了渔船灭失证明,载明渔船灭失原因为船舱进水沉没灭失。相关行政机关陆续出具了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和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乔某春自2018年3月起多次向渔业互保协会索赔互保金,渔业互保协会拒绝支付,理由如下:1.乔某春已经以渔船灭失为由申请了渔船减船转产补助金,并注销了船舶证书,故无权再行获得互保金,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2.根据保险法律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处分权。现保险标的已被转化为渔船减船转产补助金并由乔某春所有,故渔业互保协会作为保险人没有再行支付互保金的义务。3.补偿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乔某春因渔船灭失已获得远超渔船价值的减船转产补助金,故无权再行主张互保金。4.即使乔某春未获得渔船减产补助金,其也无法获得互保金,因为:渔船人员配置不合格、船后舱密闭不严,船舶不适航,属于渔船互保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乔某春未按照渔船互保条款的约定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交索赔的必要文件和证明,视为其自动放弃索赔权利。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判决:渔业互保协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乔某春支付互保金15万元。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乔某春与渔业互保协会订立了合法、有效的渔船互助保险合同。乔某春已支付了互保费,其渔船在互保期间内发生互保事故发生损失后,渔业互保协会应及时向乔某春支付互保金。涉案渔船因自然灾害而沉没灭失,该事故属于渔业互助保险合同“互保责任”约定的“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互保渔船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情形,即在互保期间内发生互保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乔某春在已经获得减船转产补助金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获得互保金;2.乔某春是否在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渔业互保协会索赔;3.是否存在“船舶不适航”的除外责任情形。

    一、乔某春在已经获得减船转产补助金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获得互保金

    《大连市捕捞渔船结构性改革实施方案》载明,发放减船转产补助金的原因是为支持渔民和企业自愿退出海洋捕捞业;申请人的渔船没有灭失的,须拆解或改作人工鱼礁并由相关行政机关开具《海域捕捞渔船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申请人的渔船灭失的,由渔港监督部门开具《渔业船舶灭失证明》;补助的数额按照8000元/千瓦的标准、根据减船功率确定。乔某春递交减船转产申请书时,写明船舶的状态为因海损而灭失,在此种情况下,相关行政部门审核后仍准许乔某春减船转产并向其发放补助金。可见,减船转产补助金不是对涉案渔船灭失的补偿,亦不包含对涉案渔船灭失的补偿,因为涉案渔船在申请减船转产前已经灭失且灭失与减船转产无因果关系;乔某春获得补助金是因为其自愿退出海洋捕捞业,不是因为其渔船灭失;补助金的数额仅与减船功率有关,与申请减船转产时渔船是否灭失及船舶价值无关。渔业互保协会提出的乔某春因渔船灭失而获得渔船减产补助金、保险标的已转化为减船转产补助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渔业互保协会主张国家是以“赎买渔船”的方式支持渔民和企业自愿退出海洋捕捞业,故发放补助金后涉案渔船归国家所有,乔某春丧失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故无权主张互保金。涉案渔船系因自然灾害而灭失,乔某春于船舶灭失时失去船舶所有权。在申请减船转产补助金时,乔某春已申报涉案渔船为灭失状态,已灭失的物体不存在所有权,更不能产生所有权的转移,故减船转产补助金的发放不能导致涉案渔船归国家所有、乔某春丧失所有权,渔业互保协会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减船转产补助金与互保金没有关联性,既没有替代关系亦没有重合关系;乔某春获得减船转产补助金既不是基于转让船舶所有权,亦不是基于船舶灭失,与其索赔互保金所依据的事实不同;乔某春并非从渔业互保协会获得减船转产补助金,其获得减船转产补助金的合法性及数额的大小与渔业互保协会无关。渔业互保协会从未向乔某春支付互保金,其提出的乔某春已获得减船转产补助金、再获得互保金将不当得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乔某春是否有权获得互保金,仅依据其与渔业互保协会之间的渔业互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进行判断。

    二、乔某春是否在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渔业互保协会索赔

    《渔船互助保险凭证》背面的渔船互保条款第七条第九项规定,会员应自互保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索赔。涉案渔船于2017年10月29日发生事故,乔某春自2018年3月起多次向渔业互保协会索赔,故乔某春在渔船互保条款约定的索赔期限内向渔业互保协会提起了索赔,乔某春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涵盖了索赔应提交的材料,渔业互保协会不能以乔某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持相关资料索赔为由拒绝赔偿。

    三、是否存在“船舶不适航”的除外责任情形

    渔业互保协会主张涉案渔船人员配置不合格、船后舱密闭不严,属于渔船互保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中的“船舶不适航”,故渔业互保协会不应向乔某春支付互保金。涉案渔船长20米,主机总功率121千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附件4海洋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的规定,该船应配备三级船长1名、助理船副1名、三级轮机长1名。事故发生时船上有11名船员。乔某春提供了其中8名船员的船员证、大连市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宋某凯、倪某礼渔业船员证书情况说明》和《关于宋某凯、倪某礼发证情况的说明》,证明8人中2人具备三级船长资质,1人具备一级轮机长资质,其余5人具备渔业船员资质,符合最低配员标准的规定。渔业互保协会未举证证明这11名船员的资质不合格,故其提出的人员配置不合格的主张不成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均载明“辽大中渔15X”船经检验合格,可以证明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适航的;主管机关大连中山渔港监督调查后认定海损事故属于自然灾害事故,而非由于船后舱密闭不严导致的沉船事故,故船后舱密闭不严不能证明船舶不适航。综上,渔业互保协会未证明渔船不适航,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涉案渔船在互保期间内因发生互保事故而沉没灭失,不存在渔船互保条款 “除外责任”约定的情形,渔业互保协会应按照《渔船互助保险凭证》的记载,向乔某春支付互保金15万元。

