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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连强与大连昌润远洋捕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2-06-08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72民初304号   

     

    原告:王连强,男,汉族,住长海县獐子岛镇沙包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玉,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斯越,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昌润远洋捕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

    法定代表人:沙维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嵩,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强与被告大连昌润远洋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玉、兰斯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润公司给付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的工资100 000元;2.判令昌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5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王连强与昌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自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王连强在昌润公司从事远洋捕捞生产,年工资不低于30万元。2018年3月22日,王连强离境上船工作,2018年7月23日,昌润公司无故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王连强无奈于2018年7月23日乘坐飞机回国。按照约定每月工资不低于25 000元,王连强工作时间从3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共计4个月,昌润公司违约并拖欠工资100 000元。昌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 000元,为维护王连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昌润公司辩称,1.关于王连强的计薪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计算期间为上船之日到下船之日,所以就上船之日与下船之日王连强应当举证。实际上,王连强自2018年4月1日上船工作,到2018年6月30日私自脱离工作岗位下船,全部工作时间为3个月零3天。2.关于昌润公司已经履行的义务。在出国前王连强预支工资5000元,在外国工作期间支取美元6000元,共计47000元,同时为王连强花费出国机票6340元,因王连强私自离岗违反合同约定应当由王连强承担,以上共计53 340元。3.关于王连强私自离岗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连强作为船员私自离岗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5000元。4.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连强离开工作岗位系自身行为,昌润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列明的违法解除情形,对于合同的解除,昌润公司没有过失,所以王连强诉请的25 00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劳动合同书》、护照、借据、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北京保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3日,王连强与昌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第二条劳动合同期限“自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到达几内亚上船工作之日起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到届止”。第五条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乙方工资每年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乙方因私自离岗或私自离职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5000元人民币”。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乙方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归国休假或要求解除本合同回国等发生的交通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2018年3月22日,王连强离境到几内亚,在昌润公司担任船长职务。期间,王连强支取各项费用共计美元6000元及人民币5000元,昌润公司为王连强支付到几内亚的交通费人民币6340元。

    庭审中,王连强与昌润公司一致确认,工资按月计算时以25000元/月为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王连强与昌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昌润公司拖欠王连强工资的数额;二是王连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三是昌润公司是否应向王连强支付赔偿金。

    一、昌润公司拖欠王连强工资的数额。本院认为,工资的数额等于工作时间乘以工资标准。关于工资标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5 000元/月。关于工作时间,昌润公司辩称王连强的上船日期是2018年4月1日,工资应从上船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合同载明的劳动期限“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手写体)与“自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到达几内亚上船工作之日起”(打印体)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因此,本案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应为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昌润公司辩称王连强2018年6月30日私自脱离工作岗位下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昌润公司提供的王连强向公司支取的费用清单记载“2018年7月3日,外国支取2000美金”,可以证明昌润公司辩称王连强2018年6月30日私自脱离工作岗位下船的主张不属实,本院不予支持。王连强提供的机票显示其是于2018年7月23日乘机回国的。因此,本院认定王连强的工作期限为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关于王连强认可的在国外已支取的费用的美元汇率,本院认为应按照实际给付之日的汇率中间价计算,即2018年4月22日1:6.2897、2018年4月28日1:6.3393、2018年6月12日1:6.4121、2018年7月3日1:6.6497,折合人民币(2000*6.2897+1000*6.3393+1000*6.4121+2000*6.6497)38630.2元。关于昌润公司辩称为王连强支付到几内亚的交通费人民币6340元应从工资中扣除。本院认为,此笔交通费是王连强到昌润公司任职时产生的费用,且昌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王连强私自离岗。因此,对昌润公司提出的将交通费从工资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连强在昌润公司工作4个月(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应得工资100 000元,扣除已支取的费用(38 630.2+5000)43 630.2元,昌润公司尚欠王连强工资56 369.8未付。

    二、王连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昌润公司认为王连强私自离岗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和服务期事项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昌润公司以王连强私自离岗为由扣除人民币5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昌润公司是否应向王连强支付赔偿金。本案王连强主张昌润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要求昌润公司支付赔偿金。昌润公司主张合同的解除是因为王连强私自离岗,公司不存在过失,不予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昌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即管理者,对王连强负有管理责任,因此,应对因王连强私自离岗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负有举证责任。昌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王连强私自离岗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昌润公司应当依法向王连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连强在昌润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半个月工资12 500元。因此,昌润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王连强支付赔偿金25 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昌润远洋捕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连强工资56369.8元;

    二、被告大连昌润远洋捕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连强赔偿金25 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大连昌润远洋捕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王连强已预交),由大连昌润远洋捕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华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  光

    书    记    员      王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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