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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集装箱码头物流有限公司与大连航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2-04-08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72民初25号

     

    原告:大连集装箱码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黎晓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男,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航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风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卫祥,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瑞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英,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集装箱码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集装箱公司)与被告大连航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公司)、被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集装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胡彬,航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戴卫祥到庭参加诉讼。远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集装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丰公司向大连集装箱公司支付集装箱堆存费(自2016年9月9日起至集装箱出门之日止,按照每天32.96元进行计算);2.远东公司就上述堆存费与航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PONU7972247/40HC集装箱卸船至大窑湾二期码头。2016年9月7日,航丰公司在DPN系统平台委托大连集装箱公司对该集装箱进行进口查验。2016年9月8日,大连集装箱公司按照航丰公司委托的要求,将该集装箱从大窑湾二期码头疏港至大连集装箱公司查验场地进行进口货物查验。查验业务符合政府查验免单条件,航丰公司在查验放行后,办理了政府查验免单手续,但未提走集装箱。该集装箱至今仍在大连集装箱公司场地堆存并持续产生堆存费。大连集装箱公司认为,基于航丰公司与大连集装箱公司之间的委托查验合同,航丰公司应向大连集装箱公司支付堆存费;同时,提货单显示远东公司为实际收货人,海关《查验通知书》亦显示远东公司为收发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故远东公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应就堆存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航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大连集装箱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远东公司与航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航丰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远东公司承担。航丰公司履行了代理职责,对堆存费的产生不存在过错。2.涉案堆存费的产生与大连集装箱公司未采取有效的止损措施有直接关系,大连集装箱公司存在过错。

    远东公司辩称,应由航丰公司支付堆存费。理由如下:1.远东公司与航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远东公司已将涉案集装箱货物报关、通关的所有费用支付给航丰公司,远东公司未参与报关、通关,与大连集装箱公司订立委托合同关系的是航丰公司。2.航丰公司未将提单交给远东公司,导致远东公司无法提货,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航丰公司承担。航丰公司不能证明滞港是远东公司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集装箱场站智能商务服务系统查验委托截图3张、查验记录票1张、《查验通知书》3张、查验政府买单委托确认书3张、提货单1张、堆存费发票2张、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与大连市财政局、大连海关、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大连港集团发布的大港口发[2016]286号公告、《国务院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意见》、《进口货运代理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远东公司向大窑湾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航丰公司提供,拟证明远东公司知晓涉案货物滞留在码头(非大连集装箱公司的查验场地)的事实。远东公司是否知晓涉案货物滞留在码头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缴费发票2张、收据1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航丰公司提交,拟证明远东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该组证据与当事人无异议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所载内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顺丰邮寄单、微信聊天记录、交接单、记录明细、证人证言,航丰公司提供,拟证明航丰公司将相关单据邮寄给远东公司,远东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确认收到了提货单,其在委托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微信聊天记录、交接单和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航丰公司已将提货单交给了远东公司,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顺丰邮寄单未记载邮寄的具体单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记录明细是航丰公司自己书写,不能证明与事实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4.银行付款回单,远东公司提供,拟证明远东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将涉案集装箱的清关费用全部支付给航丰公司。因证据显示的是远东公司与航丰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的付款情况,该节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远东公司对航丰公司的抗辩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4日,PONU7972247号集装箱(40英尺)通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卸船至大连港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大窑湾二期码头。2016年3月10日,航丰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了《进口货运代理协议书》,远东公司委托航丰公司代理海运进口货物的报关、报验、国内运输及费用结算等事宜。2016年9月7日,大窑湾海关向航丰公司发出《查验通知书》,告知航丰公司申报的PONU7972247号集装箱所载货物业经审核,可以办理查验手续。该通知书载明收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为远东公司,提单号为565454136。同日,航丰公司通过集装箱场站智能商务服务系统向大连集装箱公司提出查验上述集装箱货物的委托,在“委托信息”中填写查验方为海关,委托方为航丰公司,受理方为综合查验场地DCTL,在“提单信息”中填写了主提单号、货物件数、重量和体积,在“箱信息”中填写了箱号、箱持有人、预约查验时间、查验方式、尺寸、箱型和重箱。2016年9月8日,大连集装箱公司将涉案集装箱从大窑湾二期码头疏港至大连集装箱公司查验场地,海关查验了货物,大连集装箱公司协助海关进行开箱、关箱等操作。查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湾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工作人员在公章上署名并写明日期为9月8日。辽宁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加盖进口提货专用章。航丰公司在提货单的“收货人”处加盖业务专用章。提货单载明,收货人为远东公司,提单号为565454136,集装箱号为PONU7972247,尺寸为40英尺,到达日期为2015年3月4日,提货单还记载了货物名称、件数、重量等。2016年10月12日,航丰公司将《查验通知书》复印件和一份提货单原件交给大连集装箱公司,大连集装箱公司向航丰公司出具《查验政府买单委托确认书》,载明箱号为PONU7972247,收费项目为进口查验包干费,平台费用项目为移位费用,金额为1215元。航丰公司将其余的提货单原件交给了远东公司。该集装箱至今仍在大连集装箱公司场地堆存。

