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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带一路”背景下“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3-09-01    浏览量:

    “一带一路”背景下“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完善

     

    大连海事法院执行局二级法官助理 李竞男

     

    论文提要: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成立至今已有三年半的时间,由国际商事法庭、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共同建构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也在稳步推进。该体系有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等运行优势,提升了我国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市场的司法竞争力与国际话语权。同时,该体系尚存在诸如审级制度设定、仲裁裁决国籍认定标准冲突等逻辑和实务操作瑕疵。该文旨在对“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优势、问题以及完善路径等方面予以分析,以引导出该机制并非要以谁为核心或引领,而是要重视发挥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调解的作用,构建更具国际化的多元解纷程序体系,以向世界展示中国司法不断开放和提升国际公信力的坚定决心和信心。全文共9669字。

    主要创新观点:

    该文并非从单一的司法诉讼视角介入,而是结合了诉讼、仲裁、调解三领域实际调研结果,针对现有“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运行过程中尚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如明确专家委员会回避及披露制度、直面平台运行与现有国内仲裁制度不协调之处等完善体制的办法。并尝试打破传统以司法诉讼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核心或引领的思路,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溯源治理实践中,构建一种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促的多元化解纷关系。

    以下正文:

    一条经济带,熔铸古今;一条丝绸路,纵横万里。“一带一路”建设是新时代背景下,习近平总书记结合我国与时俱进国情与悠久传统文化,亲自倡议和推动的。截至目前,该倡议已得到全球149个国家、地区和32个国际组织[①]的积极响应,有力地推动了世界经济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便利化,促进了国际社会共商、共建、共享体系的形成。随着国际经济社会相互融通频率的增长,与之伴生的,势必是国际商事纠纷的日益频繁和复杂,而构建公正、高效的司法保障体系与解纷机制,是“一带一路”顺利推进的必要性手段。

    我国自进入WTO以来,为了尽快适应国际商事解纷形式的新发展,已先后成立了270家商事仲裁机构[②]和多家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在不同区域、不同领域搭建了各类国际商事解纷平台。为进一步提升我国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市场的司法竞争力与国际话语权,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于2018年1月23日,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依托我国现有司法、仲裁和调解机构,建成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③]擘画了“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蓝图。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意见》部署,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年12月5日,发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等三项规范性文件,[④]随即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深圳和西安揭牌成立了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和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并于2021年7月21日,在国际商事法庭官方网站正式上线运行了“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⑤]暂于此,我国首个全域性规模的国际商事“一站式”解纷平台,线上线下双渠道正式搭建完成。

    一、“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的优势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理念的提出和深入,各地司法系统针对如何进行诉源治理及更好地构建“一站式”解纷机制,借助仲裁和调解的力量,化解社会矛盾、提高案件化解率,作出了诸多积极的探索。国际领域,为了有效争夺国际商事纠纷案源,提升本国在国际商事案件解决市场的司法竞争力和话语权,诸多国家也纷纷探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如欧洲地区的伦敦商事法庭、海湾地区的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亚洲地区的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等。

    “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的建构,是在汲取了国内“一站式”解纷平台数年发展经历和其他国家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建设优秀经验基础上,又进行突破创新的成果。其更符合中国法律体系背景,比较其他地域性“一站式”解纷平台,又彰显了诸多创新特色。

    (一)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现有样态

    1.受案范畴的设定。《规定》第二条对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案件范围作出了限定,即当事人须基于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底线设定为人民币3亿元;[⑥]同时《规定》第三条对受案主体作出了限定,必须满足任一方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⑦]该两条明确了国际商事法庭将离岸案件、三资企业案件、[⑧]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纠纷案件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纳入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案件必须基于协议且满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主体必须是平等的具备纯粹涉外因素的商事主体。

    2.一审终局模式的确立。《规定》第十六条明确了当事人不服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这就意味着,国际商事法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或内设机构,其所审理的国际商事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一审案件一样,在审级认定上为一审终局。这种设定与国际商事法庭高效、便利的设立初衷是相呼应的。面对国际商事案件的复杂性、困难性和长期周旋性,如果仍保有我国原有的二审终审制度,势必耗时冗长,严重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不利于吸引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法庭。与此同时,在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选拔环节,已经充分考量了法庭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工作强度等问题,国际商事法庭的此种配比与审级设置,也有利司法资源的有效节约。

