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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兄弟外贸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2-01-28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72民初432号

    原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林,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兄弟外贸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兄弟路8号。

    法定代表人:房茂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增念,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祝贺街35号锦联大厦2F。

    法定代表人:孙晓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文,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建公司)与被告山东兄弟外贸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高崇林,被告兄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增念,被告锦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兄弟公司、锦程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枣建公司经济损失254165.95元及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2.判令兄弟公司、锦程公司承担本案公证认证费用7441.2元(按支付日汇率6.89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兄弟公司、锦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枣建公司与兄弟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协商签订《海运货运代理合同》,2017年1月5日,枣建公司收到兄弟公司最终确认的合同邮件。合同约定,兄弟公司代理枣建公司办理相关货运事宜,包括开船后70天左右在刚果民主共和国中开赛省卡南加市交货,总报价55080美元(人民币380050元)等内容。当日,合同开始履行。2017年4月中旬,货物运至刚果民主共和国马塔迪港海关滞留,2017年5月中旬兄弟公司称承运人已无法运输至约定交货地点,称承运人违约并要求交付运费,否则不交付提货单。此时枣建公司的工地已停工待料两个月,为防止损失扩大,不得以在兄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按照兄弟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发来的费用确认清单,向兄弟公司支付费用29130美元后才取得提货单,然后又支付清关及滞港费26405.6美元、陆运费用25200美元,自行提货运输至目的地,比合同约定的总报价55080美元多支付了人民币177023.64元。因建材未能按约定期限到货造成工期延误,枣建公司产生人民币264万元的保证金利息损失人民币72640.61元,以及担保费损失人民币7026.11元。按照枣建公司和兄弟公司签订的《海运货运代理合同》,兄弟公司应承担枣建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诉讼前,兄弟公司告知枣建公司,其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锦程公司实际履行。两被告的共同违约行为给枣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兄弟公司辩称,不同意枣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枣建公司和兄弟公司之间的合同因未盖章,其约定不产生效力,兄弟公司仅是枣建公司与锦程公司的中间人。2.兄弟公司已经将全部的受托事项转委托给锦程公司,并取得了枣建公司的同意,并多次向枣建公司和锦程公司披露委托人与实际承运人情况。兄弟公司与锦程公司确定了运输期间和仓对仓约定。3.枣建公司的损失是由于锦程公司违约导致,锦程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锦程公司辩称,不同意枣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锦程公司与枣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承担合同违约责任;2.锦程公司对枣建公司不存在过错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锦程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仅受托于兄弟公司办理拖车及出口海运订舱等事宜,并非实际承运人,所以也不应与兄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货物运抵马塔迪港后,兄弟公司以枣建公司实际收货后才能付款为由,没有付款买单提货,并要求锦程公司继续代理马塔迪港到卡南加市的陆路运输。因当地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锦程公司没有接受后续代理业务。此后,兄弟公司和枣建公司商定由枣建公司自行提货运输。在兄弟公司向锦程公司支付代垫的海运费及代理费后,锦程公司释放提单;4.枣建公司称迟延到货157天计算错误,没有证明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海运货运代理合同》(未签章版)及协商的电子邮件;枣建公司和兄弟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往来邮件、书面告知函;兄弟公司向枣建公司出具的保函、费用确认单、通知;枣建公司向兄弟公司付款的发票;锦程公司资质荣誉证书、营业执照、报价表、代理报关委托书、锦程公司向兄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代理运输费),海运提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枣建公司提交的马塔迪港清关及滞港费、运费发票(办理公证认证)及翻译件,工地告知货物到达的信息,用于证明支出的费用及到货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清关滞港费的说明》,可与清关费及运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枣建公司提交的相关借款合同及借记通知书、《关于264万元保证金利息及担保费的说明》,用于证明履约保证金和预付款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及担保费。因枣建公司未能证明在订约时兄弟公司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且未证明货物迟延到达是导致相关损失的唯一原因,故该组证据所列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3.兄弟公司提交的《海运货运代理合同》(未签章版)4份、费用确认单、兄弟公司与锦程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2017年1月聊天记录、2017年4月份聊天记录、群聊记录、2017年5月9日聊天记录、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锦程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下旬开始,枣建公司为出口案涉货物(生活物资加建筑材料共60吨)至刚果民主共和国开赛省卡南加市,在线与兄弟公司沟通委托海运及陆运事宜。兄弟公司同时以委托人名义与受托人锦程公司在线协商委托事宜,并对锦程公司提交的海运货运代理合同文本中的相对方及费用修改后发送给枣建公司审签。在兄弟公司与锦程公司的协商过程中,兄弟公司明确表明采取背对背的方式分别与枣建公司和锦程公司签订海运货运代理合同。在2017年1月5日兄弟公司发送给枣建公司的最后一份要求审签的合同中第三条中载明:“交货时间:开船后70天左右;交货地点:卡南加市;集装箱数量:3只20尺集装箱;各阶段费用:开船后付总费用的50%,到港清关完毕后再付另一半,各阶段费用数额(含海运费、陆运费、港杂费、拖车费、代理报关费、二手集装箱费、保险费、国外清关等费用,数额略)”。按照各阶段费用数额核算共计55080美元(折合人民币380050元,按1:6.9计算)。当天兄弟公司通知枣建公司自仓库接运货物,开始履行与枣建公司的合同,并实际将枣建公司的委托事项转委托给锦程公司操作。该合同未约双方签章。

