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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胡宇飞与王晓蕾、王春林、郑璐、第三人沈阳金属材料总厂、第三人周久乐、第三人沈阳佳点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曲延明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时间:2021-11-15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72民初52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胡宇飞,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奇,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蕾(买受人),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林(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郑璐(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第三人:沈阳金属材料总厂(被执行人)。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投资人:周久乐,总经理。

    第三人:周久乐(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

    第三人:沈阳佳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曲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曲延明,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宇飞与被告王晓蕾、被告王春林、被告郑璐、第三人沈阳金属材料总厂(以下简称金属总厂)、第三人周久乐、第三人沈阳佳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点公司)、第三人曲延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宇飞在本院(2015)大海执字第208号、210号案件中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辽7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胡宇飞的异议请求。胡宇飞其后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辽72民初9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胡宇飞的起诉。胡宇飞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辽民终2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辽72民初98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胡宇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奇、王晓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佳点公司与曲延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到庭参加诉讼。王春林、郑璐、金属总厂、周久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2015)大海执字第(208、210)号公告违法;2.判决(2015)大海执字第(208、210)-2号执行裁定强制移交不动产违法;3.判决不向买受人王晓蕾移交占有的不动产。事实与理由:胡宇飞与佳点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沈阳市联合路210号佳点公司院内3号库房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使用期5年,至2021年5月14日止。双方又于2018年1月1日签订沈阳市联合路210号佳点公司院内2号库房的《库房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使用期5年,至2023年1月1日止。其后,胡宇飞对破旧厂房进行了装修改建,花费费用高达120万元,两份合同都在履行期内。2019年5月6日,大连海事法院在厂区内张贴公告,要求“沈阳金属材料总厂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210号的55套房屋及土地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并迁出所有的房屋土地,向买受人进行交付”。胡宇飞事后得知,王晓蕾通过网上拍卖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但胡宇飞与佳点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亦是依法签订并占有使用至今。大连海事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执行行为严重侵犯了胡宇飞的合法权益。胡宇飞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作出(2019)辽72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胡宇飞的异议申请,故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认为:1.胡宇飞对案涉两处房产的租赁合同签订于王晓蕾取得所有权之前且尚未到期,故两份租赁合同依然合法有效;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变卖财产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本案中,大连海事法院发布竞买公告明知案涉房产有合法债权及租赁行为的存在,却怠于查明或有意回避该法律前置问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要求,损害了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合法承租人利益。因此,本案的竞买公告违法,拍卖程序违法,导致其后的(2015)大海执字第(208、210)号公告腾房失去了法律依据,故(2015)大海执字第(208、210)号公告亦违法;3.因拍卖行为违法在先,后续的(2015)大海执字第(208、210)-2号执行裁定强制移交不动产行为亦违法;4.胡宇飞对执行标的属于合法占有,有权对占有的厂房进行使用、收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人民法院在胡宇飞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前己经查封了案涉房屋,亦没有证据表明王晓蕾已经合法取得案涉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法院要求胡宇飞腾退房屋并移交给王晓蕾的行为违法。

    王晓蕾辩称:1.王晓蕾仅为案涉房产的买受人,不应被列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故本案主体不适格;2.胡宇飞的诉讼请求均是针对大连海事法院执行行为本身提出的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直接予以驳回;3.胡宇飞实际是执行标的的次承租人,其实体权益基于本案承租人佳点公司产生,佳点公司、曲延明此前已经提出过执行异议并最终被驳回,次承租人无权再就出租人的相关义务提出要求,亦无权另行提起异议;4.胡宇飞异议的实质是对法院就执行标的所做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中未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不服所提出的异议申请,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非提出执行异议之诉;5.王晓蕾作为执行标的拍卖买受人,标的物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转移,即使胡宇飞可以提出异议,也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佳点公司与曲延明称:1.曲延明是案涉房产、土地的合法承租人,转租胡宇飞后,胡宇飞是合法承租人;2.案涉执行标的超出了执行裁定的范围,执行行为违法。

    王春林、郑璐、金属总厂与周久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胡宇飞、王晓蕾、佳点公司与曲延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春林、郑璐、金属总厂与周久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9)辽72执异35号执行异议裁定书、(2019)辽72民初986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民终25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胡宇飞承租权合法,案涉房产拍卖违法。该组证据均为法院作出的裁决,各方认可其真实性,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同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八十九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论证。

    2.《库房租赁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联合路210号3号库搭建二层工程安装合同》《联合路210号2号库搭建二层工程安装合同》、收款收据11张、照片5张,拟证明胡宇飞享有合法有效的承租权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该组证据均为原件,除照片外均有书证制作者的签名或盖章,协议与收款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明胡宇飞租赁案涉房产的事实,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符合证据规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且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同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照片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论证。照片5张,其上无证据制作者签章,拍摄时间、地点等信息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3.竞买公告、(2015)大海执字第(208、210)号公告、(2015)大海执字第(208、2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拍卖违法。该组证据均为本院制作,各方认可其真实性,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同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据证据规则第八十九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论证。

