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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成海与宋顺平、第三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鲍鱼肚村民委员会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2-03-28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72民初602号

     

    原告:郭成海,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江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舜,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顺平,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玉金路。

    第三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鲍鱼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鲍香路。

    法定代表人:孙福君,主任。

    原告郭成海与被告宋顺平、第三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鲍鱼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鲍鱼肚村委会)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109)辽7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郭成海与宋顺平军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辽民终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109)辽7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舜、被告宋顺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鲍鱼肚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顺平赔偿郭成海因修复倒塌的海参圈墙体而产生的费用损失230687元;2.判令宋顺平赔偿郭成海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9月9日因不能经营而产生的经营损失173061元;3.判令宋顺平赔偿郭成海鉴定费用损失580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1日,郭成海与鲍鱼肚村委会签订《滩涂承包合同》,约定郭成海承包滩涂用于海参养殖,承包期限至2023年9月30日。宋顺平的海参圈与郭成海相邻,共用一堵墙。宋顺平在养殖过程中私自将共用墙体靠近宋顺平一侧加高,同时把之前留有的减压口堵住形成了封闭的海参圈,导致墙体重量偏移,水压加大,最终致使墙体因承受压力过大于2018年11月27日倒塌。经鉴定,墙体倒塌原因系宋顺平私自加高墙体所致,故应由宋顺平承担郭成海的损失。

    宋顺平辩称,不同意郭成海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案涉墙体至2016年10月11日宋顺平的合同期满都是安全的,其倒塌并不是因宋顺平将墙体加高导致,而是因郭成海将水下3米大洞擅自堵死,墙体承受压力过大,致使最终倒塌;2.鲍鱼肚村委会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无权与郭成海签订《滩涂承包合同》,故郭成海没有合法的海域使用权;3.案涉海域已经因政府规划,退圈还海,2013年以后就不会再投苗了,故郭成海并没有任何损失。

    鲍鱼肚村委会述称:1.鲍鱼肚村委会将周边享有海域使用权的滩涂发包给郭成海及王建平,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2.王建平将承包的滩涂转包给宋顺平,由宋顺平实际经营王建平承包的滩涂;3.鲍鱼肚村委会未参与郭成海、宋顺平承包海域的经营、建设、管理,承包人应各自对承包经营的滩涂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郭成海提交的其与鲍鱼肚村委会于2003年10月1日、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书两份、墙体倒塌的监控视频、承包金交纳收据三张,宋顺平提交的王建平与鲍鱼肚村委会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书、宋顺平与鲍鱼肚村委会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本院依郭成海申请,委托盖乐谱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乐谱公司)出具的《技术分析意见书》,拟证明案涉墙体倒塌的原因。该份鉴定意见依据的原理科学,方法正确,鉴定过程合法,宋顺平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与意见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案涉“间隔墙体整体性倾覆倒塌与墙体加高有关”。

    2.本院依郭成海申请,委托大连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墙体的修复费用。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存在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第一份鉴定意见系鉴定人依据盖乐谱公司《技术分析意见书》中数据并结合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作出,所采用的数据与施工方案由鉴定人依据专业判断独立完成,结论更加客观合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各方均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与意见予以反驳,依据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证明力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案涉墙体修复施工的合理费用为133630元。对于第二份鉴定意见,系鉴定人依据郭成海单方提供的数据与施工方案计算得出,该方案未经其他各方明确认可,郭成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数据与施工方案的经济性与科学性,故本院对该第二份意见不予采信。

    3.本院依郭成海申请,委托和源兴海事评估(大连)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拟证明案涉海参圈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的经营损失。该份鉴定意见采用的评估方法正确,鉴定过程规范,宋顺平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与意见予以反驳,依据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案涉海参圈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的经营损失为31116元。

    4.郭成海提交的鉴定机构专用收款收据,拟证明郭成海花费的鉴定费用。该组证据为原件,其上有鉴定机构的签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案涉第二次、第三次的鉴定的费用分别为20000元与18000元。

    5.郭成海提交的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3民初10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院对案涉纠纷无管辖权。因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宋顺平提出的管辖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6.郭成海提交的报警情况登记表,拟证明鲍鱼肚对案涉海域无使用权。该份证据仅为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无法证明案涉海域使用权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7.郭成海提交的记账本,拟证明郭成海经营损失。该份证据仅为郭成海单方记录,无法核实数据真伪,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8.本院依职权向鲍鱼肚村委会调查取证的复函两份,拟证明案涉海域的实际情况。该组证据为原件,其上有单位签章确认,鲍鱼肚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能够知晓案涉海域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1日,郭成海与鲍鱼肚村委会签订《滩涂承包合同书》,其上约定:鲍鱼肚村委会将自管的滩涂及潮间带6.5亩作为合同标的物租给郭成海;承包期限13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郭成海继续在上述海域进行海参养殖。2018年9月30日,郭成海与鲍鱼肚村委会针对上述6.5亩海域再次签订了一份《滩涂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7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郭成海对合同项下的海域进行海参养殖与经营,并逐年向鲍鱼鱼肚村委会交纳了海域承包金,2016年交纳30000元,2017年交纳20000元,2018年交纳22750元。

    2003年10月1日,王建平与鲍鱼肚村委会签订《滩涂承包合同书》,其上约定:鲍鱼肚村委会将自管的滩涂及潮间带10亩作为合同标的物租给王建平;承包期限13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2010年,宋顺平同鲍鱼肚村委会签订《滩涂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王建平将上述同郭成海相邻的海参圈转包给宋顺平,承包期限仍至2016年10月1日到期。

