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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冠疫情背景下辽宁自贸区海事纠纷风险防范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3-07-03    浏览量:

    新冠疫情背景下辽宁自贸区海事纠纷风险防范制度研究

    郑琳琳

    摘要:设立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辽宁自贸区)是党中央顺应国际经贸发展趋势作出的重大部署,是我国深度参与国际贸易交流、提升国际贸易地位的重要路径。2019年新冠疫情爆发以来,辽宁自贸区内出现一系列涉疫情海事司法纠纷,例如船员感染新冠肺炎、因疫情及其防控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等问题,对自贸区的发展产生风险。本文拟对易产生风险的海事司法案件进行列举,提出构建海事纠纷风险防范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辽宁自贸区 新冠疫情 海事纠纷风险防范

     

    2017年3月31日,国务院批复设立第三批自由贸易试验区,辽宁自贸区正式成立,包括大连片区、沈阳片区和营口片区。在国家政策支持下,辽宁自贸区在贸易、投资、金融、政府职能等领域开展先行先试,极大地优化了营商环境。2021年1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九次集体学习时再次强调,自贸区战略部署是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客观选择、是时代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加快自贸区建设进程,有利于我国发挥自身独特优势、充分借鉴国际经验、建成全球最高水平开放形态,进一步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理论内涵和实践案例,创造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地区率先实现国内领先现代经济发展目标的新标杆。[1]在海事领域,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无纸化通关、智检口岸、保税油加注等一系列便利化措施促进了我国海事行业的蓬勃发展。2019年年底,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对全世界按下暂停键。随着全人类共同发力,社会引擎逐步重启,自贸区经济也渐渐复苏。后疫情时代来临,为社会发展带来更多的新体验、新思考。

    一、新冠疫情背景下自贸区建设新思考

    (一)辩证看待新冠疫情背景下的社会发展趋势

    2019年年底以来,具有传染快速性、传播广泛性的新冠疫情突然爆发,对全球社会经济造成巨大冲击。首先,企业停工停产、订单积压、交付迟延、运输阻滞、需求减少,国内循环受到影响。其次,受防疫政策影响,跨国贸易循环速度显著放缓。从原材料端到加工、销售,原本高效运转的经济循环受到干扰,违约事件突增。跨地区人员流动受到限制、劳动密集型行业成本升高、摩擦性失业人员增多等问题不断涌现。不过,对待疫情不需要盲目悲观。目前,我国疫情防控成效显著,除个别地区、个别行业短期受防控限制外,经济正走向全面复苏,在国家减税降费、留底退税、贷款降息降槛等政策的支持下,盘活经济添动力、添活力,经济下行的趋势有效被遏制。就世界经济来说,各国防疫政策不同,但总体上能够优先保障经济发展,多数国家外贸政策未进行调整,跨国经济贸易仍保持运行。新冠病毒感染死亡率已大幅降低,症状也不断减轻,随着医学、生物学等科学技术发展,相信疫情影响将持续降低,全球经济将逐步重回正轨。同时应看到,在长达三年的过程中,受新冠疫情、俄乌战争等事件的影响,各国在应对内外部危机过程中,矛盾与机遇互相碰撞。世界政治格局正在悄然改变,我国受地缘政治影响,未来将会面临更多挑战,后疫情时代来临,我们应做好充分的应对准备。

    (二)建立海事纠纷风险防范制度的必要性

    辽宁自贸区具有得天独厚的地理区位优势,拥有大连、营口两个城市优良的海陆位置,而且大连市正在建设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以及区域性金融中心和软件中心,自贸区内商事贸易活动频繁,国际贸易、航运市场高度自由,与之而来的是风险防控难度提升。近几年,自贸区内与海运经济相关的生产、运输、仓储、保险等各环节均受到疫情不同程度的冲击:消费需求降低,复工疑虑重重,经营难以有序进行;可运货物减少,运输成本激增,航运企业举步维艰;货物大量滞港,费用收取困难,港口企业遭遇新挑战;保费收取受阻,承保风险加大,保险行业亦深受影响;船员上下船困难,上船工作意愿降低,航运企业面临用人荒,等等。在经济大环境下,辽宁自贸区如何兼顾疫情防控与经济发展,是自贸区发展的重中之重。总结经验和教训,建立完备的海事纠纷风险防范制度,才能更好地应对上述各类海事纠纷和风险,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循序渐进推动自贸区开放和发展。

