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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滞箱费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4-02-02    浏览量:

    涉滞箱费法律问题研究

    张蕾

    一、涉大连片区滞箱费纠纷案件的审判情况

    滞箱费纠纷的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21年新冠肺炎疫情之前,海事法院受理的该类纠纷通常是船方向货方主张损失,滞箱费并没有以单独的诉讼请求独立立案,而是与其他费用,包括运费、堆存费等一并诉请。2021年开始,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大量滞箱费案件涌入海事法院,经审查发现,该类纠纷集中爆发于进口冷链环节。因疫情影响,大量进口冷链集装箱货物积压于大连地区港口,陆续通关待提。货物滞留港口期间产生多项费用,尤其是航运公司主张的滞箱费数额较大,收货人需结清费用后方能提货,这使得因疫情而遭受重创的收货人陷入更加窘迫的处境。进口冷链货物多为易腐生鲜货,因疫情影响已滞留港口多日。该类案件做为单独的诉请独立立案,而且不仅仅是传统的船方要求货方索赔,还出现了货方支付滞箱费后向船方主张返还的情形。直到今年,大连海事法院对该类案件基本已经全部审理完毕,一部分案件经调解撤诉,另一部分判决结案,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虽然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措施已经成为过去,但是滞箱费案件仍是海事法院受理海事海商案件的一大组成部分,该类案件的归纳总结,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二、“滞箱费”的法律依据、性质与特征

    (一)关于“滞箱费”的法律规定

    目前,法律层面上并没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或者“滞箱费”的表述,该术语只规定在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等法律文件中。《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1]第八十三条规定:“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将空箱归还,超期不归还的,按照约定交纳滞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2]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计费办法》[3]第五条规定:“收货人在超过免费使用期后归还空箱或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货运站逾期拆箱以及发货人提取空箱后超过免费使用期将重箱运至码头堆场,均应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见附表一)向集装箱所有人(海上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年12月31日)》(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61条规定:“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或者其他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规定的滞箱费包括装货港和卸货港两港产生的滞箱费,鉴于实践中装货港滞箱费纠纷案件较少,本文仅探讨卸货港产生的滞箱费问题。《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计费办法》虽已废止,但均能体现滞箱费的共性,即滞箱费是货到卸货港[4]无人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或者提货后逾期还箱导致集装箱超期占用而产生的费用。

    (二)滞箱费的性质与特征

    关于滞箱费的性质,根据合同性质和交易习惯,当事人负有一定的默示义务。[5]海运合同的目的是将货物从装货港运送至卸货港,托运人应当确保卸货港有人[6]及时提货。故“托运人对于无人提货导致的货物迟延提货、货物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默示义务。”[7]这也是会议纪要第61条的应有之意。对于并非海运合同主体的收货人(关于提单持有人,本文将在后文中详细说明),是合同的主要参与者,通常在提单中加以记载,其权利、义务与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均有明确规定。[8]海商法并未明确规定收货人负有及时向承运人提货的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9](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10]对此予以规定。此外,依照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11]规定,一旦收货人行使提货权利,则视为其与承运人之间成立了海运合同关系,受提单约束。此后若收货人逾期提货或者提货后超过免费期归还集装箱的,收货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滞箱费。综上,货方向承运人支付滞箱费的责任,均是基于海运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该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2]和合同未约定情形下的赔偿损失[13],故滞箱费的性质应当为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关于滞箱费的特征,实务中承运人会在海运合同或者提单背面条款约定滞箱费的计算标准,故滞箱费通常具有赔偿的意定性。收货人负有提货并返还集装箱的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海商法与民法典直接规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故滞箱费具有责任的法定性。当然,双方也可以通过约定免除违约方该项责任。由于约定的滞箱费计算标准大多采用累进递增方式,滞箱费又具有惩罚性。

    三、滞箱费的权利与责任主体

    滞箱费的权利与责任主体由海运合同法律关系确定,除作为合同主体的托运人与承运人外,还涉及实际承运人、实际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关系人。

