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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成斌与营口安邦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2-04-08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72民初935号

    原告:王成斌,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芬,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系王成斌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安邦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龚雨,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红霞,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斌与被告营口安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芬、王功利,被告法定代表人龚雨、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工伤损失,其中医疗费1620.20元,护理费55天×144.40元=7,94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停工留薪工资7000元/月×12个月=(84000元-已付21000元)=6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7000元=6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86元/月×9个月=4037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000元×12个月=84,000元,交通费596元,船员年休假工资报酬60天×233元=13980元,合计297160.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由孙国伟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在东照伦上从事机工工作,月工资7000元,工资打入原告银行卡中。2018年11月28日16时左右,原告在船上工作时从两米高处跌落摔伤,在大连旅顺口中心医院住院四天,确诊为左足第1、2、4跖骨基底及内外侧中间楔骨骨折,后转入营口市西市区正骨医院住院51天,医疗费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申请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确认劳动关系,该院于2019年8月7日下发营站劳人仲案字【2019】第5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申请营口市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该局于2019年11月11日下发营西人社工伤认【2019】第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为工伤。申请人申请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委于2020年5月11日下发营鉴字【2020】0249号裁决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至营口市西市区劳动人事仲裁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金。该院下发营西劳人仲不字【2020】第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关于原告享受年休假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船员的年休假按其在船上每工作两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年休假期间享受不低于其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实际工作中确有部分职工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为了保障这部分职工的权益,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未能享受年休假的,单位除正常支付工资收入外还要支付相应的补偿。据此条例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船上工作两年,应得补偿工资报酬60天,乘以233元/天=13980元。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1.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营站劳人仲字(2019)第55号仲裁裁决书无效,不应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首先,原告系船员,其诉争与被告之间构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并产生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和人身损害赔偿等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而不应首先通过劳动仲裁来确认劳动关系。其次,该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裁决认为被告如果不能举证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虽然龚美祚给原告汇过款,且系被告工作人员,但不能据此认定龚美祚的行为就是代表被告,给被告支付的款项就是工资报酬性质。第四,原告在营站劳人仲字(2019)第55号仲裁案申请仲裁时提到其是在2018年3月由孙国伟介绍找岳喜军后,由岳喜军安排到“东照”轮工作的。而岳喜军也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岳喜军称其是应“东照”船东(公司名称:ABACA&CO LIMITED,注册地:香港)委托代为招募船员的,由其安排原告到“东照”轮上工作,并代为安排支付劳动报酬等,其与龚美祚是朋友关系,因其经常代表外籍船东全国招募船员和办理其他船舶代理事宜,工作时间和地点不规律,为保证能及时支付船员工资和其他款项,特委托龚美祚代为支付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的收款账号是由岳喜军告知龚美祚,龚美祚也并不认识原告,因此,龚美祚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并非代表被告,被告并未指示龚美祚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第五,原告在2017年9月份就与东照轮ABACA&CO LIMITED签订了《船员就业协议》,约定了所上船的船名、基本工资、加班津贴等,且原告受伤前也确实在“东照”轮上工作,该协议在海事部门进行了备案,另被告系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水运企业,没有经营外轮的资质,也没有招募船员进行外派的资质,这些都证明原告没有也不可能与被告建立船员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损失中,有多项存在不合理计算或没有合法依据。(1)伤残鉴定并没有提到原告需要专人护理,也没有提到需要休息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2)原告从受伤到治疗完毕也就五个月,主张停工留薪工资,也仅有权主张五个月的,只有伤情严重或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才能适当延长,且延长最多12个月,而原告的情况显然不符合这种情况。(3)原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两个月,即原告只能主张十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船员条例所规定的每工作两个月不少于五天的年休假是基于船员在船上的工作时间。而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最多在船上工作了八个月左右的时间,且是否是连续工作不得而之,也就是原告也最多只能主张20天的工资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检查费票据12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马玉芬身份证复印件,马玉芬与王成斌结婚证复印件,马玉芬与王成斌户口本,原告于立案时提交的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营站劳人仲案字【2019】第55号仲裁裁决书,用以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该份仲裁裁决书的效力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王成斌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有管辖权,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三十日内被告未依法提出撤销裁决申请,该仲裁裁定书已生效,无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的作出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王成斌与被告营口安邦船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未向法庭说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能证明是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关联性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任金喜身份证复印件,主张住院期间是由任金喜护理的,任金喜无业。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船上所受之伤为工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的营口市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营西劳人仲不字【2020】第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7.原告于2020年9月26日向法庭递交如下材料:(1)向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授权委托书》;(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笔录;(3)被告安邦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情况查询卡,6页;通过“企查查”软件查询到的被告安邦公司经营范围变更情况、涉诉情况。前述材料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向法庭说明逾期举证的原因;未说明证明目的,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对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8.被告提交的船员就业协议、东照轮登记证书、公司注册证书及周年申报表,用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9月29日与东照轮登记船东ABACA&COLIMITED签订船员就业协议,ABACA&COLIMITED系在香港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船员就业协议,复印件,未注明证据来源,经与原告王成斌本人核实,其从未签署,且从协议底部签名来看,与起诉状中“王成斌”的签名明显不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东照轮登记证书,复印件,域外取得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外文书证未提供中文翻译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公司注册证书及周年申报表,复印件,作为香港注册的公司,此身份关系方面的证据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9.被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营口治疗的部分医疗费是由岳喜军代付的。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收费收据上未显示缴款人为谁,且票据掌握在被告手中,由被告提交至法庭,不能以此证明医疗费的缴纳主体是岳喜军。

