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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庆伟、林庆、林玉红与中远海运客运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2-05-10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72民初648号   

       

    原告:林庆伟,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林庆,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林玉红,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玫,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民,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海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丁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辽宁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庆伟、林庆、林玉红(以下简称林庆伟等三人)与被告中远海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玫、刘维民,中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庆伟等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远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444488元。事实和理由:林庆伟等三人的姐姐林玉霞于2020年5月2日晚乘坐中远公司经营的由辽宁大连开往山东烟台的“永兴岛”客轮,途中林玉霞失踪。2020年5月7日,在大连湾海域发现林玉霞的尸体,根据大连港公安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大连市公安局海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永兴岛客轮上的监控记录,综合判断林玉霞系乘船途中溺水身亡。中远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林玉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中远公司辩称,不同意林庆伟等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我国法律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作为认定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依据。2.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林庆伟等三人应对中远公司具有过失承担举证责任,现林庆伟等三人不能举证证明中远公司对林玉霞的死亡具有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中远公司在安保和安全管理方面亦没有缺失。3.林玉霞在2019年12月29日乘坐其他船只时也曾发生跳海行为,结合监控记录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可以看出,林玉霞生前存在抑郁心理,其自行翻越船舷导致死亡与中远公司无关,中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大连市公安局海运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本、户籍证明、《海上客船适航证书》、《中国船级社安全管理证书》、《国内船舶保安计划符合证明》、客运记录两份、图片三张、船舶光租合同、大连市公安局海运分局卷宗材料中的《情况说明》与两份询问笔录、监控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大连市公安局海运分局卷宗材料中的《工作报告》,中远公司提供,拟与监控录像共同证明林玉霞落水系自身行为导致。大连市公安局海运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林庆伟等三人提供,拟证明上述《工作报告》是内部工作汇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作报告》由“永兴岛”轮乘警中队出具,是公安机关内部工作汇报材料,对其中乘警向查处大队报告林玉霞失踪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关于监控视频的分析及推断等内容不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最终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2.永兴岛轮图片四张,中远公司提供,拟证明林玉霞跨越船舷的地方是收放揽绳的作业区,不对旅客开放,该处的设施没有可导致旅客失足落水的可能。林庆伟等三人认为无法确认林玉霞的落水地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安机关未确认林玉霞的落水地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庆伟等三人的姐姐林玉霞于2019年11月25日乘坐“海洋岛”轮由大连前往烟台。船舶行驶途中,林玉霞欲从该船五甲左舷跳海,被路过的船舶工作人员救下。2020年5月2日晚,林玉霞乘坐中远公司光租经营的“永兴岛”客轮由大连前往烟台,途中林玉霞失踪。2020年5月5日,在大连港散杂货码头一区海面发现林玉霞的尸体。林玉霞的弟弟林庆和林庆伟在接受公安局询问时称林玉霞在事故发生前长期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排除他杀”的认定结果无异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林玉霞死亡原因为溺死。

    另,林玉霞乘坐“永兴岛”轮期间,“永兴岛”轮《海上客船适航证书》、《中国船级社安全管理证书》和《国内船舶保安计划符合证明》均在有效期内。《中国船级社安全管理证书》载明,“永兴岛”轮安全管理体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的要求,且该公司的符合证明覆盖该船种。《国内船舶保安计划符合证明》载明,经审核“永兴岛”轮的保安体系和任何相关的保安设备在所有方面均处于正常状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的规定,有一份经验证合格的《船舶保安计划》。

    本院认为,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林庆伟等三人作为林玉霞的近亲属,根据林玉霞与中远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要求中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适用;2.中远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林庆伟等三人主张适用合同法确定被告的义务、责任等,中远公司主张适用海商法。林玉霞支付票款,乘坐中远公司经营的“永兴岛”客船经海路由大连至烟台,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条“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的规定,林玉霞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调整海上旅客运输关系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海商法。

    二、中远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三款规定:“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第四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本案不存在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第二款的规定,林庆伟等三人应对中远公司在运输期间存在过失导致林玉霞落水承担举证责任。林庆伟等三人主张中远公司保安措施不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完成举证责任。中远公司首先提供了相关的船舶证书证明“永兴岛”轮在事故发生时是适航的,具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和保安体系,任何相关的保安设备在所有方面均处于正常状态。其次,中远公司证明林玉霞在涉案航次前曾有试图在船上跳海的经历,林庆伟和林庆自述其姐姐长期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公安机关亦排除他杀可能,故不能排除林玉霞自身原因落水的可能。林庆伟等三人未举证推翻中远公司的证据。综上,林庆伟等三人未证明中远公司对林玉霞的死亡具有过失,其要求中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林庆伟、林庆、林玉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7元(林庆伟、林庆、林玉红已预交),减半收取3983.5元,由林庆伟、林庆、林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寒 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郝 志 鹏

    书     记     员      田 金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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