    案涉货物由枣庄运至上海洋山港启运,出口报关单记载:出口申报日期2017年1月7日,收发货人枣建公司,运抵国安哥拉,海运承运人CMA CGM VOLGA/1874FW,提单号NDLADSH1019465,监管方式对外承包,备注:开工日期2016年3月31日,竣工日2017年9月30日,集装箱3个(箱号略)。锦程公司实际完成了货物自山东枣庄至上海洋山港的内陆运输,海运订舱和出口报关事宜。

    案涉货物抵达罗安达港后于2017年3月31日自罗安达港经海路运往刚果民主共和国马塔迪港,锦程公司持有转运正本提单。2017年4月中旬货物运至马塔迪港后在海关滞留。枣建公司于4月13日向兄弟公司致函要求索赔,兄弟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回函称其将所有业务转委托给锦程公司办理,认为应由锦程公司承担责任。2017年5月,枣建公司、兄弟公司、锦程公司业务人员曾协商解决马塔迪港清关及转运事宜未果。2017年7月19日,兄弟公司向枣建公司出具保函,同意在枣建公司向兄弟公司支付海运费、港杂费、拖车费、报关费、二手集装箱费、保险费、罗安达港至马塔迪港转运费共人民币200995元(29130美元,汇率1:6.9)之后,将锦程公司提交的正本提单交给枣建公司。次日,枣建公司将人民币200995元支付给兄弟公司。兄弟公司遂将其中人民币168460元支付给锦程公司,取得了锦程公司提交的正本提单。枣建公司收到兄弟公司寄交的正本提单后自行办理清关和内陆运输,并支付清关费及滞港费26405.6美元(折合人民币182198.64元)、陆运费25200美元(折合人民币173880元),货物于2017年8月24日运抵目的地卡南加市。

    枣建公司为办理清关费及滞港费、陆运费发票的公证认证手续,支付公证费1090美元(按当日汇率1:6.89计算,折合人民币744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兄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3.枣建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定;4.锦程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枣建公司与兄弟公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传送的《海运货运代理合同》中规定合同在双方签章后生效,虽然合同没有经双方签章,但兄弟公司已在2017年1月5日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表达了签订合同的要约意思表示,并安排拖车发送货物,枣建公司业已接受兄弟公司的实际履行备货出运。故2017年1月5日邮件所附《海运货运代理合同》在枣建公司与兄弟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锦程公司称枣建公司与兄弟公司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兄弟公司给枣建公司回函中对转委托行为的自认,以及其在订约阶段采取背对背方式的做法,兄弟公司与锦程公司之间成立转委托合同关系。锦程公司按照兄弟公司委托事项从事委托事务。兄弟公司称其是中间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转委托行为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本案中,枣建公司与兄弟公司的合同没有约定未经同意可以转委托权限,枣建公司从未向锦程公司做出过直接指示和付款行为,兄弟公司一直在以背对背的方式传递信息,即便货物在中转港出现滞留时兄弟公司向枣建公司披露了锦程公司,也不能证明转委托行为得到了枣建公司的同意。因此,枣建公司与锦程公司之间不因兄弟公司的转委托行为而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枣建公司认为锦程公司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中的“第三人”的主张,因该两条法律规定并不调整转委托关系,故其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兄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货代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依据2017年1月5日兄弟公司发送的《海运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兄弟公司应受合同中对交货期限和各阶段费用的合理预期的约束,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兄弟公司应对其受托人锦程公司的行为向枣建公司负责。对于货物出现迟延且在马塔迪港滞留,兄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迟延的发生没有过错,或曾提出过合法的履行抗辩,亦未举证滞港系由于枣建公司原因所致,且未能采取措施完成后续委托事项,构成违约。枣建公司自行安排货物清关及内陆运输,由此多支付的费用损失,兄弟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枣建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在认定违约损失时应以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为订立合同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为限。如前所述,枣建公司因兄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多支出的费用损失人民币177023.64元与兄弟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可以合理预见,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对枣建公司的该项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兄弟公司的违约行为,枣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办理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费人民币7441.2元亦属于兄弟公司可以预见的损失,本院对枣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对于枣建公司主张因货物迟延到达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的保证金利息及担保费损失。其一、枣建公司未能证明案涉货物迟延到达是银行收取保证金利息的唯一原因;其二、枣建公司未能证明兄弟公司在与其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履约保证金的损失。因此,本院对枣建公司主张的该项违约损失不予确认,其对兄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锦程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锦程公司与枣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枣建公司诉请锦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枣建公司与兄弟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兄弟公司应对其未能全面履行受托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枣建公司与锦程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诉请锦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兄弟外贸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付人民币177023.64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款项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山东兄弟外贸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公证认证费人民币7441.2元;

    三、驳回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兄弟外贸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兄弟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4元(枣建公司已预交),由枣建公司负担人民币1586元,由兄弟公司负担人民币3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    鑫    

     审    判    员    董世华    

    审    判    员    刘丽萍    

     

     

     

    二O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郑琳琳    

    书    记    员    梁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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