    (一)滞箱费的权利主体

    通常情况下主张滞箱费的权利主体为承运人,[14]系海运合同或者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亦为契约承运人。对于实际承运人,海商法第四十二条[15]规定,其与契约承运人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一般会签订另一个海运合同。此处的契约承运人通常是无船承运人或者将部分航程委托给实际承运人的全程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并非托运人与契约承运人之间的海运合同或者提单的签约主体,其不能以此向货方主张滞箱费。司法实践中,实际承运人也鲜有对滞箱费提起诉讼的案件。无船承运人自签订合同开始就不履行实际海运义务,而是以托运人身份与实际承运人签订海运合同。无船承运人在不同的海运合同中具有不同身份,即在其与货主签订的海运合同中,无船承运人是承运人,货主为托运人;在其与实际承运人签订的海运合同中,无船承运人是托运人,实际承运人为承运人。这两个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产生滞箱费时,实际承运人需向无船承运人主张支付,无船承运人在支付后有权向货方追偿。

    (二)滞箱费的责任主体

    在具体案件中,承运人[16]主张承担支付滞箱费的责任主体为货方。

    1.收货人[17]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与识别

    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这里规定的费用包括滞箱费,该条也是收货人承担滞箱费的主要法律依据。例如,海陆公司(承运人)与毅都公司(收货人)海运合同纠纷案,[18]因收货人迟延报关导致逾期提货,承运人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向收货人主张滞箱费。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规定的逾期提货,与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包含的无人提货、迟延提货和拒绝提货三种情形里的迟延提货相同。在法律适用上,无论是作为特别法,还是包含产生滞箱费原因的全面性上,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包括承运人联系不到收货人,或者收货人拒绝换取提货单提货,或者收货人不主张提货。关于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情形系的规定,明确了收货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为负有提货义务。依照海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收货人享有提货权利,权利可以放弃,故收货人享有提货权并不当然享有提货义务。所以适用该条规定的“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前提是收货人负有提货义务,即,收货人向承运人换取了提货单或者向承运人主张提货。例如,马士基公司(承运人)与建发公司(收货人)海运合同纠纷案,[19]托运人在起运港将危险货物按照普通货物进行订舱。承运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普通货物承运,并且在货物到达卸货港后未进行危险品申报。海事局对承运人作出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承运人缴纳罚款后,收货人向其主张放货,承运人则向收货人主张该笔罚款及货物接受海事局调查期间产生的滞箱费等费用。依据提单背面条款对货方责任的约定,承运人有权向收货人主张滞箱费。当然,承运人也可以根据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20]第七十条规定向托运人主张滞箱费等损失。

    实践中,存在实际收货人与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即提单收货人)不一致的情况,需要通过二者的法律关系进行责任认定。若二者为委托合同关系,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21]规定,承运人可以选择实际收货人或者提单收货人主张滞箱费。若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提单收货人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换取提货单后负有提货的义务,应当依照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向承运人支付滞箱费。例如,新鑫海公司(承运人)与宝恒公司(提单收货人)海运合同纠纷案,[22]货物因实际收货人涉嫌走私而被海关扣押,扣押期间产生大量滞箱费。提单收货人向承运人换取提货单后逾期提货,构成违约,承运人有权向其主张滞箱费。提单持有人也是海运合同的关系人。会议纪要第61条明确规定了因提单持有人原因导致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滞箱费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未采用收货人的概念。关于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的关系,依照海商法第七十八条[23]规定,二者为并列关系;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七条[24]规定,提单持有人包含收货人。事实上,依照海商法第四十四条[25]规定,作为海运合同的合同凭证不仅为提单,还包括海运单等其他运输凭证。以海运单为例,其中会记载收货人名称,为不可转让单证。在海运单下,当然不存在提单持有人。对于提单,按照提单上收货人的抬头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6]( 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中正本提单持有人包含以上三种提单。提单持有人之所以并未在我国海商法中同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一起被明确定义,系因为其作为提单占有状态归属的客观描述,并非具有法律层面的概念。由于收货人权利义务法定,且收货人在海运单下也存在,范围较提单持有人更为广泛,而“设定提单持有人这一概念的意义,主要是在于贸易的融资环节而非海上货物运输环节”,[27]故在海商法下仅使用收货人这一概念即可,只是需要判断提单持有人在何种情况下成为收货人。对于记名提单的提单持有人,通常为记名人,也为收货人;对于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提单持有人,“只有在货物被运至目的港,承运人具备交付货物的余件,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时”[28]的提单持有人才是收货人,其他时间的提单持有人不一定为收货人。