    二、辽宁自贸区涉疫情海事纠纷风险类型

    受新冠疫情影响,辽宁自贸区需要面对和解决不断涌现的海事纠纷。多数纠纷类型新颖、事实查明困难、法律适用复杂,增加了自贸区海事纠纷风险防范难度,也对海事司法服务保障提出更高要求。以下介绍一些主要的海事纠纷风险类型。

    (一)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风险

    我国是劳务输出大国,在船员方面也是输出大国之一。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发布的《2021年海上运输报告》显示,全球前五大国际海员供应国依次是:菲律宾、俄罗斯、印度尼西亚、中国、印度。这五个国家共提供了全球44%的船员劳动力。根据我国交通运输部 2021 年最新发布的船员报告,我国注册船员共计1716866人,相较2019年增长3.5个百分点,其中外派船员122304人次,由于受新冠疫情影响,相较 2019年外派船员人次下降21.3%。[2]我国外派船员规模较大,已经成为国际船员劳务市场上一支重要的船员队伍。在新冠疫情肆虐的情况下,船员劳务类纠纷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疫情中受到较大关注的两个涉及船员的案例,一是武汉籍远洋船员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在我国北方某港口离船中转回家休假,该港口当地几乎所有的宾馆都拒绝其住宿,到处碰壁,最后他求助政府并在媒体的关注和海事局及其用人单位的帮助下,问题才得以妥善解决;二是2020年2月3日到达日本横滨海域的大型豪华邮轮“钻石公主”号,船上3711人,其中船员1045人,日本当局令该邮轮在海上实施封船隔离。[3]上述两个案例均暴露出船员涉疫权益保护的困境。结合司法实践,船员在疫情期间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律风险。

    1.船员感染新冠肺炎的风险

    船舶具有国际流动性,在新冠肺炎肆虐全球的大背景下,船员很容易受到感染。船员受到感染后在医疗设施有限的远洋船舶上难以得到及时医治。而且,船舶通风大多通过中央空调调节,外循环输入舱室的空气新鲜,恒温需要消耗更多的能源,而内循环系统可以理解为空调的进气口利用原来舱室内的恒温空气,导致船员交叉感染。船员因感染新冠肺炎被迫下船隔离期间产生的费用及工资计算等问题,极易导致纠纷。通常而言,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对疫情防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不仅涉及对船员身体健康的保护,也关系到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秩序的恢复。

    2.船员回国隔离费用责任划分的风险

    船员自国外返航,按我国疫情防控要求需进行14+7天隔离,隔离费用需自行承担。船员及用人单位因隔离费用承担及隔离期间工资是否应支付、以何种标准支付,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极易产生纠纷。2021年11月22日,中国海员建设工会与中国船东协会通过平等协商,对疫情防控期间船员劳动待遇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正式出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船员劳动待遇标准》。[4]这是我国首个通过行业协商确立的疫情期间劳动待遇标准,其中对船员在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或境外滞留期间的工资、相关费用及支付方式,船员公休期起算,防疫补贴和疫情期间伙食补贴等内容,做出明确约定。不过,该标准仅适用于使用并履行《中国船员集体协议(A类)》的船东及其聘用的中国船员。

