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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三十三期


    发布时间:2023-10-08    浏览量:

    李某兰等与徐某升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准确认定海上事故侵权责任

     

    关键词  海上劳务 人身损害 雇佣关系 个人劳务关系 海上事故报告

    裁判要点

    1.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海上事故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的责任,仍然应当由法院审查事实后综合判定。

    2.个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海上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人损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一款(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徐某升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某海滨浴场从事摩托艇经营,雇佣桑某喜作为其所有的摩托艇的驾驶员,收取费用带游客体验摩托艇海上航行。桑某喜没有摩托艇驾驶证,且涉案摩托艇没有登记证书,未办理营运和工商手续。徐某升不了解桑某喜是否适任,未对桑某喜进行安全教育及培训。8月5日,刘某华在该海滨浴场游泳,桑某喜驾驶摩托艇在海里骑行过程中,摩托艇剐碰到正在游泳的刘某华致其头部受伤,刘某华在120救护车送往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8月13日,大连海事局出具关于大连“8.5”摩托艇与游泳者相撞事故结案的报告,载明:“事故水域为自发性海滨浴场,近岸水域夏季有众多游客游泳戏水,人员密集。刘某华身着泳裤、泳帽、泳镜于近岸人员密集水域游泳,符合通常做法,并无明显过错过失;摩托艇驾驶员桑某喜望疏忽,未注意运用良好船艺,穿梭于游客众多的水域,并在极可能有游泳者的水域仍然高速驾驶摩托艇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起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桑某喜为主要责任人,摩托艇所有人徐某升为次要责任人。”2020年1月22日,桑某喜与刘某华的近亲属即李某兰等三人签订赔偿和解协议,约定桑某喜向其赔偿28万元,其余经济损失仍有权向其他侵权人主张。5月19日,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桑某喜犯交通肇事罪。

    李某兰等三人起诉至大连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徐日升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65490.21元。徐某升辩称,刘某华明知深水区有较多摩托艇在行驶,身体上没有系漂浮物而进行扎猛,导致摩托艇驾驶员无法看到他,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即赔偿额的20%。事故海域属于桑屯村委会行政区域范围,桑屯村委会承担没有尽管理义务的责任,应承担赔偿额的20%。剩余60%由桑某喜承担70%,徐某升承担30%。桑某喜已付28万元,剩下部分徐某升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辽7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徐某升给付李某兰等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款337848.8元;驳回李某兰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李某兰等三人分别系刘某华的妻子、女儿和母亲,作为赔偿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桑某喜为徐某升提供劳务期间,驾驶摩托艇将刘某华撞伤致死,桑某喜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徐某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大连海事局出具关于大连“8.5”摩托艇与游泳者相撞事故结案的报告认定刘某华并无明显过错过失,该认定不等同于刘某华没有过错。刘某华作为游客,在海上有数台摩托艇行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在该海域游泳具有一定危险性并应当采取必要的提醒和保护措施,即应佩戴漂浮物以提示有人在此游泳,尤其是向深海处游泳,但李某兰等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游泳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刘某华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徐某升的责任,酌定减轻10%的责任,故徐某升应承担90%的侵权责任。徐某升认为桑屯村委会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海域为自发性海滨浴场,摩托艇在该海域没有指定的驾驶区域,驾驶时仅能靠驾驶员自己注意安全,不足以证明桑屯村委会对该海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负赔偿责任,且刘某华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桑某喜驾驶摩托艇造成剐碰,对徐某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徐某升应当向李某兰等三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数额合计686498.7元,徐某升承担617848.8元,扣除桑某喜已自愿给付的28万元,徐某升还应当给付337848.8元。

    案例注解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我们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紧紧抓住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关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海事法院一直谨慎处理。这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人民群众对于法治的期待。本案的审理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经公布但尚未施行的时期,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同时有效的多个法律和/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冲突的,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民法典的立法精神,遵循公平原则,选择合适的规定加以适用。

