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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文海、庞婕与阎丽民海域使用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2-05-10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72民初922号

     

    原告:董文海,男,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城岭村莲花泡屯。

    原告:庞婕,女,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城岭村莲花泡屯。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丽民,男,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

    原告董文海、庞婕与被告阎丽民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阎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文海、庞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侵占的海区;赔偿原告损失11.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哈仙岛北部海域有浮筏养殖海区499亩(33.2667公顷),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9)长海县不动产权第10901430号。原告的该海区分为三块,其中“浮筏养殖1”海区面积248亩、“浮筏养殖2”海区面积223亩、“浮筏养殖3”海区面积28亩。自2017年起,被告阎丽民在原告前述“浮筏养殖2”海区东边擅自安装养殖浮筏25台,占用原告海域25亩左右,另外被告还将原告“浮筏养殖3”海区28亩全部占用。阎丽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海域使用权,使原告无法经营该海区。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阎丽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争议的海域因政府铺设海底光缆已经被政府收回。我虽然属于无证用海,但是跟原告无关,政府怎样处理我服从政府安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浮筏养殖租赁合同三份,承租台筏人名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大连五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是否侵占原告海域以及侵占的面积进行鉴定。大连五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被告侵占原告部分海域。其中侵占原告“浮筏养殖1”海区面积1882.44平方米(2.82亩),侵占原告“浮筏养殖3”海区面积10134.13平方米(15.20亩),合计被侵占海域面积12016.57平方米(18.02亩)。测绘费2万元。该《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原告对案涉海域具有合法的海域使用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动产权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海域。本院认为,该《不动产权证书》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权利凭证,具有公信力,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海域的权利人。并且该证据与鉴定报告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在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哈仙岛北部海域有浮筏养殖海区33.2667公顷(499亩),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9)长海县不动产权第10901430号。该海区共分为三块,其中“浮筏养殖1”海区面积16.5333公顷(248亩)、“浮筏养殖2”海区面积14.8667公顷(223亩)、“浮筏养殖3”海区面积1.8667公顷(28亩)。2016年7月18日董文海与案外人李立民签订《养殖浮筏租赁合同》约定李立民租用董文海30台浮筏,租金每台每年1000元。2017年4月1日董文海与案外人李立民签订《养殖浮筏租赁合同》约定李立民租用董文海40台浮筏,租金每台每年1200元。2017年4月1日,董文海与案外人黄长春签订《养殖浮筏租赁合同》约定黄长春租用董文海30台浮筏,租金每台每年1000元。另,原告又将其所有的其他浮筏出租给另外18人,租金均为每台每年1200元左右。可以认定该海域每台浮筏租金每年1000-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域使用权纠纷,由被告侵占原告海域引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被侵占的海域是否有海域使用权;二、原告被侵占的海域面积及损失如何计算。

    首先,关于原告对被侵占的海域是否具有海域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国家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案涉海域在原告海域登记范围内,原告对案涉海域具有合法的海域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使用的海域(即部分争议的海域)因政府铺设海底光缆被征收,政府已经将补偿款发放给了原告。所以,被告虽然属于无证用海但其行为应由政府管制,与原告无关。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本案原告对案涉争议海域具有海域使用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关于原告被侵占的海域面积及损失如何计算。本案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对案涉海域进行测绘,得出的测绘结论经过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该结论载明“被告侵占原告部分海域。其中侵占原告“浮筏养殖1”海区面积1882.44平方米(2.82亩),侵占原告“浮筏养殖3”海区面积10134.13平方米(15.20亩),合计被侵占海域面积12016.57平方米(18.02亩)。”因此,本案原告被侵占的海域面积为18.02亩。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长海当地的养殖惯例,一亩海域能安装一台养殖浮筏,而18.02亩能安装18台浮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也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用益物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在案涉海域养殖台筏从2017年开始已经三年时间(即侵占海域的时间为三年)。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海域,造成原告三年的可期待利益无法实现。因此,本案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8.02亩(18台养殖浮筏)海域三年的租金收入。案涉海域每台浮筏的年租金为1000-12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台浮筏每年1000元的租金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4000元(18*1000*3)。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丽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其侵占原告董文海、原告庞婕的18.02亩海域;

    二、被告阎丽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文海、原告庞婕支付赔偿金54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文海、原告庞婕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前款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董文海、庞婕负担1295元,由阎丽民负担1225元;鉴定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阎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永  波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强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世  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姜  明  超

    书    记    员       王  晓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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