    4.《租赁协议书》,拟证明胡宇飞享有合法有效的承租权。该份证据上有书证制作者的签名或盖章,签订方曲延明认可其真实性,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符合证据规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同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论证。

    5.(2015)大海执字(208、210)-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已转移至王晓蕾。各方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同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据证据规则第八十九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6.(2018)辽72执异字3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佳点公司及曲延明已经提出过执行异议并被驳回,胡宇飞无权再次提出异议。该份证据为生效裁决,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同本案存在关联性,标的物同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论证。

    7.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租赁协议书》与《租赁协议书补充说明》,拟证明佳点公司、曲延明同金属总厂租赁关系的成立。该组证据均为原件,其上有书证制作者的签名或盖章,无相反证据反驳,符合证据规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且证据间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论证。

    8.《拆除工程委托合同》,拟证明案涉房屋经过拆除回收,原始房产证和实际的房屋不一致。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据应当提交原件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9.《沈阳佳点物流投资新建改造租赁场地认证书》,拟证明案涉房屋经过大面积改建,新增了多处设施。该份为原件,其上有书证制作者的签名或盖章,无相反证据反驳,符合证据规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同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论证。

    10.《致评估委托函》、竞买公告、调查表、案涉房屋改造前后对比照片、测量图,拟证明本院执行依据同实际房屋不符。该组证据中,《致评估委托函》、竞买公告、调查表为本院针对案涉房产的委托评估拍卖材料,双方认可其真实性,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同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据证据规则第八十九条,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论证。对于案涉房屋改造前后对比照片、测量图,其上记载的数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11.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大东分局发出的(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2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案涉地产的查封时间。该份证据同本院调取的卷宗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12.本院依胡宇飞申请调取的证据,包括(2015)大海执字第(208、210)号案件卷宗中的财产保全续保申请书、大连海事法院向沈阳市房产局发出的(2015)大海执字第(208、2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附件、(2015)大海执字第208-1、2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沈阳市大东区土地局发出的(2015)大海执字第208-5、21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案涉房屋被查封、抵押的时间。该组证据均来自于本院(2015)大海执字第(208、210)号案件卷宗,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材料真实,内容同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5日,金属总厂同曲延明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金属总厂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210号院内的厂房3万平方米、厂区土地112105平方米以及办公楼等全部设施租赁给曲延明做物流及仓库等用途使用。合同签订当日,金属总厂进行了交付。曲延明接收厂房、厂区及办公楼等设施后,在厂区内进行了改建与修缮。2016年4月3日,佳点公司同胡宇飞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210号院内的3号仓库(1100平方米)租赁给胡宇飞使用,期限5年(自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2018年1月1日,佳点公司同胡宇飞签订《库房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210号院内的2号仓库(679平方米)及2号库房左侧两个房屋(108平方米及144平方米)租赁给胡宇飞使用,期限5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了联合路210号2号、3号库房搭建二层工程安装合同,在租赁库房内进行了二层搭建及其他修缮工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后依法变更为王春林、郑璐)与被执行人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周莹、朱桂荣、周久乐、周波、金属总厂、鸡东北方焦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此前审判案件已存在财产保全措施,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续保申请书,请求续行查封金属总厂所有的58套房产及土地,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沈阳市房产局发出(2015)大海执字第208、210号及第208-1号、2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沈阳市大东区土地局发出(2015)大海执字第208-5、21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查封了金属总厂所有的位于联合路210号的58套房产及土地。2018年1月8日,本院发布竞买公告,其上记载,“因被执行人涉及的债务纠纷较多,目前有债权人强行入驻并占用了部分厂房,买受人需承诺成交后的入驻和资产移交工作由其自行完成”。2018年2月9日,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金属总厂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210号的55套房产(部分房产经改建或已灭失)及土地使用权,买受人王晓蕾以13976.8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其中,栋号记载为“397”的“东库3”与栋号记载为“398”的“东库2”分别对应胡宇飞主张享有承租权的3号仓库与2号仓库。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5)大海执字第(208、2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210号的55套房产(总面积35915平方米)的所有权及位于联合路210号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30100917,土地证号:大东国用(2000)字第413号,面积92037平方米)转移至王晓蕾,王晓蕾可持该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8年2月26日,本院向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5)大海执字第(208、2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王晓蕾办理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210号的55套房产(总面积35915平方米)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5月6日,本院发出(2015)大海执字第(208、210)号公告,要求案涉“房屋及土地占有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并迁出所占有的房屋及土地,向买受人进行交付”。执行过程中,佳点公司、曲延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拍卖行为。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辽7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佳点公司、曲延明的异议。该裁定已经生效,其上记载:“本院查明,2015年5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金属总厂、周久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已首轮查封了登记于金属总厂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210号的44套房产,轮候查封了上述区内的11套房产以及地号为030100917面积为1016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现已查实,上述房产于2012年9月17日在相关机关登记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哈尔滨公司)。自2013年9月以来,上述土地和房产已被多个法院查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与有关办案单位协调并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依法启动了对上述房地产的评估拍卖程序,至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案外人同年2月6日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时,上述房产已于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成交。另查实,2013年9月5日,曲延明以承租人名义与金属总厂签订了租赁合同。金属总厂作为出租人,将厂房和土地交付曲延明使用10年,曲延明以其享有的1千万元债权冲抵其租赁期间的租金。上述租赁行为未经抵押权人中铁哈尔滨公司同意,中铁哈尔滨公司亦未于事后对该租赁行为予以追认。在对租赁物陆续进行修缮和添置后,曲延明将其作为个人实物出资,于2016年1月12日同其他股东共同注册成立了佳点公司。”

