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典型案例(29)|尊重法律选择约定 准确适用外国法律


    发布时间:2023-02-17    浏览量:

    典型案例(29)|尊重法律选择约定 准确适用外国法律

    ——新鑫海公司诉鑫联升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闫婧茹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关键词】

    法律适用 外国法律查明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计算期间

    【裁判要点】

    1.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存在多个法律选择条款的,应充分尊重中外市场主体协议选择司法管辖和准据法的权利,依据各法律选择条款是否由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及约定的公约、惯例或外国法律对案件争议是否适用来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2.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不能无限期计算,其计算期间应根据案情合理酌定。在适用新加坡法律且该国法律没有先例的情况下,本案参考英国相似判例予以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5日,中远大连公司代理新鑫海公司签发编号为COAU7010186480的提单,载明托运人鑫联升公司,装货港中国大连,卸货港印度那瓦舍瓦,共6个集装箱。该提单下货物于2017年3月23日在卸货港卸船,新鑫海公司的卸货港代理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11月16日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截至2019年12月5日,该提单下的集装箱货物仍堆存在码头,处于印度海关监管之下,无人提货。2017年3月3日,中远大连公司又代理新鑫海公司签发编号为COAU7010186470的提单,除了时间外,其他运输等事实经过与前述运输一致,该提单下的6个集装箱已于2019年2月15日空箱返还承运人。

    提单正面条款均记载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下简称滞箱费)按照公司主页公布的费率收取。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第1项:“本提单适用起运国1924年8月25日开始实施、于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中的海牙规则。若此规则在起运国未实施,则适用目的地国的相应法规;但若无相应强制法规,则应适用前述公约条款。”第2项海牙-维斯比规则适用的贸易:“对于海牙-维斯比规则强制适用的贸易,相应条款适用本提单。”提单背面第27条法律及管辖权条款第1项适用法律:“本提单条款未尽事宜受新加坡法律管辖。无论如何本提单条款适用新加坡法律解释。”第3项:“虽有第27(1)(2)款中的规定,当某项运输业务包含驶往或来自或经由美利坚合众国的某一港口或地点的运输时,本提单便应受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的约束,……。”

    两批货物装船后,鑫联升公司向中远大连公司提交电放申请保函,载明同意将提单中的所有条款(包括所有背面条款以及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作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查明新加坡法律中与涉案纠纷相关的法律。

    新鑫海公司认为,鑫联升公司为契约托运人,凯斯克公司为实际托运人,请求适用提单约定的新加坡法律判令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连带返还12个集装箱或赔偿集装箱价值及利息,并连带支付滞箱费、堆存费、港杂费等费用及利息。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辩称,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新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滞箱费应以集装箱价格为限,新鑫海公司怠于履行减损义务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判决:鑫联升公司向新鑫海公司支付滞箱费697819.74元及利息、集装箱损失309127.50元;驳回新鑫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事实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新鑫海公司住所地为新加坡,涉案运输的卸货港在印度,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新鑫海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其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按照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约定,海牙规则在起运国中国未实施,则适用目的地国印度的相应法规,但若印度无相应强制法规,则应适用海牙规则的条款。该条款强调的是印度法律中与海牙规则相应的强制法规,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海牙规则中没有规定,印度法律中即使存在相应的强制法规,也不适用于本案。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不符合提单背面第27条第3项约定的情形,故提单背面第27条第1项为本案的法律适用条款。鑫联升公司向中远大连公司提交的电放申请保函明确记载“同意将提单中的所有条款(包括所有背面条款以及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作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在鑫联升公司未举证证明提单背面条款同鑫联升公司和新鑫海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内容不同的情况下,应认定鑫联升公司与新鑫海公司就法律适用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适用提单背面法律适用条款约定的新加坡法律。

    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签发而被接受的提单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承运人因卸货港无人提货依据提单提起合同之诉索赔损失时,合法的被告应根据提单所列合同相对人加以确定。新鑫海公司与鑫联升公司存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新鑫海公司有权要求鑫联升公司给付卸货港滞箱费等合理费用。新鑫海公司主张凯斯克公司为实际托运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新鑫海公司要求凯斯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也无需确定新鑫海公司与凯斯克公司之间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提单正面和背面条款约定并告知查询方式的承运人公布的费率标准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故滞箱费的诉讼请求应按提单正面条款约定的公司主页公布的费率收取。但是,滞箱费的计算并非无限期的,其计算期间也应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在新加坡法没有先例的情况下,参照适用英国等普通法国家的判例。英国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案中,滞箱费从提单约定的托运人的免费使用期结束开始计算,到合同目的落空时结束。COAU7010186480提单项下货物于2017年3月23日在卸货港卸船后,收货人虽然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了卸货港代理发出的提货通知,但该回复不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箱费的意思表示。截至2017年5月15日卸货港代理发出最后通知之日起第10日,新鑫海公司已经知道收货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即合同目的已落空,新鑫海公司可以请求的滞箱费从免费使用期满的次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367655.64元。COAU7010186470提单项下滞箱费参照上述提单为330164.10元。