    2.托运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与识别

    依照海商法第七十条[29]规定,托运人对滞箱费的产生负有过错责任。会议纪要第61条规定了特定情形下托运人支付滞箱费的责任。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承运人直接向收货人交货,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30]规定,收货人为运输合同项下被指定提货的第三人。当作为合同第三人的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收货人在卸货港未向承运人行使提货权利导致无人提货,可能因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并不真实存在而使承运人联系不到收货人,或者该收货人不知货物的存在,或者知道货物但不愿意接受。但海运合同的主体为承运人与托运人,托运人负有卸货港有人及时提货的默示义务,承运人当然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滞箱费。况且,若因上述情形承运人还要求收货人提货并承担因无人提货产生的风险和费用并不现实,对收货人亦不公平。作为当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规则的集大成者,《鹿特丹规则》第43条[31]规定,收货人接受货物的前提是要求交付货物,之后负有提货义务。“收货人的收货义务应附随于其提货权利,在其没有行使该权利之前就不得要求其承担收货义务和迟延、拒绝提货的责任。”[32]该规则尚未生效,但是对我国立法及司法审判也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依照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33]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34]规定,托运人分为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该条规定借鉴了《汉堡规则》,但区别在于,后者对两种托运人采取的是选择式规定,[35]前者是并列式规定。契约托运人即与承运人订立海运合同的人,通常在海运合同或者提单中载明;没有合同的,为订舱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但实践中存在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与订舱人不一致的情况,[36]此时,上述运输单据只能具有初步证明力,需要结合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判定。例如,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做出订舱指示人或者合同履行中发出改港通知或弃货声明的人可能为契约托运人。若订舱人举证证明其系接受第三人委托订舱,则委托人为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也称发货人或者交货托运人,系以本人名义交付本人货物的人。实际托运人一般为FOB价格条件下的卖方,且为将货物交付给与买方订立海运合同的承运人。故,实际托运人系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托运人,而非海运合同的主体。因此,根据滞箱费的性质,应当由契约托运人承担滞箱费。[37]例如,擎瑞公司(承运人)与润邦公司(契约托运人)海运合同纠纷案,[38]由于发货人提早安排货物运输、收货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的原因导致货物在卸货港产生滞箱费,承运人有权向契约托运人主张滞箱费。

    四、滞箱费的给付标准

    (一)滞箱费的计算标准

    多数情况下,海运合同会约定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及超期使用的计费方式与标准。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可以该提单约定的费率标准向货方主张滞箱费。例如,提单正面载明滞箱费按照承运人主要网站公布的费率收取,[39]或者提单背面条款“承运人费率表”中记载,本条款纳入了承运人适用费率表的条款和条件,[40]并重点述及免费储存时间以及集装箱和运输工具滞箱费或滞期费,适用费率表相关规定之副本可向承运人索取。少数情况下,海运合同未对滞箱费予以约定,但不约定并不意味着不赔偿。[41]若承运人举证证明集装箱提供者网站公布的标准或者同类集装箱经营者网站公布的同期同地的市场标准,[42]则可根据承运人提出的该标准计算。

    (二)滞箱费的调整

    实践中,货方通常认可承运人主张的提单记载或者其网站公布的滞箱费计算标准。但是由于集装箱超期使用时间较长,产生的滞箱费过高,货方一般会主张对赔偿数额进行调整。关于调整原则和事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疫情原因产生的滞箱费