    宋顺平于2012年在与郭成海共用的墙体上方靠近宋顺平海参圈一侧进行加高修建,2016年合同到期后未再承包海域。2018年11月26日,上述共用墙体倒塌,倒塌前郭成海海参圈处于满潮状态,宋顺平海参圈处于低水位状态。

    鲍鱼肚村委会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记载:2003年10月1日,郭成海与鲍鱼肚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当时村委会只是提供场地,现郭成海正在使用的海参圈系其自行投资在该场地上建设,因而其所有权归郭成海所有。关于建坝事实,本院向鲍鱼肚村委会发函调查,鲍鱼肚村委会于2020年8月14日复函本院,其上记载:关于建坝的事实是,郭成海承包滩涂在前,由郭成海将其承包的滩涂四周建坝,并支付了费用。王建平承包滩涂在后,承包前由村委会投资建坝(不含与郭成海相邻一侧)。其中,与郭成海相邻一侧是利用了郭成海的坝体。王建平承包后,向村委会交了村委会建坝费用。村委会以承包费的方式承担了郭成海打池费用的一部分(40000元)。关于案涉海域养殖事实,本院向鲍鱼肚村委会发函调查,鲍鱼肚村委会于2020年12月15日复函本院,记载:1.至复函之日,鲍鱼肚村委会没有接到案涉海域已被规划为旅游休闲娱乐区、清理岸线构筑物、退圈还海的通知;2.案涉海参圈附近海域仍在从事养殖;3.对郭成海的海参圈鲍鱼肚村委会近三年正常收取了海域使用承包金。

    本院审理期间,郭成海申请对案涉墙体倒塌的具体原因、墙体修复费用及海参圈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的经营损失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分别为20000元、18000元与20000元。盖乐普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出具《技术分析意见书》,其上记载:郭成海与宋顺平相邻海参圈间隔墙体倒塌原因是,相邻海参圈间隔墙体两侧水位压差及水的浮力产生的合倾覆力矩超过加高后墙体所能承受的抗倾覆力矩的极限,使得间隔墙体整体性倾覆倒塌,间隔墙体整体性倾覆倒塌与墙体加高有关。鼎盛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上记载:海参圈墙体修复施工的费用为133630元。和源兴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书》,其上记载:案涉海参圈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的经营损失为31116元。

    本院认为,依据鲍鱼肚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复函,能够证明案涉倒塌墙体(不含宋顺平加高部分)为郭成海自行投资建设,鲍鱼肚村委会为承包给宋顺平的海域所建设坝体并不包含与郭成海相邻一侧,王建平、宋顺平向鲍鱼肚村委会给付的建坝费用亦不应包含与郭成海相邻一侧的坝体。据此,郭成海为案涉墙体的建设方,本院对宋顺平提出其属于案涉倒塌墙体所有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宋顺平在郭成海建设的墙体上进行加高属于在他人不动产上从事建造的行为,故本案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因不动产使用产生的争议,故为相邻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依据盖乐普公司出具的《技术分析意见书》,案涉事故的发生与宋顺平加高墙体有关,其行为已危及郭成海墙体安全并造成损害,宋顺平应对加高导致案涉墙体的倒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郭成海作为案涉墙体所有权人有权向宋顺平主张墙体倒塌所导致的损失,金额应以鼎盛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即133630元,故本院对郭成海诉请宋顺平赔偿海参圈墙体修复施工费用1336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单方主张的施工方案及额外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郭成海诉请的经营损失,郭成海与鲍鱼肚村委会于2003年、2018年签订了两份《滩涂承包合同书》,郭成海对6.5亩海参圈的承包期限至2023年9月30日。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鲍鱼肚村委会向郭成海交付了案涉海域,郭成海如约逐年向鲍鱼肚村委会交纳海域承包金至今。截至案涉事故发生前,郭成海依据上述承包合同对案涉海域持续进行经营与管理,并不存在因政府重新规划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发生。《滩涂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予以判定,其同鲍鱼肚村委会是否享有案涉海域的使用权并不存在必然关系。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滩涂承包合同书》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宋顺平提出《滩涂承包合同书》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郭成海有权依据《滩涂承包合同书》享有案涉海域承包经营权。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因墙体倒塌导致郭成海无法经营,郭成海有权向宋顺平主张经营损失。对于郭成海诉请经营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2018年11月27日为墙体倒塌次日,2019年9月9日为鉴定机构对墙体倒塌原因出具鉴定报告的日期。该段期间属于为查明墙体倒塌原因继而确定侵权责任主体所花费的必要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损失金额以和源兴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为依据即31116元,故本院对郭成海诉请判令宋顺平赔偿案涉海参圈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经营损失311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郭成海在庭审中主张墙体倒塌当时造成的海参直接经济损失部分,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为查明事故原因及损害结果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根据本院对三次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分别予以确定。对墙体倒塌原因的鉴定费用20000元由宋顺平承担,对墙体修复鉴定费用18000元的合理部分即10427元(133630×18000÷230687)由宋顺平承担,对海参圈经营损失鉴定费用20000元的合理部分即3595元(31116×20000÷173061)由宋顺平承担。据此,本院对郭成海诉请判令宋顺平赔偿鉴定费用损失34022元(20000+10427+359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郭成海诉请判令宋顺平赔偿案涉墙体倒塌损失、海参圈经营损失及鉴定费用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成海墙体修复费用损失133630元;

    二、宋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成海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经营损失31116元;

    三、宋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成海鉴定费用损失34022元;

    四、驳回郭成海对宋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宋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6元、由宋顺平负担3541元,郭成海负担4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    鑫   

    审    判    员      程    鑫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郑 琳 琳

    书     记    员      邵 天 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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