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营口易诚实业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兴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2-03-14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72民初216号

    原告:营口易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谭厚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石桥市兴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官屯镇双台村。

    法定代表人:杨思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易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诚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兴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杰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易诚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辽72民初2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兴杰公司银行存款13万元。因本案与原告大石桥市兴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易诚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决定两案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两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很大,遂于2020年6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被告易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厚亮及易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杰公司给付滞箱费、码头堆存费等共计125635元及相应利息和仓储费用;2.判令被告兴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3日兴杰公司委托易诚公司运输集装箱到潍坊,货物共计34组68个小箱。由于兴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不收货物,导致货物积压在潍坊港数十日,产生了高额超期费。其中,滞箱费115440元、码头堆存费10195元,合计125635元。为了避免再产生高额超期费,易诚公司与兴杰公司协商,兴杰公司同意把货物卸到仓库并给易诚公司出具了送货地址更改函。由于仓库是有偿使用和考虑货物保质期等问题,易诚公司多次与兴杰公司沟通联系,兴杰公司总是置之不理,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兴杰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兴杰公司辩称,首先,有权收取滞箱费的主体应当是水路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有权收取码头堆存费的主体应当是港口,除非易诚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否则无权向兴杰公司索赔。其次,易诚公司主张货物积压数日,应提交证据证明,否则易诚公司主张的滞期天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在承运案涉货物前易诚公司从未向兴杰公司告知滞箱费、码头堆存费的收费标准,易诚公司主张的收费标准对兴杰公司无约束力。第四,关于滞箱费的金额,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均认可以2万元作为滞箱费的一次性解决方案,易诚公司随后反悔,并拒绝向兴杰公司交付货物,构成违约。第五,易诚公司主张仓储费用,但其既没有明确的诉请金额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兴杰公司提交的发票;2.兴杰公司提交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发票;3.易诚公司提交的易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厚亮与案外人曹红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兴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用以证明兴杰公司与易诚公司之间存在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易诚公司认为该对账单无易诚公司公章,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对账单虽然未加盖公章,但是其上显示的内容与易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一致,另结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兴杰公司与易诚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能够证明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9月3日间发生的承运箱量为104个集装箱,运费400300元;能够证明截至2019年10月29日兴杰公司尚欠易诚公司62000元运费。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2.兴杰公司提交的超期费用计算表,用以证明易诚公司告知兴杰公司案涉货物已产生滞箱费、堆存费共计130610元,同时用以证明有22个集装箱的货物仍在易诚公司控制之下。该份证据系易诚公司通过手机微信发给兴杰公司的,兴杰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拿出接收手机并打开微信出示了证据的原始载体。易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厚亮认可是其发送给兴杰公司的,并称此证据为其公司员工初步计算的,最终费用金额以船公司发给易诚公司的为准。综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易诚公司曾向兴杰公司主张过122100元滞箱费和8510元堆存费。对于易诚公司控箱数量将结合后面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兴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经微信协商,易诚公司同意在兴杰公司给付62000元运费及20000元滞箱费后,将案涉货物送至兴杰公司指定的仓库。易诚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认为当时达成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微信聊天可否视为双方达成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无拘束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4.兴杰公司提交的货物发票2张,用以证明案涉货物的单价为每吨443.66元,证据来源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丽公司),为案涉货物的收货人。有原件,系涉案货物销售中形成的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5.兴杰公司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鲁丽公司2020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货物单价等案件相关事实。该份情况说明虽为原件,但是仅有单位公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决定通知鲁丽公司出庭作证,后考虑到受疫情影响,为了证人的人身安全和诉讼经济便利的原则,减轻案件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决定不再要求鲁丽公司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改为书面调查询问的方式。本院于2020年6月6日向鲁丽公司送达了《问题询问函》(详见(2020)辽72民初194号正卷),于2020年6月11日收到鲁丽公司的书面回复——《说明》及其根据法庭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鲁丽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前述《说明》制作人崔金鲁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人作证保证书、案涉货物买卖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案涉货物的《采购到货情况查询》表格、案涉货物买卖双方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发票9张(包含兴杰公司所提交的2张发票)。本院收到上述材料后,本欲开庭质证,但是易诚公司表示其律师另有庭审不能参加本次庭审,并提交一份另案传票予以证明,本院在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兴杰公司同意后,决定采取书面质证的方式。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收到兴杰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于2020年6月30日收到易诚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兴杰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易诚公司对鲁丽公司的《说明》及所附材料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鲁丽公司所附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说明》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问题,将结合鲁丽公司所附材料及庭审中经认定的证据的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6.易诚公司提交的易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厚亮与鲁丽公司供应一科业务员崔金鲁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货物滞港原因在于收货方。兴杰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微信是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内容连续完整,鲁丽公司确实存在崔金鲁其人,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谭厚亮与曹红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谭厚亮与兴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思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送货地址更改函》,能够证明自卸船后至兴杰公司出具《送货地址更改函》之日止,即2019年11月2日,货物滞港原因在于收货人鲁丽公司不收货。

