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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二十九期


    发布时间:2023-02-10    浏览量:

    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论超航区航行发生的船舶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内容提要]

    海上保险合同应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合同订立期间,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动告知保险人船舶适航范围;合同履行期间,对超航区航行显著增加被保险船舶危险程度的情况,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超航区航行导致的船舶事故不应认定为保险事故。

    [基本案情]

    滨某公司所有的钢质普通客船“中旅”轮,持有海上客船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证书,其中海上客船适航证书记载航行范围为特定航线航区(航线),并注明:1.主甲板以下舷窗各横舱壁上的水密门在航行过程中保持关闭;2.该船限航行于大连港—棒棰岛特定航线;3.营运限制:限航行于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海里的水域,船舶满载并以其营运航速航行航程不超过2小时,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级,目测波高不超过2米的海况下航行;4.本船为三级客船;5.其他详见检验报告。2016年4月26日,滨某公司就该船向英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船舶全损险”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并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份投保单中“航行区域”一栏未填写内容。同日,英某保险公司向滨某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中除投保单的内容外,还载明航行范围为准予航行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航区(航线),并以黑色加粗字体特别注明: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风险问询表、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和批单组成。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安全操作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辽宁海事局辽宁省船舶检验局关于共同认定辽宁辖区载客船舶特定航线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大连市检验处情况说明,准予航行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航区(航线)定义与上述海上客船适航证书记载的航行范围中第3项营运限制一致。

    2017年2月17日,“中旅”轮在未办理合法手续且未书面报告英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自大连港开航前往防城港。2月19日15时30分,该船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60海里处水域遇风浪,机舱进水后造成舵机故障,船舶失控后沉没,事故无人员伤亡。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记载事故原因为:1.恶劣的天气海况是事故的主要原因;2.船员未关闭左舷机舱门,造成机舱大量积水,是事故的直接原因;3.船舶超核定航线航行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4.“中旅”轮驾驶人员未持有合格的客船船员适任证书,无法保证有效履行客船的安全航行及应急处置职能。

    2017年5月31日,英某保险公司通知滨某公司上述保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决定作拒赔处理。2018年5月2日,滨某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英某保险公司给付船舶全损保险赔偿款4084800元及其利息。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滨某公司上诉,省院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法院追加滨某公司就“中旅”轮借款的贷款人亦是案涉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某银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该银行表示:同意滨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提出独立诉讼请求。

    [裁判争议]

    1.保险合同内容认定;2.超航行区航行发生的船舶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重审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关于保险合同内容认定,滨某公司提出,英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才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且保险单与投保单内容不一致,应以投保单确认保险责任范围。法院认为,保险单首部黑色加重字体的“重要提示”中明确记载“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风险问询表、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和批单组成”,投保单首部亦标注“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保险人英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首部以黑体字标注重要内容和免责条款,应足以引起投保人滨某公司的注意,履行了提示义务,在滨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收到保险条款及不清楚保险合同内容的情形下,应认定滨某公司收到保险条款、知晓保险条款属于合同内容。另外,从滨某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26日打印的保险单、2017年2月22日打印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某银行提交的2016年4月26日打印的保险条款可知,英某保险公司每次出具保险单或保险条款,文件上均为打印时间,而并非首次出单时间。故滨某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22日打印的保险单和2010保险条款,只能证明2017年2月22日英某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不能证明2016年4月26日未向其出具保险条款。