        3.专家委员会的组建。囿于我国法官体系的架构,像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⑨]一样引入外籍法官的模式在我国现有体制下是不现实的。考虑到国际商事案件跨国性、专业性与技术性的需求,在司法解释的设定中,首次提出增加专家委员会职能的设定。目前,在册专家共有31人,其中少部分为国内业界专家,更多的是外籍学者、法官、仲裁员、律师等。[⑩]专家委员在案件中,就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这种专业性咨询不同于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的鉴定人,其不对事实所涉及的专业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这种设定,印证着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是以国际规则为基础,有序地规范国际商事行为,弥补了我国现有体制下,无法引入多元化背景法官,一切靠“本土”法官审理国际商事案件的缺陷。同时对域外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进行案件处理,产生了更多的吸引力。

    4.遴选法官的条件。国际商事法庭对法官的遴选要求十分严格,不但要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还要有扎实的理论功底,要熟悉国际条约与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更要熟练运用中、英文作为工作语言。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官方公布的法官名单可以看出,一般都具有专业化和国际化的背景,其中64%为博士学历,50%具有国外或港澳台求学背景。[11]

    5.裁判文书内容的变革。《规定》第五条加入了合议庭少数意见可以于裁判文书中载明的内容。[12]该条在我国裁判文书体系内,系首次提出不强制公开,但若认为有必要,少数意见可以在文书说理部分一同载明,且公开少数意见时并不要求法官署名。这一条少数意见合议庭成员可以不署名的规定与我国仲裁程序中合议庭意见采纳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处,对于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的创新实践,更能体现公平公开公正,使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力道”增强,提升了裁判公信力,同时也与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员额法官负责制相匹配,很好地约束和保护了少数意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6.域外证据认证程序的变化。针对国际商事案件地域性跨度大的特点,《规定》专门推出了诸多适用便利主义原则的做法。针对域外证据认证问题,首次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对域外证据不做强制性公证认证要求,未做公正认证的域外证据是否被采纳,要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和合议庭的认证情况来确定;针对英文证据翻译工作量大、耗时多、周期长的问题,《规定》指出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对英文证据材料可以不提供中文翻译版本;[13]针对跨域出庭的复杂性,规定证据的调查收集、组织质证,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一系列举措,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简化了诉讼程序。

        (二)多元化解纷机制的构建和对仲裁、调解的支持

    在对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支持方面,为搭建“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经综合考量国内仲裁机构的国际商事案件收案数量、标的额、信息化建设程度、国际影响力、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工作实效等因素,率先将包含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内的五家仲裁机构纳入到平台中来,将五家仲裁机构受理的标的额在三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纳入到该体系中来,实现网上交互对接,并给予相较于民事诉讼法更为全面有力的司法协助保障,例如行为保全、撤销仲裁裁决和执行案件管辖更为集中等。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仲裁保全由被申请人 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在实践操作中,根据不同仲裁机构与对接法院的程序性要求,有的需要当事人自行沟通保全法院,在明确立案程序后携带仲裁机构出具的立案证明、函件等材料进行立案;有的需要由仲裁机构直接将相应材料邮寄给保全法院,这种周旋亦与仲裁保全的时效要求不相适应,国际商事法庭对仲裁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提供“一站式”的措施支持,无疑大大提高了司法协助效率。在撤销裁决和执行案件的审查管辖范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要求,如中级人民法院拟决定撤销执行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需向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意见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将撤销仲裁裁决与执行的审查统一归口国际商事法庭,免去了逐级报核的环节,大大节省了沟通成本,提高了司法审查的效率,降低了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几率。