    3.疫情期间外籍船员遣返的风险

    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扣押外轮后外籍船员如何换班及遣返成为自贸区需要关注的问题之一。例如,2020年1月,大连海警局在救援因海上风暴处于危险的中国台湾籍船舶时发现,该船载有未检疫的冻品,涉嫌走私。船上除1名中国台湾地区管理人员外,其他9名船员均为缅甸籍。大连海警局按照程序对船舶管理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船舶暂时停留在大连锚地。船员家属在缅甸委托缅甸商会会长,通过缅甸驻中国大使馆的领事,委托中国律师作为船员工资请求的诉讼代理人,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扣押船舶,最终取得了船员工资。船员在船上面临物资供给困难,大连海警局挤出部分本单位的后勤给养,送给了9名船员。同样,广州海事法院扣押的希腊籍“天使力量”轮,亦因扣押导致15名外籍船员滞留船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手机移动微法院为外籍船员提供线上视频代理见证等跨境诉讼服务,帮助长期被困船上的外籍船员离船回国。2021年7月,希腊代表团在国际海事组织法律委员会第108次会议上还专门向积极推动“天使力量”轮遗弃船员事件解决的相关各方表达了感谢。从上述案例可知,船舶因各种原因被扣押之后,外籍船员受疫情影响难以靠岸回国,在船时间可达一年甚至更久,不仅船上物资供给及遣返存在风险,此段时间的工资计算标准及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认定。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风险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收货人迟延提货、拒绝提货、提货后未在免费使用期限内归还集装箱、目的港无人提货等原因,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承运人据此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下简称滞箱费)的现象较为普遍。合同对使用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集装箱提供者网站上公布的标准或者同类集装箱经营者网站公布的同期同地的市场标准。滞箱费产生纠纷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船舶到达目的港后,因疫情防控,进口货物无法按时清关。疫情爆发以来,港口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对进口货物进行核酸检测和病毒消杀,导致海关放行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产生大量滞箱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以下简称涉新冠指导意见(三)〕第14条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收货人或者托运人请求调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一般应以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滞箱费数额的上限。”虽有该指导意见,但实践中承运人与货方仍对此费用产生较大争议,部分货方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强制令并提供担保的方式要求承运人放货,承运人或货方再就滞箱费向法院提起诉讼,还有部分货方先行向承运人交纳担保,在承运人放货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担保。大连海事法院2021年受理的113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有35件为此类滞箱费纠纷,占比达30%。

    另一种情形是,货方因目的港疫情防控,在中转港额外增加履约成本和费用。例如,承运人因目的港疫情,将货物卸载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就货物保管作出妥善安排并及时通知货方。根据涉新冠指导意见(三)第13条[5]规定,承运人无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如果坚持等到目的港具备卸货条件时,再继续完成支线转运任务所产生的额外费用问题,更易产生纠纷。[6]

    (三)船舶修造、租用合同纠纷风险

    1.船舶修造合同违约风险

    我国是修船和造船大国,国际修造船订单较多。我国法律没有专门规定船舶修造合同,实践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自贸区修造船舶合同纠纷主要包括逾期交船纠纷、合同解除纠纷、修造船费用纠纷、留置权纠纷等。受疫情以及疫情防控的影响,修造船厂难以及时复工,人员短缺,船舶修造人面临无法如期交船的风险,也影响到船舶检验正常开展,甚至出现因检疫限制而撤单的现象。船厂迟延向国外船东交船,其行为是否受到不可抗力影响,往往成为自贸区修造船案件的争议焦点。日本造船协会标准造船合同对不可抗力事件作了列举,包括瘟疫或其他流行病、检疫隔离等,BIMCO 标准新造船合同和 CMAC 标准新造船合同都有类似的约定,造船厂有权根据约定推迟交船日期。[7]合同对发生不可抗力后的通知义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遵守该通知要求。如果双方没有采用标准合同,所签合同对此也没有明确约定,在疫情防控使修造船厂开工生产困难导致迟延交船的情况下,修造船厂援引不可抗力要求顺延交船期的,船东出于各种利益考量主张解除修造船合同,双方可能产生纠纷。

