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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东远造船有限公司与营口市自然资源事务中心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2-07-11    浏览量:

                                             

     

    大 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72民初206号

    原告:大连东远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海上村。

    法定代表人:戚福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岭,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一,系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自然资源事务中心(原被告中国海监营口市支队合并)。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东双桥里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石晓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女,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大架子里3号,系营口市自然资源事务中心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东远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公司)与被告营口市自然资源事务中心(以下简称营口资源中心)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岭、林一,被告营口资源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营口资源中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东远公司第五期工程款1 176 312元;2.判令营口资源中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东远公司第五期工程款 117 6312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营口资源中心支付东远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自该款项应能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能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营口资源中心支付东远公司质量保证金396 648元及该款项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营口资源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经招投标程序,东远公司与中国海监营口市支队(以下简称海监营口支队)签订《营口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KGGZC2015138)。上述合同约定,东远公司为海监营口支队建造100吨级海监执法船一只,合同价款为7932960元,海监营口支队应当按照约定条件分五期付款(前四期每期各付总价款的20%,第五期支付总价款15%),另有质量保证金占总价款的5%,于交船满一年后支付。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东远公司即按照营口市政府采购招标公告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793296元。合同签订后,东远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海监营口支队屡次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造船款,无理拒绝接受船舶,并擅自提出解除合同,严重损害了东远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企业信誉。根据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294号、(2017)辽7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145号、(2018)辽民终8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以及裁判结果,海监营口支队应于(2017)辽7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2018年11月21日)起10日内接船并支付相关费用,海监营口支队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已逾一年,又因海监营口支队已合并至营口资源中心,故东远公司诉至大连海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营口资源中心承担相应的偿付义务。

    营口资源中心辩称,1.第五期款项的支付应在双方实际交接船并签订《交接船议定书》后,现上述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给付第五期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履约保证金的收缴主体为营口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东远公司无权向营口资源中心主张该款项或其利息;3.质量保证金应在船舶实际交付一年后,质保期届满船舶未出现相关质量问题时给付,现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条件未成就,不应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有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辽72民初347号、(2018)辽民终874号民事判决书。两证据可共同证明营口海监支队应于(2018)辽7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2018年11月21)起十日内,向东远公司履行接船及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上述证据均为已生效民事判决,(2018)辽7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东远公司出具原件,(2018)辽民终874号民事判决书东远公司与营口资源中心均出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2.《营口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KGGZC2015138,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双方均予以举证并提交原件。该证据可证明东远公司与海监营口支队间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第五期款项、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数额、支付条件与支付期限,本院予以采信。3.东远公司方证据《营口市政府采购项目货物类公开招标文件》(文件编号:YKGGZC2015138,以下简称《营口采购招标文件》)、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东远公司出具上述证据原件,该组证据可共同证明东远公司为案涉造船项目向营口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营口交易中心)支付履约保证金及该款项的返还条件,本院予以采信。4.营口资源中心方证据《关于中国海监营口支队履行接船等义务的催告函》、《关于中国海监营口市支队2月28日通知函的回复》、《关于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资格的询复函》、《关于授权委托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复函》、《关于大连东远造船有限公司履行交船义务的通知函》。营口资源中心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因东远公司单方设置船舶交付条件、不配合船舶交付,导致海监营口支队无法接船。上述事实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且依据(2018)辽72民初347号、(2018)辽民终874号民事判决书,海监营口支队应在判定期限内向东远公司履行接船及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东远公司要求其一并履行上述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视为东远公司拒绝交付船舶或单方面设置船舶交付障碍。对营口资源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海监营口支队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东远公司为营口市100吨级海监执法船建设项目的建造单位。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在辽宁省营口市签订了《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船舶的合同价格为人民币7932960元,付款方式为分五期支付。关于第五期工程款,《采购合同》第4.2.6条的约定,第五期付款在双方签订《交接船议定书》后十五日内,海监营口支队即向东远公司支付合同价格百分之十五的款额,按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经双方认可的加减账、赔偿金、罚金等项目一起结算。本案审理中,合同双方共同确认第五期工程款数额为117 6312元。《采购合同》另约定,造船总价的百分之五(7 932 960*5%=396 64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交船满一年的质保期,且东远公司完满履行其合同义务后,海监营口支队向东远公司支付该保证金。期间,如出现质量问题,且东远公司无法解决,海监营口支队将扣留该保证金,直到扣完为止。关于逾期付款补偿,《采购合同》第4.3条约定,如海监营口支队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则其除付清价款外,还应支付合同规定付款日期的次日算起一直到向东远公司实际付款日止应付金额的利息,利息以同期建设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发生利率计算。关于交船,《采购合同》约定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船条件后,东远公司即可通知海监营口支队代表接船。海监营口支队在接到通知后,并确信本船经验船师检验合格,应按时接船。接船时,双方委派的代表签署《交接船议定书》。《交接船议定书》签字之日为正式交船日期。