    【案例注解】

    一、减船转产补助金与互保金无关

    长期以来我国近海捕捞渔船多、捕捞强度大,影响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海洋捕捞业可持续发展。同时,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基础尚不稳固,未创造出足够容纳捕捞渔民转产就业的岗位。为降低近海捕捞密度和强度,保护海洋渔业资源,促进养殖业、水产加工业等产业发展,推动渔业产业结构调整,实现渔业转型升级,我国不断优化完善渔业发展支持政策。[1]各地政府纷纷出台海洋捕捞渔民减船转产实施方案,在渔民和企业自愿的基础上遵循市场规律,通过政府赎买(即支付补助金)方式引导沿海渔民减少渔船、淘汰涉氨冷藏船等破坏资源和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渔船、退出捕捞业,实现渔业高质量发展,构建渔业发展新格局。本案是在此背景下发生的纠纷。

    渔业互保协会是由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或为渔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开展渔业互助保险的社会组织自愿组成,实行互助保险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宗旨是通过组织会员互助共济,为会员生命财产损失提供经济补偿,并向会员提供安全生产服务,提高会员的防灾和抗灾能力,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健康持续发展。多年来,渔业互保协会在促进渔业产业发展、保障渔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渔区社会稳定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在确保水产品的有效供给和服务现代渔业、平安渔业、渔业高质量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2]

    本案中,乔某春系渔船所有人,其作为渔业互保协会的会员,与渔业互保协会订立了渔业互助保险合同。乔某春投保的渔船在互保期间沉没灭失,渔业互保协会以乔某春已获得减船转产补助金为由拒绝支付互保金。这就涉及减船转产补助金和互保金之间的关系。减船转产补助金是政府为推进减船转产、鼓励企业或渔民转入其他行业而给予的鼓励金,支付主体是政府机构,性质是鼓励金、补助金,金额与减船功率相关。互保金是渔业互保协会根据其与会员签订的渔业互助保险合同支付的互保金,支付主体是渔业互保协会,性质是损失补偿金,金额与船舶价值、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关。比较以上内容可知,减船转产补助金与互保金是完全不同且毫无关联的两笔款项,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亦没有包含关系。

    虽然减船转产补助金与互保金之间没有关系,但是,渔业互保协会认为,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和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乔某春只能二者得其一。保险补偿原则是我国保险法(包括我国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应当恰好能弥补被保险人所受损失的原则。[3]换言之,当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收到的保险补偿不能超过其损失。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当第三人完全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时,被保险人不能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本案中,乔某春的渔船是因为政府部门的行为而灭失的吗?政府部门支付的减船转产补助金是对船舶灭失的赔偿吗?答案均是否定的。乔某春的渔船因海上自然灾害而灭失,并非因减船转产、被政府部门拆解或改作人工鱼礁而灭失。政府部门支付减船转产补助金,是为鼓励乔某春自愿退出海洋捕捞业,根据其减船功率给予的补助,与船舶价值及乔某春遭受的海损损失无关。渔业互保协会主张的政府部门已经赔偿或补偿了乔某春的互保事故损失无事实依据,其更无权基于此主张自己可以免除支付互保金的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乔某春依据《大连市捕捞渔船结构性改革实施方案》获得减船转产补助金,依据渔船互助保险合同获得互保金,两种款项的获得均有法律依据,均不属于不当得利。举例来说,张某的汽车因遭遇保险事故而受损,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在保险公司付款前,张某的父母赠与张某20万元可用于再买一辆相同的汽车,保险公司有权以张某已经获得了父母的赠与款而免除自己的保险合同义务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本案与上述例子并无二致,渔业互保协会提出的乔某春获得减船转产补助金后、自己的互保责任便可免除的主张,不符合逻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渔业互助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法

    本案中,渔业互保协会引用了保险补偿原则进行抗辩。需要注意的是,渔业互助保险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但是部分内容可以参照适用。如上文所述,渔业互保协会是实行互助保险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属于国务院于2016年修订的《农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发展农业保险,可以充分发挥保险机制作用,分散和转移农业风险,对于提高农业抗风险能力,稳定农业生产,保护农民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故党中央、国务院对发展农业保险高度重视,对建立和发展农业保险提出了明确要求。[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渔业互保协会作为农业互助保险组织,不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调整的均是商业保险法律关系[5],故渔业互助保险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和《农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农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除外责任应与互保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渔船所有人作为会员,与渔业互保协会订立渔船互助保险合同后,渔船所有人是否有权获得互保金,应当根据渔船是否在互保期间内发生了约定的互保事故、是否存在除外责任的情形来确定。涉案渔船互保条款第三条“互保责任”里全损互保责任的第1项,是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互保渔船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本案的渔船沉没灭失,符合该情形,属于约定的互保事故。渔业互保协会拟根据除外责任条款不予支付互保金,不仅应证明存在除外责任情形,还需要证明除外责任情形与互保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涉案渔业互保协会主张,渔船人员配置不合格、船后舱密闭不严,属于渔船互保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中的“船舶不适航”。但其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相反,渔船所有人提供了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大连市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连中山渔港监督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结案报告和灭失证明,能够证明船员配置合格,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也是适航的。法院经审查认为,渔船后舱密闭不严是事实,但仅凭该事实不能证明船舶不适航,而且渔船后舱密闭不严与互保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渔业互保协会不能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绝支付互保金。

     



    [1] 参见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实施渔业发展支持政策推动渔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财农[2021]41号。

    [2] 参见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网站“协会概况”。

    [3] 见《海上保险法》第309页,初北平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4] 见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就《农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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