    2.船舶租用合同违约风险

    疫情引起船舶绕航、检验滞留,租船市场时间成本显著增加,而为了保证船舶适员适载,维护船员健康的支出也节节攀升。运量减少,运费收回周期延长,租船行业形势愈发严峻,一些租船合同已经出现停付租金现象。对于货运类船舶,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能否要求停止租金计算,以及船员涉疫疾病是否导致船舶不适航,是货运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对于工程类船舶租用,受疫情影响,租船者在使用船舶时未能如期完成使用船舶作业的任务,期限 届满后继续使用,双方关于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企业复工率不足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超期使用船舶期间及滞期费的合理性等问题易产生争议。

    三、新冠疫情背景下自贸区海事纠纷风险防范制度建议

    (一)制定风险告知书

    自贸区管委会作为主管部门,可以牵头各方,制定涉疫情类海事司法风险告知书,对因疫情易引起纠纷的风险向公众公开,风险告知书内容应涵盖以下几方面。

    1.强化船员疫情防控意识和法治意识

    既要对船员防疫进行培训,又要对船员签订书面劳务或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培训,阐明其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时,要具体明确地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尤其对疫情防控可能造成的风险进行防范的约定,例如疫情船员换岗问题、隔离费用承担问题、感染后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等。同时,对船员宣传必要的法律知识,告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维权途径,引导船员依法适用保全制度、船舶优先权制度等,及时充分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2.鼓励用人单位为船员投保防疫险种,并加强船舶疫情防控管理

    自贸区内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多数为远洋船舶,船员随远洋船舶出海作业,途径多国,感染疫情几率较大。在后疫情时代,保险公司的险种日趋多样化,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为远洋船员增投疫情险,既能为船员降低健康顾虑,又可以避免因船员感染疫情导致船公司受损。而且,船公司应当保证船上的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符合法律规定的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疫情防控亦应列入新的船舶适航标准之中。

    3.对涉海企业提示疫情纠纷风险

    通过统计自贸区涉疫情的海事司法案件,对容易引发纠纷的问题向涉海企业进行提示告知,例如疫情导致滞箱费增加、船舶无法靠港、船舶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等。合同双方应在合作开始前对彼此经济状况和疫情可能出现导致的风险进行预估和评判。同时,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例如涉新冠指导意见(三)重点进行解读。

    (二)推进海事巡回法庭建设

    自贸区建设离不开法治保障,而相关法律规范中的国际中转集拼、沿海捎带、保税油加注等新型业务以及特定定义的理解,均需要专业领域的人才给予更高程度的关注与理解。尤其是新冠疫情背景下,自贸区内出现的新型海事司法案件,专业程度较高,在法律存在一定滞后性的情况下,需要专业法官根据立法本意并结合个案情况予以审判裁决。积极推进辽宁自贸区海事巡回法庭建设,组建专业法官团队集中力量,高质量审结涉疫情新型案件,可以更好地为辽宁自贸区的建设保驾护航。

    (三)构建多元化解海事纠纷机制

    1.调动多方力量,全方位诉调对接

    深化涉疫纠纷多元化解,发挥海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协作机制效能,强化海事法院、海事局、交通局、口岸办、行业协会等协同联动,推动多元解纷站点实体化运行,实现涉疫纠纷源头治理,通过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交流、司法确认和特邀调解员入驻调解平台等方式深入开展全方位诉调对接合作。推进诉讼调解与仲裁调解衔接,及时、高效、妥善处理各类航运企业涉疫海事案件,为有效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提供新的支撑,为共同化解海事矛盾纠纷,营造和谐稳定的法治环境提供新的动力。

