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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四十期


    发布时间:2024-12-03    浏览量:

    某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提单的,受让托运人和收货人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提单签发人主张交付货物的权利

     

    关键词  航次租船合同 提单 货物灭失 索赔权转移

    基本案情

    某某(天津)公司诉称:2020年11月,某某(天津)公司与中间商某某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达公司)签订贸易合同,向其出售200吨硫酸钾,某某达公司又将该货物转卖给墨西哥肥料公司(FERTILIZANTESE HIDROSOLUBLES DE MEXICO SA DE VC),货物CIF价格为93000美元。为安排货物运输,某某达公司与被告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装货港为中国鲅鱼圈港,卸货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约,运费为每吨38美元。该货物最终确定由“高顺”轮(KOU SHUN)承运。某某(天津)公司向被告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递载后,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和“高顺”轮于2021年3月16日在大副收据上加盖了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公章和“高顺”轮船章,证明货物已由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接受递载并装载于“高顺”轮上,后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KFSBYQMAN02的电放提单,提单记载的发货人为某某达公司,收货人为墨西哥肥料公司。该轮于2021年5月5日到达目的港曼萨尼约,但收货人未能提取到货物,同各相关方沟通后得知货物已经丢失。2021年11月22日,收货人墨西哥肥料公司和中间商某某达公司将其享有的提单和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全部权利和权益转让给原告某某(天津)公司并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了二被告。某某(天津)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2.若不能交付货物则连带赔偿货款损失9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601449.6元,按2021年5月5日汇率6.4672折算),及该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辩称,1.航次租船合同和提单法律关系,在主体、法律适用、责任判断等各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为此,原告仅可选择以航次租船合同或提单进行索赔,司法实践中亦认可索赔人在进行选择后即丧失以另一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索赔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交了航次租船合同,并主张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承运人,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应视为原告已选择以航次租船合同为基础起诉。2.根据案涉提单记载,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系作为船长的代理签发提单,因此该提单应直接约束被代理人而非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本案中,当事方根据提单的表面记载便足以判断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签单行为是基于其与船长之间的代理关系,进而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直接约束被代理人,而非仅作为代理人的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因此不论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否出现任何损失,作为代理人的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作为船舶代理人“为并代表船长”签发提单,在已经证明该签单行为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以及船长签单授权的情况下,并无任何披露或识别承运人身份的法定义务。虽然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未完全按照大副批注签发提单,但在获得了签单授权的情况下,就签发提单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越权代理。此外,鉴于案涉货损是因货物丢失导致,与提单是否存在批注无任何关联,因此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是否签发清洁提单与案涉货物损失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3.货物灭失的法定赔偿额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加运费。某某(天津)公司主张按照货物转卖时的价格赔偿货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若某某(天津)公司基于托运人身份主张赔偿,该价格应当依据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为93000美元及提单托运人某某达公司将案涉货物转卖给提单收货人墨西哥肥料公司的CIF价格,考虑到该索赔价格已经包含了中间商某某达公司收取的利润,该价格不应被认定为货物在装船时的实际价值。根据某某(天津)公司提供贸易合同以及报关单,提单托运人从某某(天津)公司处购买案涉货物的原始价格和出口报关价格均为78400美元。考虑到贸易合同和报关单记载的价格一致,并且该价格系案涉货物出口报关缴税的基础,已剔除中间商的利润因素,应当认定案涉货物装船前实际价值为78400美元。此外,某某(天津)公司因案涉货物丢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取决于某某(天津)公司起诉的权利来源,按照某某(天津)公司在庭审中所明确的,其诉权来自收货人,在此情况下,应审查收货人实际遭受的损失金额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基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该规定仅限于规范货运代理企业以及货运代理事务,船舶代理事务不受《货代规定》的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关于第三人可选择向受托人或委托人主张权利的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某某(天津)公司无权基于隐名代理或《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要求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1.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某达公司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虽然我司与某某达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但根据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聊天记录、证据6邮件,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货运代理合同内容。