    关于疫情或疫情管控措施在合同履行中的性质,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直接影响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别对待。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仅为不可抗力,[43]滞箱费的支付本身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若当事人主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构成不可抗力而主张减免滞箱费,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44]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45]规定,需要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主要证明不可抗力的存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妨害了行为人履行合同。”[46]法院根据该不可抗力的影响力认定减少或者免除滞箱费。在后疫情时期,尤其是我国现在已经形成了成熟的疫情管控措施后,包括常规性管控措施和应急性管控措施。[47]当事人也可能援引情势变更的规定而请求减少赔偿数额。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48]规定,情势变更系发生在合同订立后,突发事件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且并非商业风险,若继续履行使当事人利益失衡。其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均衡问题,体现的是公平原则。法院可以对受不利影响当事人一方的义务或者责任予以适当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14条[49]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予以调减,并以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为上限。该项规定即“考虑到在疫情背景下,货方超期占用集装箱具有正当理由,此时若按照合同约定支持全部滞箱费可能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可预见性标准的规定。”[50]此外,对于因疫情防控需要而延迟复工导致收货人无法按照计划提货的,可以适当延长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并将迟延复工的合理期间计入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内。对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需要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2.承运人未采取减损措施产生的滞箱费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51]规定,滞箱费产生后,承运人不能消极等待,应当采取适当的减损措施。若承运人应当采取而未采取减损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则其不能收取该时间段的滞箱费。承运人的减损措施一般包括及时联系托运人获得处理货物的指示、向法院申请拍卖货物、[52]重置集装箱等。滞箱费的收取目的在于敦促货方尽快还箱,便于集装箱流转。若货物被留置,留置期间产生的滞箱费如果是收货人未支付相关费用造成的,该期间产生的滞箱费也应当由收货人承担,但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缴纳滞箱费的期限。[53]

    3.按约定标准计算过高的滞箱费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54]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对此,《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55]规定了违约金司法酌增酌减的有关问题,明确了损失范围,规定当事人要求减少违约金的,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上述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标准。对于滞箱费,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超过承运人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或者承运人提出的滞箱费计费标准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货方可以根据该规定请求相应减少。但若因疫情影响产生的滞箱费或者其他对违约金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会议纪要第65条和其他特别规定。

    五、立法建议

    结合会议纪要和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前者仅规定无人提货一种情形,后者缺少收货人提货后未及时归还集装箱的情形。对于无人提货,由于该种情形下收货人不负有提货义务,其不应当受海运合同约束,因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托运人承担。对于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或者提货后未及时归还集装箱的,该中情形下因收货人行使提货权利而负有提货义务,受海运合同约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会议纪要并非法律,其效力较弱,法院在适用上只能参照,有必要将系列规定进行整合。借海商法修改的东风,应当将会议纪要第61条修改后并入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至于滞箱费的限额问题,如前文滞箱费调整的论述,留给法官自由裁量即可,没有必要纳入法律规定。综上,建议将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修改为:

    “收货人未向契约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换取提货单导致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契约托运人承担。

    收货人换取提货单后拒绝、迟延提取货物,或者提货后未及时归还集装箱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契约承运人有权选择向收货人或者契约托运人索赔。”

     



    [1]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于2016530日废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于20011211日废止。

    [3] 《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计费办法》于2003122日废止。

    [4] 之所以采用“卸货港”一词,系因与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保持一致。

    [5]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等:《合同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1页。

    [6] 包括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

    [7] 王淑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213月第1版,第173-174页。

    [8] 详见海商法第四章第五节。

    [9] 按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原则,海运合同纠纷在海商法中没有规定时适用民法典。

    [10] 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11] 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12]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13] 民法典第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4] 海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15]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16] 本文之后提及的承运人,如无特别说明,均为契约承运人。

    [17] 海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18] 参见(2021)辽72民初705号案。

    [19] 参见(2021)辽72民初781号案。

    [20] 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21]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22] 参见(2021)辽72民初1282号案。

    [23] 海商法第七十八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24] 海商法第七十七条:“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25] 海商法第四十四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26]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27] 李志文、郭萍:《海商法专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12月第1版,第52页。