    经查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案判决,集装箱在判决时滞留在港由海关监管,托运人不能归还集装箱,视为集装箱被损坏而应当进行赔偿。参考该判决,COAU7010186480提单项下货物在判决时仍在印度海关监管之下,6个集装箱也相当于被损坏而应当进行赔偿。COAU7010186470提单项下的6个集装箱已空箱返还承运人,无需赔偿。

    【案例注释】

    “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涉外民商事交易活动越发频繁。充分尊重中外市场主体协议选择司法管辖和准据法的权利,依法行使管辖权,积极查明和准确适用外国法律,对于消除沿线各国市场主体在国际商事往来中的法律疑虑、增强裁判的国际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审判实践中,同一提单下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约定适用不同法律时,判断并确定该提单适用的准据法就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提单法律选择条款的识别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1]及《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2]均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通常在合同中订立条款,约定该合同应适用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即法律选择条款。一般情况下,合同中只有一个法律选择条款,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却是例外,提单背面条款的首要条款[3]、地区条款[4]和法律适用条款[5]均涉及法律选择问题。此时如何识别法律选择条款并判断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而且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

    提单首要条款一般规定提单应适用《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或起运国、目的国相应的强制法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七条[6]规定,提单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的《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等属于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只有在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根据其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当事人选择法院地法之外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的主要目的就是排除法院地法中任意性和一般强制性法规的适用,提单首要条款显然不具备这种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在就《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答记者问中亦指出,前述第九条是将合同当事人援引的对我国尚未生效的国际条约作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提单首要条款在性质上通常应被识别为实体法意义上的并入条款,而非法律选择条款。

    提单中的地区条款是承运人为了适应某一特定地区特殊法律规定而在提单中拟定的条款,许多提单背面的货物进出美国港口时提单应受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约束的条款就是著名的美国地区条款。该类条款在海运实践中的使用不如首要条款那样普遍,关于其性质应依据条款措辞表示出来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交易的具体情形确定。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将地区条款约定的法律变成提单内容的一部分,则其性质同前述首要条款一样,应为实体法意义上的并入条款;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在某种条件下选择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以排除法院地法的适用,则其性质应为法律选择条款。在地区条款和另一个或多个条款均被识别为法律选择条款时,发生冲突法上的复合法律选择问题。此时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两种或几种提单准据法适用的前提条件,且这种复合选择在实践中是可行的,则这种法律选择就是有效的;如果前述两个或多个法律选择条款选择不同的准据法且要求其同时适用,则应认定当事人没有对法律选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法律选择无效,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提单准据法。

    关于事先印制在提单背面的法律选择条款是否构成有效法律选择协议的问题,判断标准亦是当事人是否就法律选择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承运人自愿签发提单,托运人自愿接受提单,当事人均认可提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果未举证证明提单背面条款与运输合同内容不同,应推定提单的背面条款是当事人的合意,提单背面法律选择条款有效。[7]

    审判实践中,提单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为同一提单约定适用不同法律时,不能仅仅依据提单中某一具体条款的名称得出该条款是否属于法律选择条款的结论,而应着眼于条款措辞和交易的具体情形表示出来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提单选择了准据法。通常情况下,在提单法律选择条款的识别及其效力的判定上,法院应主要审查以下内容:第一,当事人是否就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第二,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的国际条约或外国法律中相应的强制性规定是否适用于争议问题;第三,涉案海上货物运输是否符合约定的适用地区条款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就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均达成了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但首要条款约定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适用于争议问题,且案件不符合约定的适用地区条款的情形,则应依据法律适用条款确定提单准据法。

    二、外国法的查明及适用

    在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中,有关外国法的查明及适用问题一直是困扰法院适用外国法的核心问题。[8]对于外国法的性质存在“事实说”[9]和“法律说”[10]的分歧,但二者已日益突破传统的藩篱,例如坚持“事实说”的法国将外国法视作特殊的被法官注意到的事实,而恪守“法律说”的德国也并未简单地将外国法等同于内国法并苛求法官依职权查明和适用。[11]暂时抛开上述理论争议,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适当赋予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责任,明确法院依职权适用外国法时负有查明外国法的主体责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确定本案适用的法律为新加坡法律后,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政法大学共建的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主动查明外国法律,反映了中国海事司法对外国法律的包容性,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性。