    另查,案涉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金属总厂,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胡宇飞在(2015)大海执字第(208、21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并在异议被驳回后的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院对王晓蕾主张胡宇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执行标的拍卖程序是否违法;2.胡宇飞是否享有阻却执行标的所有权转移的民事权益;3.胡宇飞是否享有阻却执行标的腾退与转移占有的民事权益;4.胡宇飞对执行标的的扩建部分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执行标的拍卖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中,胡宇飞所主张民事权益的执行标的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210号院内的2号仓库与3号仓库,拍卖前登记在被执行人金属总厂名下。依据金属总厂与曲延明签订的《租赁协议书》,金属总厂为出租人,曲延明为承租人。曲延明将租赁物作为个人实物出资注册佳点公司后,相关权利由佳点公司享有。依据佳点公司与胡宇飞签订的《租赁合同》《库房租赁协议》,胡宇飞为次承租人。执行标的的抵押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租赁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5日。抵押在先,租赁在后。本院作为多轮房产查封的执行法院,在充分协调并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情况下拍卖案涉房产,对抵押权人而言是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债务清偿的具体方式,其仍有权在抵押物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因此,拍卖行为并未对在先的抵押权实现造成不利影响,不适用拍变卖财产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需征得次承租人的同意并去除承租权后再进行,故胡宇飞以本院“怠于查明或有意回避法律前置问题”“先行进行拍卖程序”为由主张竞买公告及拍卖程序无法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胡宇飞是否享有阻却执行标的所有权转移的民事权益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执行标的拍卖程序合法有效,拍卖成交后,本院依据拍变卖财产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作出(2015)大海执字第(208、2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向买受人王晓蕾转移拍卖成交的房地产所有权,该裁定的内容及法律效果为对执行标的所有权的过户登记,不涉及标的物的腾退与转移占有,而登记行为本身并不会影响胡宇飞次承租权的行使。因此,胡宇飞主张的次承租权并不足以阻却执行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本院对胡宇飞请求确认(2015)大海执字第(208、210)-2号执行裁定强制移交不动产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胡宇飞是否享有阻却执行标的腾退与转移占有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本案中,胡宇飞签订案涉两处房产租赁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3日与2018年1月1日,而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权的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续行查封的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均早于胡宇飞的租赁日期。据此,胡宇飞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主张“没有证据表明法院在胡宇飞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前己经查封了案涉房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依照审理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胡宇飞作为执行标的的次承租权人,对执行标的受让人不享有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请求权,故其认为(2015)大海执字第(208、210)号公告违法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宇飞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性权益为次承租权,执行标的在该次承租权产生前已被本院查封,应受强制执行措施所拘束。无论金属总厂与佳点公司、曲延明的租赁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胡宇飞主张的次承租权均不足以对抗本院在先的查封行为以及查封后的强制执行,故胡宇飞请求判令不向王晓蕾移交占有不动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胡宇飞对执行标的的扩建部分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对于胡宇飞与佳点公司、曲延明提出的案涉房产存在扩建导致执行标的与拍卖标的不符的主张,胡宇飞有义务对扩建部分实体权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依照审理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与第三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受到建设工程规划的限制,违法建设的房屋租赁行为无效。据此,胡宇飞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租赁房产同原产权证书相比存在扩建的事实,其次证明租赁房产扩建工程的合法性,最后证明其对扩建部分享有合法有效的租赁权。本案中,胡宇飞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其所主张的租赁权本身缺乏合法性基础,无权对抗本院的强制执行。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胡宇飞主张的房产扩建部分以及整个房产的租赁行为均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次承租权不足以对抗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强制执行。综上,胡宇飞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扩建房产享有合法有效的承租权,无权以扩建房产同执行依据不符为由对抗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对胡宇飞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宇飞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宇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胡宇飞已预交),由胡宇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    鑫 

                                                                                          审    判    员      董 世 华

                                                                                          审    判    员      程    鑫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郑 琳 琳

                                                                                          书     记    员      梁 汇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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