    在现有法律对涉疫情案件涉及的多数法律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多元化解海事纠纷机制的整合,可以降低诉讼成本,缩短办理周期,大幅提高矛盾化解率。例如在某公司受疫情影响而资金链断裂,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中,南京海事法院通过走访当地相关企业、召开债权人会议,积极运用以物抵债、执行担保,发动企业投资人亲友圈朋友圈互帮互助共度难关等方式,促成了“涉民生案件申请执行人优先获得救济、小标的案件一次执行到位、大标的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的“一揽子”解决方案。该做法发挥了调解的能动性,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减少了市场、融资风险和疫情对民营企业造成的影响。

    2.善用海事强制令,降低各方损失

    海事强制令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海事司法制度,就其性质而言属于海事行为保全,借鉴了其他国家海事立法的先进经验,同时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新冠肺炎疫情对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产生了重大影响,滞留港口的货物出现爆炸式增长,导致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滞箱费纠纷频发。2021年初,大连海事法院受理了近30件关于滞箱费的海事强制令申请。以凯洋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责令马士基公司向其交付货物案件为例,法院经审查认为,凯洋公司提交了足额现金担保,海事强制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海事强制令申请,责令马士基公司立即向凯洋公司交付集装箱货物。法院灵活运用海事强制令,提高了滞港集装箱及所载货物的流转效率,将船货双方的损失降至最低。后续相关纠纷多数通过和解或者法院调解的方式得到了圆满解决,降低了疫情对进出口贸易的影响,为疫情下企业复工复产提供助力。

    (四)加大互联网技术应用

    1.构建便捷信息平台,增加宣传力度

    在移动互联和大数据等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可以建设以技术为支撑,以大数据为引擎,以媒体融合为契机的宣传平台,选取接受信息便捷、能够双向互动的平台,例如比较接地气的微信公众号、代表官方发布言论的微博客户端等方式,实时将疫情风险及时告知自贸区内港航企业和在船船员,避免不实信息先入为主,导致真实信息滞后发布而丧失权威性。除风险告知作用外,还可利用平台开展线上论坛或及企业交流,密切关注航运物流、港口作业、船舶建造等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梳理回应企业海事司法需求,常态化开展企业对接联络,实时调整优化海事司法服务举措,最大限度服务自贸区企业。同时,通过官方平台发布最新政策、辽宁自贸区新规、发展趋势等信息,引领自贸区正面舆论发展方向。

     2.运用互联网技术,化解海事司法风险

    在新型冠状病毒肆虐的非常时期,新型海事司法案件时有发生,但受疫情影响,当事人难以到达法院参与调解、诉讼。海事法院需要不断提升“互联网+”科技手段的运用能力,加大线上答疑、在线调解、网上立案、在线庭审等诉讼服务模式力度,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对于来自疫区的船舶,因防疫需要,外籍船员不能下船活动,国内人员亦不允许登船,在征得外籍船员同意后,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以视频连线的方式办理授权委托见证。

    结语

    2019年年底以来,辽宁自贸区内出现的一系列涉疫情新型海事司法案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区内企业发展和劳动者权益保护。我们必须在巩固疫情阻击战阶段性胜利成果、加强境外输入风险防控、确保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同时,构建涉疫情海事纠纷的风险防范制度,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既可以减少海事纠纷发生,又可以公正高效地化解已产生的海事纠纷,实现辽宁自贸区改革政策与民法典等现行法律之间的协调,促进辽宁自贸区的高质量发展。



    1孙久文.以区域合作促进区域发展新格局形成.[J]《开放导报》.2021-6-30

    [2]张宏帆.外派船员劳动权益保障法律问题研究. [D].大连海洋大学.2022.

    [3]陈鹏:新冠病毒肺炎疫情下的船员权益保障问题.微信公众号:大海法,2020-02-20.

    [4]翟新,外轮遗弃船员人道危机解决的前前后后.[N]《人民法院报》.2021-09-28(05).

    5涉新冠指导意见(三)第13条:“目的港具有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被限制靠泊卸货等情形,导致承运人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运人卸货后未就货物保管作出妥善安排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案例6.

    7南京海事法院课题组:“一带一路”背景下涉外海事审判疑难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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