    文章撰写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发布了《关于确定第二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通知》,确定包括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内的五家仲裁机构为第二批入库机构,其中,尤为值得关注的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加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为“国内”仲裁机构,完全符合“一站式”解纷平台对仲裁机构的要求,同时其在亚太地区甚至世界范围内的被认可度,皆优于内地仲裁机构,它的加入,将大大提高“一站式”解纷平台的国际知名度,同时提高内地与香港地区诉讼与仲裁的相互支持力度。这也是时隔三年,最高人民法院摸准“一站式”解纷平台的发展脉搏,进行的调整与改进。

    在对国际商事调解案件的支持方面,《规则》指出,经当事人同意,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入库国际商事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此处的调解与我国传统人民调解模式中的司法确认流程不同,也与国际社会定义的国际商事调解有异。现有体系下,若调解成功,是由法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调解协议的转化结果将获得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强制执行的支持。[14]

    二、“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尚需考量的一些问题

    (一)国际商事法庭运行过程面临的问题

    1.受案标的的设定易引发管辖冲突。一个非常直接的问题,不同级别法院受理国际商事案件标的额设定并非逐级上升的关系,它们之间存在相互重合与冲突的部分。[15] 2021年12月28日,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揭牌成立的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其管辖范畴为北京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等。而《规定》中预置的涉案标的额下限为3亿元,且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不能违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那么若针对标的额为3亿元的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是否违背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果是因该3亿元的案件影响巨大,被最高人民法院提高审级,是否形成了双轨制的处理模式,从理论和实务上,都存在混乱,不同级别法院受理案件标的额的交叉竞合,令人无所适从。

    2.受案范围的确立略显狭窄。案件受理要件中,当事人的协议需要基于与法院地存在实质的联系,即国际商事法庭不受理离岸案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将部分离岸案件当事人拒之门外。

    在案件主体限定中,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国际投资争端案件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单独看确实没什么问题,令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更显清爽。但是,在我国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中,有些规定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途径之一,就是诉诸争端缔约方的管辖法院。[16]如果当事人基于投资保护协定与自由贸易协定,协商选定了国际商事法庭,而受《规定》限制案件又不能被受理,则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实现诉权,我国也将因此违反相应的国际义务。

    3.现有审级制度弱化了诉讼的特点。一审终局的设定本是综合了效率性与公正性的考量。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以一裁终局模式高效率解决争议,一直是商事仲裁与商事诉讼相比而言的优势之一,没有了繁复的审级程序,使得仲裁在审理商事案件过程中,显得更为轻盈,效率也更能提高。在效率与公正两个价值相衡量的时候,审级多少的设定,与公正性的价值趋向成反比,这也是诉讼与仲裁各自具备的特色。国际商事法庭由于其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常设机构的属性使其在管辖层级上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同,这在提高审理效率的同时,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国际商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的界限,使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方式趋同化。[17]这与构建多元化的商事纠纷解决平台初衷又存在一定的矛盾性。与此同时,国际商事法庭的案件来源一般为当事人协议且满足一定的标的额条件,如果仅因当事人意愿选择更具权威的机构审理案件,就要面临即便标的额位于3亿元与50亿元之间,也要面对放弃上诉权利的风险,这是否是对当事人极大的不公平。

        4.专家委员会运行未有明确的回避和披露制度。《规定》中明确,专家委员可以接受国际商事法庭委托,对争议案件进行调解。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专家委员同时担任入库调解组织调解员、入库仲裁机构仲裁员的情况下,若专家委员调解失败,在后续的争议调解、仲裁审理过程中是否涉及专家委员回避问题,目前尚无具体说明。同时对于专家委员的披露义务也是未有限制的,《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定》第十条,仅对专家委员在主持调解时,应当签署无利益冲突的书面声明,明确其不存在可能影响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提出了要求。但对于专家委员实行外国法查明等履职行为时,对可能存在的与争议标的、当事人有利益关系的情况,如何向国际商事法庭、向当事人进行有效、及时的信息披露,仍是空白。

        5.国际商事法庭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被认可度待定。对于国际商事案件仲裁裁决文书的执行,国际社会有《纽约公约》的加持,168个缔约国[18]可以说是放之四海而皆准。但是对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如何保障在国际领域更好地得到执行,就是需要探讨的问题了。另外,《规定》指出,法庭的生效文书、入库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均由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执行,这一点是否有违最高人民法院深化执行改革,推进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试点的工作主旨,审执不分,即使是个别案件由国际商事法庭指定下级法院执行,也不是万全之策。