    [28] 李守芹、李洪积:《中国的海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27月第版,第450页。

    [29] 海商法第七十条:“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30]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1] 《鹿特丹规则》第43条:“当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要求交付货物的收货人应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运输合同约定的地点接受交货,无此种约定的,应在考虑到合同条款和行业习惯、惯例或做法以及运输情形,在能够合理预期的交货时间和地点接受交货。”[Article 43 (Obligation to accept delivery) When the goods have arrived at their destination, the consignee that demands delivery of the goods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shall accept delivery of the goods at the time or within the time period and at the location agreed in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or, failing such agreement, at the time and location at which, having regard to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the customs, usages or practices of the trade and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rriage, delivery could reasonably be expected. ]

    [32] 应新龙:《上海海事法院海事案例精选》,法律出版社,201112月第1版,第16页。

    [33]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第三款:“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35] 《汉堡规则》第1条第3项:“托运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是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海牙规则中仅在第1条(A)项中规定承运人定义时提到,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鹿特丹规则》规定: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同时规定单证托运人,即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该单证托运人并非托运人,而仅是被记名为托运人。

    [36] 例如,(2019)辽72民初978号马士基公司(承运人)与鸿洋公司(托运人)、华扬公司(订舱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收货人拒绝提货,法院因订舱人与承运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为由,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由托运人向原告赔偿因货物滞留目的港而造成的损失。

    [37] 本文之后提及的托运人,如无明确说明,均为契约托运人。

    [38] 参见(2020)辽72民初119号案。

    [39] 参见(2021)辽72民初1282号案。

    [40] 参见(2021)辽72民初705号案。

    [41]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42] 会议纪要第65条第1款:“承运⼈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张集装箱超期使⽤费,运输合同对集装箱超期使⽤费有约定标准的,⼈民法院可以按照该约定确定费⽤;没有约定标准,但承运⼈举证证明集装箱提供者⽹站公布的标⽤费有约定标准的,⼈民法院可以按照该约定确定费⽤;没有约定标准,但承运⼈举证证明集装箱提供者⽹站公布的标准或者同类集装箱经营者⽹站公布的同期同地的市场标准的,⼈民法院可以予以采信。”

    [43]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44]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5]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46] 刘晓春:《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典型仲裁案例选编——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8月第1版,第93页。

    [47] 例如,2020年11月8日,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印发《进口冷链食品预防性全面消毒工作方案》,其中第三部分(二)项工作流程规定:“1.口岸环节。进口企业如实申报进口冷链食品的相关信息,海关部门制定的风险监测计划,加强对进口冷链食品的检测工作。检测结果为阴性的,海关部门组织指导督促查验场地经营者或进口企业,对进口冷链食品的集装箱内壁、货物外包装实施消毒。消毒完成后,消毒单位出具该批货物业经消毒的证明。”2020年11月20日,大连疫情防控总指挥部发布的第14号令第10项规定:“对从口岸放行的进口冷链食品,在社会冷库或企业冷库倒箱过车、入库存储前,生产经营企业查验货物所附的消毒证明,如未消毒,则在掏箱卸货时,对该批货物的集装箱内壁、货物外包装实施消毒。消毒完成后,消毒单位出具该批货物业经消毒的证明。”第14项规定:“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要切实履行疫情防控属地化职责,加强疫情防控措施落实,会同有关单位,对进口冷链食品实施集中入库查验消毒工作。”2021年1月12日,大连市疫情防控总指挥部发布的第16号令第20项规定:“凡来连境外冷链物品,未进入冷链首站冷库中集中检测和消杀,域内所有冷库、冷链生产加工企业、市场经营单位不得接收和使用,违者必究。”

    [48]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14条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收货人或者托运人请求调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一般应以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滞箱费数额的上限。”

    [50]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文件选解读.2020年精选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2月出版,第468页。

    [51]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52] 海商法第八十八条:“承运人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53]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54]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55] 会议纪要第11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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