根据双方长年交易习惯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代理人,不是承运人。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1)原告并非案涉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或托运人,无权向承运人主张责任;(2)墨西哥公司是否向某某达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墨西哥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不能确定;(3)权益转让书无效。案涉提单为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因此权益转让书无效。该权益转让实际是债权转让,鉴于墨西哥公司损失不能确定,原告也没有支付债权对价的证据,因此该权益转让无效。(4)债权处置权是债权的从权利,鉴于本案债权尚不确定,单独转让债权处置权缺乏法律依据。(5)原告无权代理墨西哥公司主张权利,本次原告起诉,实际是代表墨西哥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墨西哥公司只能委托律师或有权个人作为代理人主张权利,原告没有诉权。(6)权益转让书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权益转让书系墨西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境外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方可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过错。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由天津怡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并由被告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提单,有高顺轮运输,期间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4.损失数额。本案如原告有证据证实货物丢失,货损也应按起运港价值74800美元计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30日,某某(天津)公司与某某达公司签订《硝酸铵钙购销合同》,某某(天津)公司为供方,某某达公司为需方,产品名称为硫酸钾,数量为200吨,单价为每吨392美元,总计78400美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记载为“供方报关,提货后30天付清”,交货方式为EXW,交货地点为供方指定工厂。之后,某某达公司将该批货物以单价每吨465美元,出售给墨西哥肥料公司(FERTILIZANTESE HIDROSOLUBLES DE MEXICO SA DE VC),运输条款约定为CIF,付款方式约定为信用证,同时约定“20%预付,到港后15天支付尾款80%”。某某(天津)公司自认,至起诉时,已自某某达公司处收到全额货款。2021年1月11日,某某达公司与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对船舶信息,货物信息,海运费进行了约定,承运船舶为“MV XING YI HAI或其他指定船舶”,某某达公司与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但公章位置错误,某某达公司在船舶所有人处盖章,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租船人处盖章。2021年2月7日,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告知某某达公司承运船舶变更为案涉的船舶及航次,即Voy:A2105/MV KOUSHUN。2021年2月10日,案涉货物于中国海关鲅鱼圈关报关出口。报关单显示境内发货人为某某(天津)公司,境外收货人为某某达公司,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为KOUSHUN/A2105,提运单号为KSBYQMANO2,运抵国墨西哥,指运港曼萨尼约,包装种类为包/袋,件数为160,单价每吨392美元,总价78400美元。2021年3月16日,某某(天津)公司向“高顺”轮(KOUSHUN)交付了前述货物,同时获得大副收据一份。大副收据上显示:号码为KSBYQMANO2,船名航次为KOUSHUN/A2105,目的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约,托运人为某某(天津)公司,收货人为墨西哥肥料公司。大副收据上有批注,大副收据某某(天津)公司、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仅提交了复印件,复印件显示批注内容不清晰,根据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保函,认定批注内容为“1.根据托运人的理货单;2.未知数量的袋子撕裂散落”。大副收据上同时盖有船章和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021年3月22日,某某(天津)公司致“MV KOUSHUN 的船东、租船船东、代理人、管理人、经营人、船长,ACE PACIFIC SHIPPING PTE LTD及贵司代理人和雇员”以保函,要求将大幅收据中的某某(天津)公司在提单中修改为某某达公司。同日,某某达公司致“MV KOUSHUN 的船东、租船船东、代理人、管理人、经营人、船长,ACE PACIFIC SHIPPING PTE LTD及贵司代理人和雇员”以保函,要求签发清洁提单。2021年3月24日,某某达公司致“高顺轮所有人、船舶代理,ACE PACIFIC SHIPPING PTE LTD及其代理人”以电放申请,电放申请中称:“我司代表发货人在此申请对上述货物‘电放’,为此我司已递交了正本大副收据并要求你司将货物交给墨西哥肥料公司。”2021年5月8日,某某达公司自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处收到电放提单。该电放提单系清洁提单,其上显示:提单号为KSBYQMAN02,托运人为某某达公司,收货人为墨西哥肥料公司,通知方为墨西哥肥料公司,船舶航次为“高顺”轮,装货港为中国鲅鱼圈,卸货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约,货物描述为160件硫酸钾,净重200吨/毛重200.48吨,签发地点及时间为中国鲅鱼圈2021年3月16日,提单签章处盖有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方章,方章内印有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中文名称、英文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作为代理“AS AGENT”字样。提单签章处印有印刷体文本“AS AGENT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MASTER: Franklin S. Suni Jr.”。2021年5月5日,“高顺”轮到达目的港。2021年5月14日,某某达公司收到收货人微信,告知船到目的港,但货物并未卸下并交付。2021年11月22日,某某达公司、墨西哥肥料公司签发《权益转让书》,将案涉航次租船合同和提单下的所有权利和权益转让给某某(天津)公司行使,并向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了告知。某某(天津)公司于2022年1月7日以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收到艾斯航运有限公司关于“高顺轮A2105航次指定鲅鱼圈的装货代理”的电子邮件,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根据艾斯航运有限公司的指示,于2021年5月8日签发案涉KSBYQMAN02号电放提单。庭审中,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另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地点不明,其上注明:“本人,作为‘高顺’轮A2105航次的船长,在此授权贵司作为代理,对于在鲅鱼圈港装载于本船的货物,根据大副收据的记载签发提单。”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盖有船章及一手写签名。