        (二)对仲裁、调解程序提供司法支持面临的问题

    1.入库仲裁机构有待进一步扩充。“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现经两轮,先后公布了十家具备国际商事案件审判条件、在国际上享有较好声誉的仲裁机构。

      

    1.png[19]

    图1

    2.png[20]

    图2

    但综合看来,国内仲裁机构业务市场,仍以国内案件为主,其受理的国际商事案件数量占比,较之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国际知名仲裁机构还有很大的差距,我国仲裁机构受理的国际商事案件体量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2.仲裁裁决国籍认定标准存在冲突。谈到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就不得不提及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问题。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的国籍采用机构标准,即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国内裁决,对其享有撤销管辖权的法院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国外裁决。而按照《纽约公约》的认定标准,仲裁裁决的国籍以作出仲裁裁决的领域为标准,即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应由我国法院管辖。由于上述国籍认定标准的不同,导致境外机构在我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将会面临没有法院享有撤销管辖权的情况。我国多地区,尤其是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区域,均在积极地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如何更好地落地我国,以促进国际金融贸易的发展,若引入成功,那么后续的司法审查工作势必成为需要直面的难题。

    3.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程序不明确。从《规定》内容解读,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司法支持和司法审查均归口国际商事法庭,但是,关于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似乎成为了司法解释中的空白。若按照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纳入仲裁机构所在地等关联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其他司法审查案件则纳入国际商事法庭管辖,势必出现两条岔路,在逻辑上行不通,在实践上也易造成混乱。

        4.调解体系模式与国际商事调解模式不适配。“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所构建的国际商事调解体系并非国际视角下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商事调解,我国的当事人调解协议并无有效执行力,若调解成功,仍需要借助司法和仲裁的力量,将其转化为调解书、判决书或裁决书。这种调解模式,与很多仲裁机构设置的仲裁调解,形式一致。

    三、关于对如何进一步优化“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的思考

    1.拓宽对管辖权的设置。随着我国签订多方条约数量的增多和内容的扩展,对应我国建立高质量“一带一路”纠纷解决平台的发展目标,放宽对国际商事纠纷的界定势在必行。

    SICC对管辖权的规定只有一个原则,即当事人的合意,对争端的范围并无实际联系的限制,只要满足国际商事争端的条件即可。[21]而我国将投资者与东道国国际投资争端案件纳入到国际商事纠纷范畴中,同时将三资主体中的外商独资案件纳入受案范畴,将整体扩大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也更易于扩大我国国际商事审理平台的影响力。

        2.更合理配置审级。面对我国上诉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的大背景,国际商事法庭没有上一级法院,故无法直接实现二审终审,但若想提高对当事人诉讼公正性的保障,则需要考量如何解决一审终审存在的弊端。在此,可以考虑参照SICC的嵌入模式或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22]的独立模式,将国际商事法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分庭或将其独立为一个单独的法院系统,同时选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商事法庭作为国际商事法庭的上诉案件审判庭,叠加SICC采用的当事人合意规定,即各方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合意放弃、限制或变更对于SICC的上诉权,[23]若各方当事人于庭前放弃上诉权利,则SICC的判决或裁定为最终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任一方当事人不得对此结果进行上诉;如果当事人未于庭前就判决后是否再进行上诉救济问题达成书面形式的合意,则仍然可以向上诉法院申请二审。[24]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解决了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关系。

        3.明确专家委员回避及披露制度。专家委员在调解阶段担任调解员时未能调解成功的,如进入后续的机构调解或仲裁环节,应设计在非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同意的情况下,专家委员不能再担任本案的调解员或仲裁员。该类型制度,在部分仲裁机构的调解规则中均有展现,即作为仲裁前调解的调解员,原则上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在专家委员履行外国法查明职责时,对与诉讼标的存在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应当增设向国际商事法庭、向当事人说明引起冲突的事项的主动披露和被动查明环节,确保专家委员在就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域外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提供专业意见时,不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等不合规的行为。