    一、主管机关出具的海上事故报告在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等民事案件中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虽然不属于该规定中的船舶碰撞,但大连海事局作为海上交通事故主管机关,也有权对涉案摩托艇与游泳者相撞事故出具海上事故报告,对该报告的审查,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该报告记载“刘某华身着泳裤、泳帽、泳镜于近岸人员密集水域游泳”,李某兰等三人并未举证推翻该事实,故法院采信了该事实,表明刘某华在游泳当时除身着泳裤、泳帽、泳镜之外,并未采取必要的提醒和保护措施,即佩戴漂浮物用以提示有人在此游泳。涉案海域有数台摩托艇行驶,刘某华应当知道在该海域游泳具有一定危险性,应当采取必要的提醒和保护措施却没有采取,刘某华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法院在认定徐某升的侵权责任的前提下,适当减轻了徐某升的责任。海上事故报告认定的刘某华“并无明显过错过失”和桑某喜“应对本起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桑某喜为主要责任人,摩托艇所有人徐某升为次要责任人”,均属于责任判定,并非事实认定。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海上事故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法院不应直接依据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来确认当事人的责任。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仍然应当由法院审查事实后综合判定。综上,法院结合海上事故报告中可以采信的事实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重新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二、民法典施行前个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海上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

    当接受劳务一方/雇主为个人时,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海上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期间有效的人损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差异。人损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理论界中多有论述个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不同,[1]但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2]司法实践中,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案件,有观点认为新法优于旧法,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如果被侵权人仅起诉接受劳务一方,且提供劳务一方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无论适用侵权责任法还是人损解释,裁判结果都不会受到影响。但是,当遇到提供劳务一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仍然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不妥当,对此侵权责任法没有作出相应规定。此时,可以依据人损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而对于侵权责任法中“因劳务”的理解,可以借鉴人损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从事雇员活动”的界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对个人劳务关系下的侵权责任划分作了完善,其中之一是增加了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一方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一书,提到该条款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本质上都是关于雇主侵权责任的规定。该书对于该条款仅就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作出了区分,而且通过称谓可见,没有将雇主、雇员间的雇佣关系与个人劳务关系加以区分,二者实质上是相通的。此外,2020年9月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船员因劳务受到损害,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并请求判令船员自担相应责任的,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予以支持。”从该规定也能看出,船员与船舶所有人的关系也称之为劳务,且船员遭受人身损害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呼应。“在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场合,人损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是雇主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条规定的是接受劳务一方的单独责任。人损解释虽尚未被废止,但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不一致的规定,不再适用。”[3]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再一次强调,不再对雇佣关系与个人劳务关系加以区分,在称谓的表述上沿袭侵权责任法,在责任认定方面又吸纳了人损解释的合理内容,既体现了报偿责任原理,[4]又通过赋予接受劳务一方追偿权,使个人劳务关系中风险及责任划分得以平衡。

    由于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考虑到民法典第一千一九十二条对于个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认定的立法精神,在其施行之前的过渡期间,对于题述问题,应当适用人损解释的规定,而不应当简单地认为侵权责任法晚于人损解释出台,就当然适用侵权责任法,忽视人损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雇主的追偿权。徐某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桑某喜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桑某喜对致他人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徐某升就其多支付的部分有权另案起诉追偿,桑某喜与李某兰等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和已付款项,不能对抗徐某升追偿差额的权利。本案的裁判结果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撰写人】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一级法官 张蕾



    [1] 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佣关系是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限内按照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从事工作,雇主通过雇员劳动获取剩余价值,二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是就家政服务领域进行的规定,应仅适用于不具有隶属支配关系的生活领域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参见吴胜顺:《船员劳务岂是“个人劳务”》,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年12月第4期。

    [2]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7月,第258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249页。

    [4] 提供劳务一方既然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利益劳务,成为接受劳务一方手臂的延伸,其因劳务产生的风险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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