    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辽7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向某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84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507028.48元,按照2021年5月5日汇率6.4672折算)及其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即存在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又存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原告某某(天津)公司明确表示不以航次租船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因此认定本案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仅就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进行审查。案涉货物的目的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约,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审理因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作为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特别法适用于本案,《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二、责任主体;三、损失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具有向出租人主张交付货物的权利。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下,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具有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的权利。要求交付货物以及在货物落空情况下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属于债权,具有可转让性。虽然某某(天津)公司既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但是某某达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以及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墨西哥肥料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已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某某(天津)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相关的义务主体,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债务人包括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出租人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及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承运人具有拘束力。综上,某某(天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责任主体的认定。(一)对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责任认定。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某某(天津)公司明确表示不以该合同作为诉请依据,因此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航次租船合同下的违约责任。某某(天津)公司在坚持不以航次租船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又不撤回对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称与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并称关系认定的依据是《捷联动力运费确认单》。法院认为,该运费确认单经质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某某(天津)公司与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即使在运费确认单为真实的情况下,该运费支付行为也是基于航次租船合同而发生的,与提单证明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无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既非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也非实际承运人,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下,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负有向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综上,本案中,某某(天津)公司无权向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张货物交付,以及在交付不能的情况下,对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二)对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责任认定。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当事方根据提单的表面记载便足以判断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签单行为是基于其与船长之间的代理关系,进而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直接约束被代理人,而非仅作为代理人的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仅是根据委托人指示以及船长授权签发的提单。法院认为,《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但是,本案中,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并未根据船长授权签发正本提单:一是在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正本提单的存在;二是某某(天津)公司向案涉船舶交付货物后,仅取得了大副收据,并未取得提单;三是在某某达公司提交的电放申请中,其表述“已递交了正本大副收据”。以上均说明,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并未根据船长授权在装货港接收货物后依据大副收据签发了正本提单。根据查明的事实,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实际是在案涉船舶到达目的港后根据艾斯航运有限公司的指示签发了电放提单。没有证据证明在电放提单的形成过程中,某某(天津)公司或某某达公司或墨西哥肥料公司知晓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船长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提单表面记载仅是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发提单之时的单方面宣称,因此《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庭审中,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提交了船长授权委托书,能够认定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签单行为获得了船长的追认。虽然有船长的追认,但是因艾斯航运有限公司的存在及其在提单签发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使得承运人并不单一指向船舶所有人。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船舶所有人是谁,艾斯航运有限公司的身份,艾斯航运有限公司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未进行完整和有效的披露,承运人即被代理人仍然处于隐藏、未知和难以识别的状态。《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某某(天津)公司有权选择代理人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在大副收据上盖章,表明其已接收货物;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发了电放提单,表明其具有根据托运人指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于目的港已交付给收货人,《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案涉船舶于2021年5月5日到达目的港,但未在六十日内交付货物,视为货物已经灭失,某某(天津)公司有权向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主张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损失数额。《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该条第二款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根据某某(天津)公司提交的报关单,货物装船时的价值是78400美元。所提交的运费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保险费方面无证据证明。综上,认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为78400美元。利息部分,某某(天津)公司主张自船到目的港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利息,法院认为,2021年11月22日,某某达公司、墨西哥肥料公司签发《权益转让书》,将案涉航次租船合同和提单下的所有权利和权益转让给某某(天津)公司行使。某某(天津)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获得相关权利后向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主张过损害赔偿。某某(天津)公司于2022年1月7日提起本诉,因此利息应当自2022年1月7日起算。

    裁判要旨

    本案存在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与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竞合,涉及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及域外收货人协议转让索赔权是否合法,货方可否同时向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出租人以及提单签发人主张权利,提单签发人以代理身份签发提单应否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司法认定。法院从货损索赔权属于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依法确认国际间转让求偿权协议的效力。某某(天津)公司明确表示不以航次租船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既非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也非实际承运人,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下,不负有向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营口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在大副收据上盖章并签发了电放提单,但未完整和有效的披露被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于目的港已交付给收货人,依照《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视为货物已经灭失,应承担承运人的货损赔偿责任。本案例,为国外当事人在我国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了方便、可行的解决方案,丰富了国际贸易中货损求偿路径。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促进了我国海事司法国际公信力的提升,对加快我国建设成为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做出了有益示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2022)辽7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撰写人

    大连海事法院哈尔滨法庭庭长 四级高级法官 巨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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