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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岸东方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国庆、第三人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马秋芬、第三人姜长福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时间:2022-03-28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72民初4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大连海岸东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万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磊,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吴国庆,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河栏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豫,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红沿河镇。

    法定代表人:姜世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民,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弋,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马秋芬,女,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姜长福,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民,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弋,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海岸东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吴国庆、第三人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第三人马秋芬、第三人姜长福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和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磊, 吴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张豫,天翼公司、马秋芬、姜长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民、王弋和姜长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东方公司对坐落于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御海园42号1单元的44套房屋享有所有权;2.请求判令不得执行上述房屋;3.请求判令由吴国庆和天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大连海事法院作为执行法院作出(2018)辽72执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东方公司所有的、抵顶给天翼公司的44套房屋(坐落于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御海园42号1单元)。2018年9月17日,东方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12月18日,大连海事法院以东方公司在《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中豪物资商行租赁费拟抵房屋清单》(以下简称房屋抵债清单)上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为由,认为东方公司同意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天翼公司,并作出(2018)辽72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东方公司的异议请求。东方公司对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东方公司对查封的44套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从未将案涉44套房屋抵顶给天翼公司,天翼公司对这些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房屋抵债清单中的东方公司印章系伪造,该份清单系虚假材料。东方公司与天翼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未清偿的债务关系,房屋抵债清单不可能是东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吴国庆辩称,应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东方公司诉称与天翼公司之间不存在未清偿的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2.大连海事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应继续执行。

    天翼公司述称,天翼公司不持有、不知晓房屋抵债清单,该清单系天翼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因该代理人已去世故无法得知出处,亦不知晓当时提供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对姜长福是天翼公司实际控制人不予认可。

    马秋芬述称,房屋抵债清单仅与天翼公司有关,与其无关。

    姜长福述称,1.房屋抵债清单仅与天翼公司有关,与姜长福无关;2.吴国庆和天翼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姜长福无关,姜长福不是天翼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8)辽72执异29号民事裁定书、(2018)辽72执12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房屋信息明细、(2014) 辽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预 (销) 售商品房明细、E1-E4号楼楼盘表 、财务记账凭证3组和《海岸东方E区E8#楼建筑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房屋抵债清单,东方公司提供,拟证明该证据系伪造,上面的公章不是东方公司的公章。本案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2.公章使用登记表,东方公司提供,拟证明东方公司从未在房屋抵债清单上盖章。该证据系东方公司自己出具,本院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东方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暨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以房抵款协议书(2份)、工程以房抵款房源(2份),拟证明东方公司以房抵债所需的工作流程。该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4.五份付款记录,吴国庆提供,拟证明天翼公司或姜长福挂靠在博源公司名下,就中交•金海湾项目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其中两份付款记录是东方公司向天翼公司付款,东方公司予以认可并提供财务记账凭证予以说明,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另外三份付款记录系案外人与天翼公司或马秋芬之间的财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追记笔录和录音,吴国庆提供,拟证明天翼公司或姜长福挂靠在博源公司名下,就中交•金海湾项目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天翼公司或姜长福是否就中交•金海湾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2014) 辽民二终字第210号庭审笔录复印件,吴国庆提供,吴国庆未提供原件,亦不能证明来源于法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补充协议,吴国庆提供,拟证明天翼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提供该证据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该证据是东方公司与博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东方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补充协议不涉及天翼公司,吴国强未证明证据的来源,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

    8.《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吴国庆提供,拟证明姜长福作为天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大连中院申报涉案被查封房屋,同时证明东方公司、博源公司和姜长福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已经生效。吴国庆未提交原件、未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吴国庆未证明该证据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9.开工报告,东方公司提供,拟证明涉案被查封房屋于2011年5月开工建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0.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变动及委托说明、(2015)海民商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60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京民申1674号民事裁定书,东方公司提供,拟证明东方公司的股东构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1.《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东方公司提供,拟证明东方公司与天翼公司解除了E区E8#楼建筑施工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形成于本案两当事人之间,与涉案中交•金海湾项目有关,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大连中院就吴国庆与天翼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29号判决,判决天翼公司给付吴国庆租金及利息等。天翼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天翼公司提交房屋抵债清单作为新证据,房屋抵债清单载明小区名称为“东方湾”,还载明楼号、面积、单价和总价,末页盖有“大连海岸东方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有人书写“同意”二字和“2012年9月15日”,但未署名,拟证明天翼公司随时都能办理相关商品房买卖的签约手续,用商品房抵顶应支付给吴国庆的租金。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没有对房屋抵债清单的真实性进行认定,相关内容为:“天翼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其‘可以随时交付房屋’的主张的新证据不能采信。一是经过开发商东方公司盖章确认的抵付相关工程款的46套房屋清单。天翼公司主张是抵付给吴国庆和其他欠款人的,但并不能证明其中哪些房源是抵顶给吴国庆的,且该清单落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如前所属,这一时间以上房屋尚未办法销售许可证,无法办理产权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二是……”(2014)大民三初字第29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12月24日,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大连中院裁定追加马秋芬为被执行人。2017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大连海事法院执行该案。大连海事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 辽72执1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东方公司所有的抵顶给天翼公司的44套房产(坐落于大连市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御海园42号1单元)。大连海事法院依裁定查封了44套房屋。东方公司对查封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大连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8)辽72执异29号民事裁定,以东方公司在房屋抵债清单上签字、盖章同意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天翼公司为由驳回东方公司的异议请求。东方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中交•金海湾项目由东方公司开发,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作为该项目E3#、E4#、E5#、E7#工程施工承包单位,与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012年1月9日,博源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由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海岸东方E区工程(E3、E4、E7号楼),已施工至主体结构16层,到约定支付节点进度款部位。现因项目部民工急于回家,特此恳请贵公司预付工程款130万元,并委托贵公司将此款付给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月12日,东方公司向天翼公司支付130万元。2012年9月14日,博源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由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海岸东方E区工程二标段(E3、E4、E7号楼),已完工,到约定支付节点进度款部位。现因主体结构封顶已一个多月,项目部民工急于回家,特此请求贵公司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并委托贵公司将此款付给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保证在贵公司工程款到位的五日之内归还,请贵公司给予支持。”2012年9月14日,东方公司向天翼公司支付100万元。2012年9月26日,天翼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东方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系与博源公司的往来款。2014年7月,东方公司取得大金房预(销)许字第2014049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房屋坐落”记载为大连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御海园(中交·金海湾项目)。法院查封的御海园42号1单元44套房屋为中交·金海湾项目E1#工程。2015年4月22日和2016年4月27日,东方公司与博源公司签订两份《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以中交·金海湾项目33套商品房冲抵应付给博源公司的工程款。

