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三十七期
王某某与张某某、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案
——起重机在港口作业期间导致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关键词
港口作业事故;人身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理赔范围
基本案情
王某某系车牌号为辽BWA983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兼驾驶人。某建设公司系辽B6B923号特种车所有人,张某甲系(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员工,亦是辽B6B923号特种车司机。辽B6B923号特种车在(以下简称某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某建设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2.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赔偿款项由张某某、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张某甲共同赔偿。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与王某某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应自担责任。某建设公司、张某甲共同辩称,王某某人身损害系其因其擅自攀爬车顶所致,汽车起重机与大型吊装设备操作规则不同,在现场不复杂情况下,可以不要求安排专业的指挥人员。张某甲系某建设公司员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某财保大连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港口作业、安全责任生产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交强险理赔条件。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日,张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双方约定:由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BMA983的自有货车,将杏树屯港口船上卸载的鱼货运输至鱼粉厂,凭磅单结算运费。装卸货过程中,王某某为观察装卸的鱼中是否有混有冰块,攀爬至案外人王新志的货车车顶。某建设公司员工张某甲驾驶辽B6B923号吊车装卸鱼货期间,鱼网起吊时将王某某刮倒,跌落车下受伤。王新志开车将王某某送至大连市金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共计住院15天。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在港口进行的有关运输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故为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诉请中存在三种民事法律关系,本应分次诉讼予以解决,即王某某与张某某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以及王某某与某建设公司、张某甲的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某建设公司、张某甲与联合财险大连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因上述纠纷均与王某某受到的人身损害责任认定与划分存在关联关系,故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之角度出发,将上述纠纷予以合并审理。
大连海事法院(2022) 辽 72 民初97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建设公司给付王某某200325.36元赔偿款;二、某财保大连分公司给付王某某120000元交强险理赔款。某建设公司、某财保大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民终 642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起重机进行生产活动时,应对作业周围安全生产条件尽最大注意义务,司机存在视觉盲点,应对起重机作业配备专业的持证指挥人员。
2.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险种,保障的是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救济,从立法本意上看是为了通过法律规定交强险,让有资质的保险人承担、分担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赔偿。起重、吊运物品的特种车辆在道路上行使的时间远少于作业时间,若将作业时间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为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会落空,违背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目的。
关联索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22)辽72民初974号(2022年12月26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民终642号(2023年6月20日)
案例注解
港口生产作业是指船舶进出港口进行调整、装卸货物、排除障碍等作业,具有作业流动分散、操作复杂、人机交叉、露天作业、昼夜连续不定时作业等特点,基本是以拖车、铲车、吊车等大型流动、固定机械为主要工具进行。上述车辆在作业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应否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港口生产安全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有观点认为,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对交强险适用范围应按照法律文意理解,不宜进行扩大化适用。《机动车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对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强制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发生事故,比照适用本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是针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所进行赔付的险种”,即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或发生在通行过程中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才属于交强险理赔责任范围,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既并非道路交通,亦并非通行过程中,不符合交强险赔偿条件。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相反态度,以本案为例,首先,关于港口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无论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公共道路还是港口内部,都符合法律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规定。其次,关于起重机作业过程造成的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通行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批复》规定,不同类型机动车采用不同收费标准,起重机交强费收费标准与营业出租租赁10-20座车辆相近。如本案判决中所述,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险种,从立法本意上看是为了通过法律规定交强险,让有资质的保险人承担、分担社会风险,是侧重救济受害人的强制商业保险。从交强险收费标准上看,起重机作为特种车辆,交强险收费标准高于家庭自用车、非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摩托车、拖拉机等类别车辆,但在实践中,其作为用于起重、吊运物品的特种车辆在道路上行使的时间远少于作业时间,若将作业时间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为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会落空,违背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一审判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函所依据的立法精神未发生变化作出的判决。二审判决中明确提出,复函未宣布废止,其相关职能由新的职能部门接管原先的业务,先前的发文继续执行。《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现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该条文表明,机构调整后的原部门规章,在无修改或废止情况下,仍为生效规范性文件。
案例撰写人:
大连海事法院鲅鱼圈法庭法官助理 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