    4.多渠道保障国际商事法庭生效法律文书的域外执行力度。与更多的国家、国际商事法庭之间签订司法协助协定,是更好地实现国家之间生效法律文书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的良策,我国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5]在“一带一路”体系内,我国先后与波兰、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23各国家和地区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26]如何进一步扩大覆盖范围,还需要我们大胆迈步,持续促进“事实互惠”向“法律互惠”的转变。[27]

    另外,DIFC的做法也是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的,DIFC确立了将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的机制,其借助了《纽约公约》的现有力量,轻巧地化解了DIFC生效文书在其他国家执行的局限和不确定性。这种转化要比国与国之间的沟通、谈判,建立互惠机制,重新构建一套法院间的承认与执行公约经济实惠太多。DIFC这种创新的精神和实践,值得我们学习。

        5.适度放宽境外律师代理条件。SICC/DIFC规定,外国律师可以通过注册获得在SICC和DIFC的案件代理资格。从吸引境外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的层面而言,可以研讨律师法中不允许外国律师以律师身份参加诉讼在处理国际商事案件中的合理性,适当放宽境外律师参与我国国际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这样也有利于境外律师在起草合同的时候,协议选定我国的“一站式”国际商事解纷平台。

        6.直面平台解纷程序与现有国内仲裁制度的不协调之处。近年,随着两办文件《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发布,以及各地区逐步开启仲裁机制体制改革工作,我国国内仲裁事业发展快速,故在后续批次仲裁机构名录中,可考虑放宽仲裁机构入库标准,转以案件标的额作为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案件解纷平台的条件。

    从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的国际化发展趋势以及各自贸区针对境外仲裁机构引入工作发展态势看,境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已经开展了以我国境内为仲裁地进行案件受理、听证、仲裁裁决的实践活动,[28]这也是促进国内仲裁机构与国际仲裁机构的合作与良性竞争的渠道,势必需要通过仲裁法修改契机或司法解释,对仲裁裁决国籍问题予以整合,有效弥补国籍认定标准不一致带来的司法审查缺位。

    针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司法解释的空白显然不是有意为之。从现有的司法实践结果看,[29]国际商事法庭对集中管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这一定义,可以做扩大解释,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一并纳入法庭的管辖范围内。

        7.探索构建我国国际商事调解体系。国际商事调解领域,其发展态势虽不像商事仲裁一样拥有《纽约公约》的加持,也不像商事审判一样具备先天性的权威优势,但其在如何更好地、平和地、效率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方面,还是有其不可被替代的作用。故各国际组织也开始尝试制定相应的国际商事调解公约,[30]若能实现向《纽约公约》靠近,则国际商事调解在多元化解纷领域的作用便不容小觑,它更经济、更灵活、更易高效,有助于迅速恢复正常的商业秩序。而构建起何种形式的、何种力度的国际商事调解体系,也是我国在应对风云变化的国际商事市场,如何更好的提高法律服务质效的一个重要考量。

    8.合理定位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内部结构。基于对该平台现状的解析以及在溯源治理大环境下,诉讼、仲裁、调解相互协调、良性发展的客观需求,笔者对该平台内部结构定位有了更为深入的思考。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问题的研究上,学界和实务届一直有一种观点,认为“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是一种以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为核心的解纷机制,[31]专家委员会工作将更好地实现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将自己建成多元化争端解决中心的定位。[32]这种观点或许需要我们进一步考量。在当下国际商事纠纷频发、解纷途径多元的情况下,是构建一种以某一主体为中心形式的发展更有力,还是百花齐放、相辅相成形式的发展更有效。根据2018年5月9日英国伦敦玛丽皇后大学和美国威凯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布的《2018年国际仲裁调查》,97%的受访者偏好通过国际仲裁解决国际商事纠纷。[33]由此可见,国际仲裁是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方式中最受青睐的一种,而这种态势在我国也势必会慢慢向国际通用选择方向发展。2019年11月6日至7日,“一带一路”仲裁机构高端圆桌论坛在北京召开,其间30家国际仲裁机构和13家国内仲裁机构达成《“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北京联合宣言》,提出共建“一带一路”仲裁机构更加紧密合作机制的倡议。[34]国内仲裁机构正在努力创新,为不断适用国际商事形式发展而自我更新。