    2016年10月24日,东方公司与天翼公司签订《海岸东方E区E8#楼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天翼公司承建中交·金海湾项目E8#工程。天翼公司未施工。2019年7月23日,东方公司与天翼公司解除了上述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载明:“鉴于天翼公司在本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故意隐瞒存在法律纠纷的事实,如本工程开始施工,极有可能面临法院下发的禁止制止支付工程款的协助执行裁定,届时将严重影响本工程的正常施工,对本项目造成重大损失。鉴于此,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就相应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合同自2019年7月23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均中止。2.鉴于本合同项下工程并未正式施工,故双方经过协商解除合同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如有涉及第三人的任何纠纷由甲乙双方自行解决。3……”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抵债清单是否真实。房屋抵债清单由天翼公司作为(2014) 辽民二终字第210号案件的新证据向辽宁省高院提交。东方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未在该案中对房屋抵债清单的真实性发表过意见。(2014) 辽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现天翼公司主张该证据系其当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伪造,天翼公司不认可亦不持有该证据原件。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原件,相关的案件案卷中亦没有原件。故,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房屋抵债清单是真实的。

    吴国庆提供追记笔录、录音、五份付款记录、《海岸东方E区E8#楼建筑施工合同》、(2014) 辽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补充协议和财产申报表,以证明天翼公司或姜长福挂靠在博源公司名下承建了中交•金海湾项目工程,进而可以推定东方公司以该项目E1#房屋抵顶应支付的工程款。追记笔录、录音均表明,姜长福是代表博源公司与东方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两份付款记录虽然是东方公司付给天翼公司的,但系东方公司根据博源公司的要求进行付款,是基于东方公司与博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余三份付款记录系案外人支付给马秋芬的款项,与东方公司无关。《海岸东方E区E8#楼建筑施工合同》证明东方公司与天翼公司曾订立建筑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未履行,双方现已解除了合同,且约定互不承担责任,故就中交•金海湾项目E8#工程,东方公司与天翼公司之间已无合同关系,亦无债权债务关系。(2014) 辽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补充协议均未载明或表明天翼公司或姜长福或马秋芬是中交•金海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吴国庆未证明财产申报表的真实性,该证据未被采信。即使该证据真实,其上记载的是博源公司承建了中交•金海湾项目、抵顶了46套房屋分配给姜长福,不是东方公司抵顶了46套房屋给天翼公司或姜长福或马秋芬。综上,吴国庆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东方公司与天翼公司或姜长福或马秋芬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天翼公司或姜长福或马秋芬是挂靠在博源公司名下实际施工了中交•金海湾项目的部分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是东方公司与博源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博源公司与天翼公司或姜长福或马秋芬进行结算支付。即使东方公司有向天翼公司或姜长福或马秋芬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东方公司也不是必须以E1#号房屋抵顶债务,也不能就此推定东方公司出具过房屋抵债清单或在房屋抵债清单上盖章。综上,不能证明房屋抵债清单是真实的。因房屋抵债清单不真实,故其载明的“东方湾”是指“东方湾”小区,还是指“金海湾”小区,本院不做认定。东方公司持有涉案被查封房屋的预(销)售许可证,房屋尚未转让给他人,东方公司系房屋的所有权人。东方公司未将涉案被查封房屋抵债给天翼公司或姜长福或马秋芬,东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大连海岸东方发展有限公司是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42号1单元44套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不得执行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42号1单元44套房屋。

    案件受理费98000元(东方公司已预交),由吴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辽72执异2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武 寒 霜

    审     判     员      王 宏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陶 珏 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郝 志 鹏

    书     记     员      田 金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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