    10.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用以证明岳喜军在2017年12月28日向龚美祚支付费用,委托龚美祚代为安排支出,包括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等。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共计一页,显示的交易区间是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5日,客户姓名为岳喜军,其中与龚美祚发生交易的次数是三次,其中一次的交易“附言”记录为“工资”,该次交易金额为124800元,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该次交易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次转账系岳喜军委托龚美祚代为向原告王成斌支付工资。

    11.被告提交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是仅获准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企业,没有招募船员外派的资质。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交了通过“爱企查”软件查询到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及《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自2020年3月5日起,被告安邦公司的营业范围增加了“劳务派遣”。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12.岳喜军作为被告方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述称与被告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雨系朋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3.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及聘用合同书,用以证明ABACA&CO LIMITED聘用岳喜军从事相关工作。该份委托书及聘用合同书中,仅列明了ABACA&CO LIMITED公司名称,无公司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委托书显示的委托事项是“负责东照轮船舶管理及船员聘用等日常管理工作”,委托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聘用合同书中显示的工作内容和职务是“从事船舶及船员管理岗位工作”,但合同中未注明具体工作船舶的名称。该两份证据形成过程未知、签订地点不知,从其上显示的内容来看,委托书应于2017年6月1日即已签订完毕,其上有岳喜军签名。聘用合同书应于2015年12月30日即已签订完毕,其上有岳喜军签名。岳喜军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清楚知晓是否签署了委托书及委托书签订过程和流转过程,但是庭审时,即2020年9月14日,岳喜军作为证人在庭审中仍表示,“我告诉刘堂宝最好告诉香港打来一个协议授权我”“这个授权我给他要了,但是好像没有邮来,我回去找找”,庭后,被告安邦公司向法庭交来该两份材料,但未向法庭递交岳喜军定期自ABACA&CO LIMITED公司领取工资方面的证据,对于欲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8日,原告王成斌在东照轮工作期间摔伤,在大连旅顺口中心医院住院4天,确诊为左足第1、2、4跖骨基底及内外侧中间楔骨骨折。后转入营口市西市区正骨医院治疗,住院51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弟弟任金喜护理,任金喜无业。出院后因伤检查,花费检查费1,602.20元。

    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7日作出营站劳人仲案字【2019】第5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王成斌与被告安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营口市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营西人社工伤认【2019】-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成斌因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工伤。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营劳鉴字【2020】024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王成斌因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诉至营口市西市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主张解除与被告安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金。营口市西市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6日作出营西劳人仲不字【2020】第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自2017年3月份起,原告经由案外人介绍到东照轮上工作。自2017年3月份起,被告公司员工龚美祚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王成斌支付工资。龚美祚亦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龚雨的女儿。原告在船上受伤后,龚美祚继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合计2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员劳动关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安邦公司主张与原告王成斌存在劳动关系的不是安邦公司,而应是东照轮船东,并提交船员就业协议、东照轮登记证书及公司注册证书、周年申报表予以证明,经过审查,前述证据材料因形式要件欠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安邦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成斌主张与被告安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该法律关系的确认不涉及上船服务,与船舶优先权无关,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定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王成斌在船上干活期间受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邦公司是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但是从原告角度来看,其系经人介绍到被告安邦公司工作,然后经由被告安邦公司安排到东照轮工作,又由被告安邦公司员工按月发放工资,其有理由相信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被告安邦公司。原告本人无从知晓岳喜军与被告安邦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更无从知晓岳喜军与ABACA&COLIMITED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连岳喜军本人都未直接与ABACA&COLIMITED公司进行过联系,此种情况下,令原告王成斌向ABACA&COLIMITED公司主张权益是不切实际、不合理的。综上,认定原告王成斌与被告安邦公司之间存在船员劳动关系,原告在船期间发生的损害,被告安邦公司负有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

    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经鉴定原告构成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相关法律问题。

    (一)检查费1602.2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从票据所载内容来看,能够认定与事故所受伤害相关,对该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44.40元每天计算,计算55天,合计7942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所受伤情来看,住院期间缺乏自理能力,需要人员照料,对于护理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弟弟照料,弟弟无业,每日按144.40元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依据。本院认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根据《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是46970元,日平均工资为128.7元,因此获得支持的护理费为128.7元×55天=7,078.5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55天=165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票据不能证明系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五)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王成斌于2018年11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营劳鉴字【2020】024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王成斌因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成斌有权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公司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应予扣除。获得支持的停工留薪工资数额为7000元×(12个月-3个月)=63000元。

    (六)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营劳鉴字【2020】024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王成斌因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7000元×9个月=6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九个月,十级为七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第四十条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2个月、4个月、6个月、7个月。距退休年龄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86元/月×9个月=403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王成斌1964年10月4日出生,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减发2个月,获得支持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7000元×10个月=700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安邦公司未为原告王成斌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由安邦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安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602.20元检查费、7,078.5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停工留薪工资、63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03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246704.7元。

    (八)船员年休假工资报酬1398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享有未休年休假而获得相应工资报酬的情形。此外,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基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故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成斌与被告营口安邦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营口安邦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成斌支付1602.20元检查费、7078.5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停工留薪工资、63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03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246704.7元;

    三、驳回原告王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被告营口安邦船务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由原告王成斌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巨    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永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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