    7.易诚公司提交的45760元滞箱费、堆存费收据(原件)、45760元网银电子回单、45760元滞箱费及堆存费收费明细,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8.易诚公司提交的74016元滞箱费、堆存费证据材料,包括:(1)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付款人:招远市佳讯物流有限公司,收款人:山东润德物流有限公司,交易金额:74016元),该回单后附一张表格,盖有招远市佳讯物流有限公司印章,表格显示内容与涉案争议的22个集装箱不能一一对应,表格显示的金额与前页回单显示的交易金额不一致;(2)三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均为杨丽,收款方均为黄海林,日期和金额分别是:2019年8月22日11670元、2020年1月20日40000元、2020年5月8日20000元。(3)第二次庭审中,易诚公司补充提交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杨丽的身份。其上显示“杨丽”为易诚公司的股东。另补充提交一份收据及证明。收据显示的入账日期是2020年2月13日,金额为51912元,交款单位为招远市佳讯物流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山东润德物流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电汇。“证明”的出具人为山东润德物流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前述证据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交易主体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易诚公司实际支付了此组证据中涉及的26个集装箱产生的超期费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9.易诚公司提交的《送货地址更改函》,用以证明货物滞留港口的原因在货方。该函为传真件,其上显示“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易诚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佐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10.易诚公司提交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厚亮与兴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思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易诚公司一直提醒兴杰公司及时处理货物以及不交超期费货物从港口提不出来。微信内容与《送货地址更改函》的传递过程能够相互印证,微信内容和手机短信记录连续完整,兴杰公司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拿出相反的证据佐证,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11.易诚公司提交的《仓库租赁合同》《仓储费收费标准和明细》,用以证明货物在目的港出港后由易诚公司委托佳讯物流进行仓储,以及仓储时间、仓储费标准和仓储数量。《仓库租赁合同》为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仓储费收费标准和明细》为易诚公司自己制作,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2.易诚公司提交的由招远市佳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丽钢厂送货证明》,用以证明货物滞港原因在货方。该证据仅有单位公章,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13.易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案涉货物的价值。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14.易诚公司提交的“计量单”两份,用以证明箱号为PDAU1014883/PDAU1018343的两个集装箱已送至收货人工厂了。复印件。单据上的机打信息无集装箱箱号记载,其上集装箱箱号为手写补充的。经与鲁丽公司提交的《采购到货情况查询》表格对比,该两份计量单能够与前述表格最后两行的记录相互印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该两个集装箱已被送至收货人工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9年6月3日起,兴杰公司委托易诚公司承运轻烧镁球,自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运往山东省潍坊市寿光,运输条款为门到门,鲁丽公司为案涉货物的收货人。截至2019年10月29日,易诚公司共计为兴杰公司运送104个集装箱,发生运费400300元,已付338300元,尚欠62000元。2019年10月29日,易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厚亮通过微信向兴杰公司业务代理曹红梅发送《超期费统计表》告知兴杰公司托运的34个集装箱在目的港发生滞箱费和超期堆存费。谭厚亮与曹红梅通过微信进行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对于所发生的超期费兴杰公司负担2万元,与欠付易诚公司的62000元运费一并支付易诚公司。易诚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收到72000元,兴杰公司尚欠1万元未付。收到前述款项后,易诚公司反悔,认为滞箱费和超期堆存费兴杰公司仅负担2万元过少,又与兴杰公司协商变更,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2019年11月1日,易诚公司与案外人招远市佳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讯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自2019年11月1日起,易诚公司开始陆续将滞港集装箱提出送至佳讯公司提供的仓库。直至2019年11月6日,案涉20个集装箱全部拆箱入库完毕。

    2019年11月2日,兴杰公司向易诚公司出具《送货地址更改函》,函内表述“我司在潍坊港口集装箱货物原计划送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由于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不收货。请把所有货送至港外仓库仓储。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易诚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谭厚亮与兴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思哲之间的微信和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易诚公司并未将货物送至兴杰公司指定的仓库,而是自行委托了佳讯公司提供的仓库,且在货物入库后未将仓库位置告知兴杰公司。

