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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秦凤伍、牟兆利与高仕新、温天岗海域使用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1-12-30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72民初726号

     

    原告:秦凤伍,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娘娘宫村碱孤屯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飞,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兆利,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华龙街27号1-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飞,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天岗,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北共济街祝东园1-3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仕新,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西蓝旗村西蓝旗屯25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久,瓦房店市三台乡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秦凤伍、原告牟兆利与被告高仕新、被告温天岗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辽7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秦凤伍、牟兆利和温天岗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辽民终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7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凤伍、牟兆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飞,被告温天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被告高仕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凤伍、牟兆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天岗赔偿其租金损失169万元;2.高仕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2年5月16日,秦凤伍、牟兆利与高仕新签订《合同书》,约定高仕新将位于大连瓦房店市三台乡娘娘宫村86亩(实际为100亩)的海域租给秦凤伍、牟兆利经营,年租金1950元,承包期自2002年5月16日至203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秦凤伍、牟兆利向高仕新支付了全部租金。2003年12月7日,秦凤伍代表两原告将该域转包给温天岗,承包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温天岗必须将海域完整无损的交还给秦凤伍。2019年1月1日,秦凤伍、牟兆利向温天岗收回海域时,发现温天岗已将该海域转包给他人。秦凤伍、牟兆利起诉后,又了解到高仕新和温天岗串通,背着秦凤伍、牟兆利将海域使用权证办至温天岗名下后,又办至他人名下。温天岗未返还海域构成违约,造成秦凤伍、牟兆利无法继续获得该海域租金。按现在的市场租赁价格每亩约1300元/年,计算剩余租期13年,租金损失为169万元。高仕新与温天岗恶意串通协助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了秦凤伍、牟兆利的合法权益,故高仕新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温天岗辩称,温天岗依法办理了案涉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秦凤伍、牟兆利对此是知道的。案涉两份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温天岗无需向秦凤伍、牟兆利赔偿损失。秦凤伍、牟兆利要求温天岗赔偿2019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秦凤伍、牟兆利的诉讼请求。

    高仕新辩称,不同意秦凤伍、牟兆利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秦凤伍、牟兆利与温天岗之间签订的合同对高仕新不具有约束力,其要求高仕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秦凤伍、牟兆利未要求高仕新办理海域使用证,且其在2006年已经知道温天岗办理海域使用证,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3.温天岗单方的陈述没有法律效力,海域使用证的办理需要国家海洋渔业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并非由高仕新协助办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高仕新与秦凤伍、牟兆利签订的合同书、秦凤伍与温天岗签订的合同书、温天岗与王庆兴签订的协议书和海参圈育苗室转让协议、收据、完税凭证、海域使用权证书及申办材料、大连同兴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工商档案、庭审笔录、证人黄长有、吕俊章证人证言、瓦农发【2018】236号文件、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复函、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复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高仕新提交的其与同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案涉海域由其自同兴公司承包。秦凤伍、牟兆利以该证据没有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合同并非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同兴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记载以及高仕新与秦凤伍、牟兆利签订的合同书中同兴公司的备注,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5月16日,高仕新将其自同兴公司承包的案涉海域转包秦凤伍、牟兆利,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秦凤伍、牟兆利承包高仕新虾场8号圈,面积85亩,承包期限自2002年5月16日至2031年12月31日,承包金135000元,海域使用权证由高仕新办理,秦凤伍、牟兆利每年须交海域使用金1950元并承担有关税费。同兴公司在该合同上标注“同意转包”并盖章确认。秦凤伍、牟兆利至2003年5月26日将承包金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高仕新未办理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

    2003年12月7日,秦凤伍与温天岗签订合同书,约定:温天岗承包秦凤伍虾场8号圈85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承包金183000元,海域使用权证由秦凤伍办理,温天岗每年须交海域使用金1950元并承担有关税费;合同承包期满后,温天岗必须完好无损地将虾场包括经营期内投资的一切设施交归秦凤伍。合同签订后秦凤伍未办理案涉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2006年3月20日,温天岗就上述海域提出海域使用申请。2006年4月11日、4月26日,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就该海域发布了确权审批公示。2006年4月26日,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向温天岗颁发了国海证052102599号海域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海域使用权人温天岗,地址瓦房店市三台乡孙家村,项目名称为港养海参,用海类型为海水养殖,用海面积6.92公顷,批准使用终止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

    2007年1月1日,温天岗与王兴成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兴成承包温天岗虾场8号圈(以8号圈东西中心为准)东侧,承包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金额36万元,王兴成如使用海域使用权证及相关证件,由温天岗提供。2009年5月18日,温天岗与王庆波签订海参圈、育苗室转让协议,约定温天岗将其位于大连瓦房店市三台乡娘娘宫村海域使用权证书为国海证052102599、国海证052102600的海参圈200余亩,1700水体育苗室等一次性永久转让给王庆波,温天岗负责将海域使用证过户到王庆波名下。2009年5月26日,温天岗递交了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书,请求将国海证052102599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海域使用权人变更为王庆波。2009年5月15日、5月31日。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就该海域发布了确权审批公示。2009年5月31日,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就涉案海域向王庆波颁发了国海证092100239号海域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海域使用权人王庆波,地址瓦房店市三台乡孙家村,项目名称为港养海参,用海类型为海水养殖,用海面积6.92公顷,批准使用终止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