    另查,2016年8月30日,航丰公司曾通过集装箱场站智能商务服务系统对40英尺的CBHU8347934集装箱和CBHU8425493集装箱提出查验委托。提箱时,大连集装箱公司均按照32.96元/天的标准收取了两笔进口查验箱堆存费,并向远东公司出具了发票。

    2016年12月30日,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海关、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大连港集团发布大港口发[2016]286号公告及附件,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查验场所接收客户委托日起至查验放行结果次日为查验仓储时间,对查验没有问题的海运进出口集装箱货物,免除企业缴纳查验作业服务费,包括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超过查验仓储时间的,40英尺的集装箱按照32.96元/天计收堆存费。

    本院认为,涉案海运集装箱自海关查验至货物离港前一直堆存保管在大连集装箱公司的场地,大连集装箱公司依法有权收取堆存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连集装箱公司与航丰公司、远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大连集装箱公司收费数额的合理性。

    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大连集装箱公司主张,本案为委托查验合同纠纷,航丰公司是委托人,大连集装箱公司作为受托人对涉案集装箱进行了疏港、开关箱等,协助海关完成了查验。涉案集装箱货物为进口货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接受海关的查验。航丰公司通过集装箱场站智能商务服务系统委托查验涉案集装箱货物,系统上明确记载查验方为海关,不是大连集装箱公司,实际查验方也是海关。大连集装箱公司对涉案集装箱进行开箱、关箱等是协助海关工作,不是协助航丰公司工作。综上,大连集装箱公司与航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查验合同关系。

    大连集装箱公司将涉案集装箱从大连港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码头移到大连集装箱公司查验场地,并进行了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该规定,向大连集装箱公司交付涉案集装箱的人是与大连集装箱公司订立保管合同的寄存人。涉案进口集装箱由承运人代有权提货的人交付给大连港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大连港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又转交大连集装箱公司,故有权提取涉案集装箱货物的人是寄存人。本案中,提货单载明收货人是远东公司,即有权提取涉案集装箱货物的是远东公司,故远东公司是与大连集装箱公司订立保管合同、应支付集装箱堆存费的人。航丰公司从未占有涉案集装箱,未向大连集装箱公司交付过涉案集装箱。航丰公司与远东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其作为远东公司的代理人办理报关、委托查验涉案集装箱货物等事宜,在没有远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提取涉案集装箱货物,故,航丰公司不是寄存人,与大连集装箱公司之间没有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大连集装箱公司与航丰公司之间没有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其要求航丰公司支付集装箱堆存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大连集装箱公司收费数额的合理性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大连集装箱公司与远东公司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未约定保管费,亦未就保管费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交易习惯可以确定保管费的,远东公司应向大连集装箱公司支付保管费。在查验涉案集装箱前,航丰公司曾代远东公司通过集装箱场站智能商务服务系统对2个40英尺的集装箱提出查验委托。提箱时,大连集装箱公司均按照32.96元/天的标准收取了集装箱堆存费并向远东公司出具了发票,故大连集装箱公司提出的按照32.96元/天的费收标准计收涉案40英尺集装箱的堆存费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大连集装箱公司提供的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海关、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大连港集团发布的大港口发[2016]286号公告及附件亦载明,超过查验仓储时间的40英尺的集装箱按照32.96元/天计收堆存费。综上,远东公司未证明大连集装箱公司的费收标准不合理,该费收标准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远东公司应按照32.96元/天的标准向大连集装箱公司支付涉案集装箱的堆存费。大连集装箱公司主张按照大港口发[2016]286号公告及附件的规定计算应收堆存费的日期。该公告的附件载明,查验场所接收客户委托日起至查验放行结果次日为查验仓储时间。大连集装箱公司于2016年9月7日接受货物查验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湾海关于2016年9月8日查验放行,故至2016年9月9日均为查验仓储时间,大连集装箱公司自2016年9月10日起开始收取集装箱堆存费。自2016年9月10日至提取涉案集装箱之日,远东公司应按照32.96元/天的标准向大连集装箱公司支付堆存费[其中,自2016年9月10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共计1392天,远东公司应支付堆存费45880.32元(32.96元/天×1392天)]。

    航丰公司主张,大连集装箱公司未采取合理的止损措施,未及时通知远东公司和航丰公司提箱。远东公司和航丰公司知道涉案集装箱堆存在大连集装箱公司场地,也持有提货单知道海关已经对涉案集装箱予以放行,大连集装箱公司无需通知远东公司和航丰公司提箱。大连集装箱公司无权处置涉案集装箱,航丰公司未能列举大连集装箱公司可以采取的合理止损措施,故航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远东公司主张是因为航丰公司的过错导致货物滞留场地,故应由航丰公司支付堆存费。航丰公司在委托代理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与本案无关,远东公司与航丰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远东公司对航丰公司的抗辩不能对抗大连集装箱公司,故远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32.96元/天的标准向大连集装箱码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提取涉案集装箱之日止的集装箱堆存费(其中自2016年9月10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堆存费为45880.32元);

    二、驳回大连集装箱码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远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大连集装箱公司已预交),由远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寒 霜

    审    判    员      王 宏 伟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郝 志 鹏

    书    记    员      田 金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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