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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三十二期


    发布时间:2023-08-01    浏览量:

    马西马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海城镁肥实业有限公司等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出租人马西马斯公司与承租人海城镁肥公司采用《金康航次租船合同范本》1994年版订立航次租船合同,以“东洋丸”轮装载6633吨化肥自中国鲅鱼圈港运至印度尼西亚班贾尔马辛港。卸货作业因下雨、罢工曾发生过中断。马西马斯公司收取海城镁肥公司支付的运费后,因滞期费的计算方式及承担主体等争议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城镁肥公司支付滞期费等43万余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在合同未约定罢工期间是否在装卸时间中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以《金康航次租船合同范本》1994年版第16条(c)款约定承租人对罢工无法或影响货物装卸所引起的后果不负责任为由,主张罢工期间应从装卸时间中扣除。但是该条(a)和(b)款对因罢工影响装卸时间的计算、卸货港滞期费支付均作出了规定,该条(c)款中的“后果”不应包括卸货港罢工期间少于48小时的装卸时间延长,故案涉罢工期间不应在装卸时间中予以扣除。同时,根据“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国际惯例,出租人在约定的装卸时间中已承担因天气原因中断装卸货所造成的时间损失,而造成滞期的原因是承租人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装卸货作业,故在进入滞期时间后因下雨造成的卸货中断亦不应在滞期时间中扣除。滞期费是在航次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当船舶装货或卸货延期超过约定时间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约定款项,属于因超时装卸对运费的补充,与运费属于同一性质的费用,作为运费支付主体的海城镁肥公司亦应承担滞期费的支付义务,故判决海城镁肥公司承担滞期费42万余元及利息。海城镁肥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国企业在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提供基础建设原材料过程中发生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法院秉持尊重国际商事规则的理念,对于采用国际通用的《金康航次租船合同范本》订立的航次租船合同,准确认定罢工条款下的权利义务,并积极适用国际惯例确定天气对滞期的影响,依法保护了香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引导国内企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更加重视国际规则,有利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同时,本案在罢工、天气对滞期的影响以及滞期费的承担主体等方面确定的裁判规则,对此类涉外海事纠纷具有类案参考意义。

     

    撰写人: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四级高级法官 王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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