    另查,大连斑海豹自然保护区于1992年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1997年晋升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018年6月26日,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以瓦农发【2018】236号文件发布《关于在斑海豹保护区核心区内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续期并依法注销的通知》,通知在三台乡、仙浴湾镇和红沿河镇区内位于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到期后,将不予续期,并经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注销。本案所涉国海证092100239号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海域位于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现在核心区内仍有养殖业户从事养殖经营行为。

    2020年12月20日,本院分别向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发出调查函,向上述两单位调查了解:1.国海证092100239号海域使用权证书注销后,是否允许原海域使用权人或其他人占有、使用该海域,包括但不限于在该海域内进行养殖、生产、经营活动;2.该海域使用权证书注销后,是否要求占有人、使用人或经营人等清退海域。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12月24日复函称,由于2019年实行机构改革,海域权属纠纷工作职责已划归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无法就相关情况给予回复。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2月29日复函称,1.海域使用权证注销后,海域使用权人即失去海域使用的权利,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停止一切在被注销海域使用权证海域范围内的养殖活动;2.2020年7月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向国海证092100239号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的海域使用权人王庆波下达责令停止使用海域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域使用权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海域承包合同的主体及效力;2.温天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秦凤伍、牟兆利主张租金损失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一、案涉海域承包合同的主体及效力

    秦凤伍、牟兆利与高仕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秦凤伍与温天岗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均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海域及对价,合同已实际履行。温天岗主张牟兆利并非其与秦凤伍海域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温天岗承包的海域系秦凤伍、牟兆利共同向高仕新承包而得,牟兆利认可其委托秦凤伍向温天岗发包海域并代表其订立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牟兆利可以介入秦凤伍与温天岗之间的海域承包合同,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对温天岗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温天岗认为两份海域承包合同签订时,发包方均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发包方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不当然导致承包合同无效,且在合同履行中,发包方虽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但由政府管理部门收取了海域使用金,给实际用海人颁发过海域使用权证书,表明在证书许可期限内的用海行为得到了政府管理部门的认可,故上述两份海域承包合同应认定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二、温天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温天岗主张秦凤伍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温天岗为合法使用海域才办理了初始海域使用权证,故秦凤伍无权要求其返还海域。海域使用权证书是对一定期限内对海域使用人用海权利的确定,用益物权的取得应基于合法事由。根据温天岗与秦凤伍签订的合同,双方确定了温天岗在合同期满(2019年1月1日)后负有向秦凤伍返回海域的义务。温天岗办理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取得基础是其通过承包合同占有、使用了案涉海域,且海域使用权证的批准使用期限早于承包期届满,温天岗所负返还义务并未因办证而消灭,秦凤伍在承包期满后要求温天岗返还海域的权利亦未因未办海域使用权证而丧失。温天岗在承包期内将海域永久性转让王庆波,造成事实上的无法返还,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温天岗认为秦凤伍无权要求返还海域的抗辩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秦凤伍、牟兆利请求的租金损失是否有合法依据

    秦凤伍、牟兆利主张温天岗违约损害其使用海域的权利,造成租金收益的损失。该损失性质上是可得利益的损失,成立的基础应为可得利益合法且有实现的可能,即合同通常情况下正常履行可以得到的利益。秦凤伍、牟兆利主张权利的来源为其与高仕新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剩余承包期内使用案涉海域的权利,该剩余承包期应当有实现的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后,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国务院1994年10月9日发布、1994年12月1日实施,2017年10月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分别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2018年6月26日《关于在斑海豹保护区核心区内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续期并依法注销的通知》及附件表明,案涉海域位于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海域使用权证书到期后不予办理续期,并将按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注销,已对用海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可见,秦凤伍、牟兆利与高仕新之间承包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在2019年1月1日前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该合同能否得以顺利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影响到秦凤伍、牟兆利本案请求权基础处于不确定状态。秦凤伍、牟兆利以政府管理部门尚未实际清理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养殖海域,仍有养殖户生产经营为由,认为其依约未收回海域导致租金损失的主张,是客观情况与权利合法性的冲突,不能当然得出其利益合法的结论。

    综上,温天岗未能按照其与秦凤伍、牟兆利的约定返还海域构成违约,但因出现秦凤伍、牟兆利与高仕新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秦凤伍、牟兆利的可得利益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当先行确定,其在本案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驳回。对秦凤伍、牟兆利要求评估争议海域2019、2020年单亩市场租金标准的申请,本案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凤伍、牟兆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秦凤伍、牟兆利已预交),退还秦凤伍、牟兆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爽 

                                                                                                     审    判    员   王 正 宇 

                                                                                                 审    判    员   刘 丽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郝 志 鹏 

                                                                                                    书     记    员   梁 汇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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