    2.根据《营口采购招标文件》第11项“本项目收取履约保证金。如果收取履约保证金,具体事宜如下: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支付给营口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中标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货物经验收合格后合同期满无息返还。”的规定,东远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已于2015年12月16日向营口资源交易中心支付履约保证金793296元。

    3.2018年4月,东远公司因其与海监营口支队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海监营口支队立即接船并支付东远公司第五期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利息、质量保证金等款项。本院依法立案并审理终结后,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辽72民初347号判决,认为《采购合同》约定的交接船条件已经成就,海监营口支队自2017年3月14日起负有接船义务;第五期工程款是实际接船并签订《交接船议定书》之后产生的附随义务,质量保证金需在双方实际交接船舶后一年质保期满未出现东远公司因施工、工艺以及材料、设备质量而引起的缺陷、故障和损坏的情况下才可主张,该两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履约保证金的收缴主体是营口资源交易中心,东远公司无权向海监营口支队主张返还该款项。据此本院依法判令海监营口支队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船并支付东远公司逾期付款补偿金及停泊费,驳回东远公司关于第五期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做出后,海监营口支队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做出(2018)辽民终874号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海监营口支队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辽72民初347号判决于2018年11月21日生效。依照该判决,海监营口支队应于2018年12月1日前向东远公司履行接船及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停泊费的义务。海监营口支队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4.另查,2018年12月25日,营口市委办公室印发《中共营口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自然资源事务中心(营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营口市地质环境调查监测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办发【2018】129号)。根据上述通知,海监营口支队整合至营口资源中心,成为其内设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监营口支队是否应支付东远公司第五期工程款及其利息、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

    关于第五期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关于第五期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支付方式的约定,海监营口支队就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为附条件履行。第五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海监营口支队实际接船且双方签订《交接船议定书》,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为交船满一年质保期,且东远公司完满履行其合同义务。上述履行条件的成就均以海监营口支队接船为前提。案涉船舶的交接条件成就,已经(2018)辽72民初347号、(2018)辽民终874号判决予以确认。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海监营口支队应及时履行(2018)辽72民初347号判决确定的接船义务,于2018年12月1日前从东远公司处接船。海监营口支队至今未履行接船义务,其虽辩称系东远公司不配合船舶交付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监营口支队怠于履行接船义务,阻止了第五期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的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第五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自生效判决确定的海监营口大队最后接船时间之次日,即2018年12月2日起,应视为成就。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自2019年12月2日(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交船时间满一年)起,应视为成就。因此,海监营口支队应于2018年12月2日起,向东远公司支付第五期工程款1 176 312元,并于2019年12月2日起,向东远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96 648元。海监营口支队未付,应继续向东远公司履行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

    关于第五期工程款的利息。海监营口支队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东远公司支付第五期工程款,逾期未付,东远公司可向其主张该款项利息。按照《采购合同》第4.3条约定,利息计算期间为自应付款日期的次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同期建设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发生利率计算。合同规定的第五期工程款的付款日期为船舶交付后,生效判决是对海监营口中队接船义务及期限的再次确认,本院酌定第五期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日起算,利率从双方合同约定。因此,海监营口支队应支付东远公司第五期工程款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质量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履约保证金793296元虽为东远公司向案外第三方营口资源交易中心支付,但根据《营口采购招标文件》第11项的规定,该款项的返还条件为案涉船舶验收合格、合同期满。海监营口支队怠于履行接船义务致使船舶无法正常验收,合同无法全面履行,阻碍了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的成就,造成东远公司不能及时取得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直接损害东远公司利益。东远公司可就上述款项向海监营口支队主张利息。东远公司与海监营口支队未就上述款项的利息计付方式进行约定,本院酌定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从2019年12月2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从2018年12月2日起算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可支付之日,鉴于履约保证金的具体返还时间无法确定,待履约保证金返还完毕后,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利率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海监营口支队已合并入营口资源中心,因此其对东远公司相关款项支付义务应由营口资源中心承担。

    综上所述,东远公司如约履行了造船义务,营口资源中心应支付东远公司应得款项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自然资源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东远造船有限公司第五期工程款117 6312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营口市自然资源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东远造船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96 648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大连东远造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 651元(东远公司已预交),由营口资源中心负担。

    如果被告营口市自然资源事务中心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希  平

    审    判    员      巨       乐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永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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