    对外国法进行解释适用,应区分成文法国家和判例法国家,对于成文法国家的制定法,适用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进行解释适用;对于判例法国家具有权威性和拘束力的判例,如果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外国法院判决类似,则外国法院判决中的判决原理应当被遵循,即遵循先例原则。[12]当代西方法学家庞德指出,在判例法国家,一项制定法为它规定范围内的各种案件提供一个规则,但并不为法律推理提供一个基础,这方面要依靠法院判例;在成文法国家,法官从立法机关的制定法出发进行推理和类推,司法判决对一定推理的确定只是确定了一个论点而非一项原则。判例法和成文法体制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一个依据判例进行推理,一个依据条文进行推理,这种法律方法或法律技术的区别足以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区别开来。[13]因此,法官在解释适用判例法国家的判例时应适当运用归纳推理的方法,主动探究外国法院判决中的判决原理,而非机械地套用外国法院的判决结果。本案适用新加坡法律,新加坡在海商法上承继英国法,在本国法就涉案争议没有先例的情况下,依照遵循先例原则,参照英国等普通法国家的判例,故本案参考相似的英国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 案予以判决。

    三、滞箱费计算期间的合理考量

    我国海事理论和实务界关于滞箱费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以下观点:一是租金说,认为货方与承运人就集装箱的使用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货方超出免费使用期使用集装箱的,应支付相应的租金。二是违约金说,认为滞箱费是违反合同约定或默示的保证义务的用箱人向承运人支付的违约金。三是违约损失说,认为滞箱费是用箱人迟延履行或不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四是约定赔偿金说,认为滞箱费是用箱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归还集装箱时按照预先确定的赔偿金条款支付给承运人的费用。尽管存在上述争议,但一致的认识是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滞箱费不能无限期计算。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定的可合理预见规则和第五百九十一条(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确定的减损规则,各海事法院基本以同类新集装箱市价1倍为基准确定滞箱费数额,并根据具体案情适当浮动或调整。

    关于涉案滞箱费计算的截止时间,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第一,承运人发出“最后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托运人或收货人关于处置货物的明确指示,应认定其已经知道收货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应采取减损措施。第二,若以承运人实际上最后一次通知托运人的日期为准,承运人可以隔一段时间通知一次,一直延续到起诉前,此种认定不是合理的法律引导。第三,收货人和托运人虽然回复了承运人的电子邮件,但并未明确其将于何时清关提货并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亦未就未提货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做出回应,不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箱费的意思表示。第四,英国上诉法院在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 案中支持的集装箱超期使用时间虽然接近8个月,但按照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大约是集装箱价值的1.7倍。从费用数额看,该判例与我国司法实践将滞箱费控制在1至2倍集装箱价值范围内的裁量标准基本一致,本案确定滞箱费的合理计算期间时,并未机械适用英国判例认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时间计算方法,而是充分考虑了英国判例的具体案情和裁判结果,对于审理适用外国法律的案件具有类案参考价值,平等维护了国内外各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对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和共建“一带一路”发挥了良好的法治指引作用。

     



    [1]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 提单首要条款一般规定提单应适用《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或起运国、目的国相应的强制法规。

    [4] 提单中的地区条款是承运人为了适应某一特定地区特殊法律规定而在提单中拟定的条款,许多提单载有的货物进出美国港口时提单应受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约束的条款就是著名的美国地区条款。

    [5] 提单中的法律适用条款是当事人约定合同准据法的条款,即通常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条款。

    [6] 《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七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7] 参见秦瑞亭:《提单法律选择条款探微》,载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年第3期,第40-47页。

    [8] 参见林燕萍、黄艳如:《外国法为何难以查明》,载于《法学》2014年第10期。

    [9] “事实说”根源于18世纪中期以前英国普通诉讼法院的实践,该说主张外国法不是法律,只是一种事实,其适用只能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和证明,且证明方法的应用需遵守事实证明的程序和规则。

    [10] “法律说”根源于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中平等对待内外国法的主张,该说主张依本国冲突规范适用的外国法和本国发一样具有法律性质,法官应当依职权主动查明和适用,且查明方法应遵守法律查明的程序和规则。

    [11] 参见李建忠:《论我国外国法查明方法规定的重构》,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第133-143页。

    [12] 参见杨桢著:《英美法入门—法学资料与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21页。

    [13]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7月版,第288页。


    版权所有:大连海事法院 Copyright @ 2019 by www.dlhs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网站所刊登的各种新闻﹑信息和各种专题专栏资料,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辽ICP备190135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