    前述滞港的34个集装箱中,12个集装箱已送至收货人鲁丽公司处,双方无争议。20个集装箱被易诚公司送至佳讯公司提供的仓库。另外2个集装箱去向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兴杰公司认为被易诚公司留置了,易诚公司主张已送至收货人鲁丽公司处。对此,易诚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两份“计量单”,证明箱号为PDAU1014883/PDAU1018343的两个集装箱已送至收货人工厂了。经与鲁丽公司提交的《采购到货情况查询》表格对比,该两份计量单能够与前述表格最后两行的记录相互印证。根据兴杰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账单显示,双方发生交易总量为104个集装箱,鲁丽公司提交的《采购到货情况查询》证明,收货人鲁丽公司共收到了84个集装箱,差额正好是20个集装箱,因此,能够认定该两个集装箱已送至收货人鲁丽公司处;能够认定易诚公司未送到的集装箱数量及委托案外人佳讯公司保管的集装箱数量应为20个集装箱货物。根据易诚公司庭审陈述,该20个集装箱货物一直在佳讯公司仓库内保管。关于仓储货物吨数,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每个集装箱约装有28吨轻烧镁球货物。鲁丽公司提交的《采购到货情况查询》证明每个集装箱装货数量最少时为24.24吨,最多30.6吨,平均28.0725吨,因此,认定在佳讯公司仓库内保管的货物数量为28×20=560吨。关于仓储货物单价,双方存在争议。兴杰公司提交货物发票2张,用以证明案涉货物的单价为每吨443.66元,易诚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交了一份2019年9月26日出具的发票,其上显示:销售方为盖州市鑫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兴杰公司,货物名称为镁球,单价为203.5元。易诚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系盖州销往大石桥的价格,货物名称为“镁球”,与本案争议货物“轻烧镁球”名称上有差异。兴杰公司的进货价不同于其销往山东的销售价,涉案货物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应以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为准,因此,易诚公司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单价。兴杰公司提供的发票是涉案货物销售中形成的发票,结合收货人鲁丽公司提供的9张发票,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的平均单价为436.43元/吨。此处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鲁丽公司提供的合同价与发票价不符,但考虑到合同是议定价格,发票则是发生的成本、费用或收入的原始凭证,是公司做账和缴税的依据,因此,认定货物的单价以发票显示的价格为准。根据货物单价得出每箱货物价值为12220.04元。

    2019年11月5日,易诚公司为2019年9月13日卸船的8个集装箱向信风(宁波)海运物流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交纳滞箱费及超期堆存费45760元。易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另外26个集装箱垫付了滞箱费和超期堆存费,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另查明,兴杰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花费保险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兴杰公司是托运人,易诚公司是承运人。对立案案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予以纠正。发生于沿海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争议焦点为:1.兴杰公司与易诚公司通过微信达成的“超期费兴杰公司负担2万元”的协议是否成立生效?2.易诚公司未向兴杰公司指定仓库交付货物的行为性质?3.易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兴杰公司与易诚公司通过微信达成的“超期费兴杰公司负担2万元”的协议是否成立生效?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双方通过微信往来的方式,就34个集装箱发生的超期费用进行磋商,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订立形式。易诚公司已就兴杰公司负担2万元的要约内容作出承诺,合意已达成。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易诚公司其后欲变更协议内容,《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易诚公司变更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未获兴杰公司同意。在未获得兴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如易诚公司认为存在相关法定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兴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胁迫行为;利用易诚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2万元协议”成立时显失公平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易诚公司存在重大误解。因此“2万元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易诚公司未向兴杰公司指定仓库交付货物的行为性质?

    兴杰公司认为易诚公司实施了非法留置行为。易诚公司否认自己实施了留置行为,认为已经按照《送货地址更改函》的要求履行了送货义务。兴杰公司出具的《送货地址更改函》只是写明将货物送至港外仓库,并未写明哪个仓库。根据易诚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谭厚亮与兴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思哲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可知,关于货物交付于哪个港外仓库,兴杰公司向易诚公司作出过指示,易诚公司未按照该指示进行货物交付。《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易诚公司作为承运人未按托运人指示进行货物交付,虽否认实施了留置行为,但事实上其扣货索要滞箱费、码头堆存费,否则即不告知货物下落的行为已构成留置。在兴杰公司仅欠付易诚公司1万元的情况下,留置了价值24万多元的可分货物,易诚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留置。

    关于争议焦点三,易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滞箱费、码头堆存费。易诚公司主张的125635元滞箱费、码头堆存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19年9月13日卸船的8个集装箱发生的45760元超期费用;另一部分是2019年9月10日卸船的26个集装箱发生的7987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第一部分超期费用,易诚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已实际支付。对于主张的第二部分超期费用,易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数额且不能证明易诚公司实际进行了垫付。易诚公司主张的前述两部分滞箱费、码头堆存费,其与兴杰公司在微信交流中已达成协议,兴杰公司负担其中的2万元。兴杰公司已支付1万元,尚欠1万元,对欠付的1万元兴杰公司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该1万元本应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但兴杰公司一直未付,因此利息应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兴杰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仓储费。首先,易诚公司未明确诉请金额。其次,易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过仓储费。第三,争议焦点二中已认定易诚公司为非法留置,非法留置期间发生的仓储费用应由易诚公司自负。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石桥市兴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营口易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一万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兴杰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营口易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保全费1170元,由营口易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巨   乐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许芙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永成


    版权所有:大连海事法院 Copyright @ 2019 by www.dlhs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网站所刊登的各种新闻﹑信息和各种专题专栏资料,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辽ICP备190135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