    关于超航行区航行发生的船舶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定义,表明合意性是保险事故的特点之一,只有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或产生的责任,保险人才负有赔偿责任。案涉保险单记载航行范围为“准予航行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航区(航线)”,应理解为双方约定在保险单标注的航行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超出航行范围的事故即使属于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的全损事故,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这种理解与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义务)被保险人……变更航行区域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自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的约定一致。案涉事故是滨某公司在未经海事部门同意、未事先书面通知英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擅自超出保险单约定和适航证书规定的航行范围的航次中发生的,不属于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滨某公司有告知英某保险公司“中旅”轮核定航区的义务,该义务系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的基础,也是保险人是否接受承保的前提。保险单中对航行范围的明确规定,应视为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告知的航行范围就保险责任范围进行的约定。滨某公司将超航区航行的海上风险归属于案涉保险责任范围,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对标的物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中旅”轮超核定航线航行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可以认定“中旅”轮超核定航区航行,使保险标的“中旅”轮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无论依照法律规定还是保险条款约定,滨某公司在航行前未通知英某保险公司,即使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英某保险公司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亦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一审判决驳回滨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滨某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滨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案涉船舶的安全。但其在内河船舶长途转港的过程中,严重超越适航条件,存在重大过错,以致船舶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主要表现是:1.远超安全航行范围航行,其安全航行范围是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海里水域,而其初遇风浪时在连云港港外约50海里处;2.船舶抗风等级为6级,而其明知将有7级以上风力,仍坚持航行;3.长途转港,船员配备不适任、不合格,以致不能妥善处理航行中遇到的问题,造成严重后果;4.船舶适航时间为连续航行2小时,而实际连续航行时间远远超过2小时。滨某公司明知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未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法有据。省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重审判决。

    滨某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同意上述两审的意见外,还认为,滨某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沿海旅游运输的公司,并非首次在英某大连分公司对“中旅”轮进行投保,主张收到保险单后未收到保险条款且不知悉保险条款内容不符合常理。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时海上保险合同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因投保单与保险单内容存在差别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学术界与审判实践尚未形成统一观点,主要可分为投保单优先理论与保险单优先理论。投保单优先理论认为,基于被保险人非专业原因,很难主动发现保险单与投保单存在的差别,投保单更能体现双方合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投保单与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时,应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被保险人同意的除外;海上保险合同与普通保险合同不同,被保险人往往是航运公司,具备一定的专业素养,可以对保险条款尽足够的审核义务,亦不应以工作人员业务水平不熟练为借口规避保险人已尽的说明义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因其可转让性,使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毫无可操作性。保险单优先理论认为,投保单应视为初步的意向书,而保险单才能构成完整的合同约定,故应以保险单优先。

    我们认为,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投保单优先作出了明文规定,但实践中也应考量,法律维护较为弱势的被保险人对保险的合理期待时,不应因此对保险人的责任过分严苛,投保单优先亦应存在例外。正如前文所述,海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专业素养明显超出普通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重要性“心知肚明”,对保险条款的审查能力也比较强。判断“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系确定海上保险合同内容的重点。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证据,明确举证责任,不能简单将举证责任全部归于保险人。保险人若能够对其已履行提示义务进行举证证明,而被保险人又未能举证证明不清楚保险合同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已知悉保险合同内容。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意见中也可以看出,长期从事沿海旅游运输的公司,曾多次就同一船舶向同一保险人投保,其提出的收到保险单后未收到保险条款且不知悉保险条款内容的主张并不符合常理。

    二、船舶超航线航行引发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特有的基本原则,当投保人违反该原则时,保险人可解除合同或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最大诚实原则起源于英国海商法,亦在现代海商法中得到最充分体现。海上保险合同主体信息不对称,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现代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经济补偿制度,并非仅凭保险人的射倖来承担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以对每一个被保险人如实提供保险标的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作为风险防范基础。海上保险合同的特殊属性使得其对诚信的要求超出其他保险合同,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订立合同前的诚实告知义务,包括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诚实告知义务和询问告知义务;二是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的诚信告知义务,包括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

    前述案件中,尽管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未约定船舶适航范围,但船舶航线作为船舶适航证书基础信息,被保险人应主动告知保险人,以避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人超越航线航行,明显增加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未事先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将船舶超越航线航行引发的事故排除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是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法院驳回被保险人的不合法保险请求,对于更好地发挥航运保险维护海上航行安全、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作用,有着重要的价值导向意义。

     

    参考文献

    [1]李天生,高云奇:《投保单与保险单效力优先性研究—以申海公司与天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为例》[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8月第4期.

    [2]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海事出版社,2017年9月第4版.

     

     

     

     

    案例撰写人:

    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四级高级法官  刘丽萍

    大连海事法院鲅鱼圈法庭四级法官助理  郑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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