    结语

    “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不是要以谁为核心,在谁的引领下,而是应该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国际商事调解组织,归根到底都是为了解决国际商事主体的多元化需求。他们并非竞争对手,也并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他们仅仅是试图为国际商事贸易的各方当事人提供多一种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选择,而这个变化的过程,向世界展示了中国司法不断开放和提升国际公信力的坚定决心和信心。



    [①] 熊颖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八年多来总体进展如何?国家发改委回应》,载https://www.163.com/dy/article/HAV1O4HA0514R9KQ.html?f=post1603_tab_news,2022年6月28日发布。

    [②] 南宁仲裁委员会:《2021年全国仲裁机构受案41.5万余件》,载http://nnac.org.cn/xwzx/xwdt/t5116140.html,2022年3月25日发布。

    [③] 张勇健:《国际商事法庭的机制创新》,载于《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4日第2版。

    [④]  另两份文件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定》)。

    [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作为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和调解机构。

    [⑥] 《规定》第二条,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⑦] 《规定》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认定为本规定所称的国际商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关系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⑧] 即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三类外商投资企业。

    [⑨]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简称SICC。

    [⑩]  信息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任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首批专家委员的决定》法[2018]225号。

    [11] 信息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名录。

    [12] 《规则》第五条,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法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13] 参见张勇健:《国际商事法庭的机制创新》,载于《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4日第2版。

     

    [14] 参考薛源、程雁群:《以国际商事法庭为核心的我国“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2期。

    [15] 2019年5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指出,为适应新时代审判工作发展要求,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事审判职能,促进矛盾纠纷化解中心下移,现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人民币)。

    [16] 薛源、程雁群:《以国际商事法庭为核心的我国“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2期。

    [17] 申婷婷:《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司法运作的困境与路径——以法律适用和判决的承认、执行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7期。

    [18] 北京理工大学国际争端预防和解决研究院:《<纽约公约>共有168各缔约国,2021年3月迎来两个国家:马拉维(3月4日)和伯利兹(3月15日)》,载https://iidps.bit.edu.cn/gatsw/5f194aa59a964f41b7f20c2b8be4da4f.htm,2021年3月31日发布

    [19] 数据来源于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

    [20] 数据来源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6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2018年、2020年数据未能搜集)。

    [21] 参见申婷婷:《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司法运作的困境与路径——以法律适用和判决的承认、执行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7期。

    [22]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简称DIFC。

    [23] 见《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执业指引》第139条。

    [24] 丁祥高、陈诗华:《“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审级制度评析》,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

    [25] 例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大法官与新加坡高级人民法院首席法官Sundaresh Menon共同签署了《两国最高法院承认和执行商事金钱判决的谅解备忘录》。

    [26] 申婷婷:《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司法运作的困境与路径——以法律适用和判决的承认、执行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7期。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指出,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基于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基于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

    [28] 上海市委市政府作出了《关于完善仲裁管理机制提高仲裁公信力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的实施意见》的决策部署,积极推动仲裁业务对外开放政策的落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WIPO仲调上海中心)是首家国际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的业务机构,该机构已于2020年7月成功调处了首例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29] 参见[(2019)最高法民特1号]运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30]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制定了《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公约》,已经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2019年8月向各国开放签署。

    [31] 薛源、程雁群:《以国际商事法庭为核心的我国“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2期。

    [32] 申婷婷:《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司法运作的困境与路径——以法律适用和判决的承认、执行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7期。

    [33] 叶珊珊《国际商事法庭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以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和伦敦商事法庭为例》,2017年度北京仲裁委员会科研基金项目“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34] 霍琦:《<“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北京联合宣言>发布》,载https://finance.sina.com.cn/world/2019-11-07/doc-iicezzrr7891739.shtml,2019年11月7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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