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郭亮、徐青、李文婷、李波、张文艳、韩涛与谭婷、王天庆退伙纠纷


    发布时间:2022-08-10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72民初52号

     

    原告:郭亮,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南丰路2。

    原告:徐青,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

    原告:李文婷,女,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

    原告:李波,男,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联子库胡同。

    原告:张文艳,女,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天津开发区。

    原告:韩涛,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凡,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凯,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婷,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拥政北街

    被告:王天庆,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拥政北街。

    原告郭亮、徐青、李文婷、李波、张文艳、韩涛(以下简称郭亮等六人)与被告谭婷、王天庆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亮等六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凡,谭婷、王天庆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亮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谭婷、王天庆立即向郭亮等六人支付“远翔”轮共有份额转让款120万元及其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谭婷、王天庆系夫妻,二人在香港设立天宇船务有限公司(TOPUNIONSHIPPINGCO.,LIMITED,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和天鑫船务有限公司(TOPGOLDSHIPPINGCO.,LIMITED,以下简称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原为谭婷,后变更为王天庆。郭亮等六人在香港设立威廉船务有限公司(WILIANMSHIPPINGCO.,LIMITED,简称“威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为郭亮。2016年9月12日,郭亮等六人与谭婷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七人投资“远翔”轮,是船舶共同所有人;投资人以现金出资,按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船舶总价为280万元,郭亮等六人合计出资210万元占股75%,谭婷出资70万元占股25%;船舶登记在威廉公司名下,暂时委托谭婷组织专业人员以天宇公司名义经营管理;船舶经营期间每季度编制利润报表(预估)提供给投资人,利润每12个月进行分配,以现金方式结算,保留净利润的50%作为第二年的风险金,于下个结算年度返还投资人。《投资协议》签订后,郭亮等六人于2016年9月15日前合计向谭婷支付购船款210万元。七人购买“远翔”轮后,于2016年10月7日在多哥共和国洛美海事局进行船舶登记,登记在威廉公司名下,自2016年12月份起委托谭婷以天宇公司名义经营管理船舶。谭婷在经营管理“远翔”轮期间,一直未向郭亮等六人分配利润,且拒绝郭亮等六人查帐。2018年8月,七人协商一致决定,郭亮等六人退出“远翔”轮船舶共有份额,由谭婷承接并按原始出资额溢价5%向郭亮等六人返还投资资金;谭婷(出资70万元)、李筱玫(出资20万元)退出另一条船“前进”轮的共有份额,由郭亮等六人承接并按原始出资额向其返还投资资金。此后,谭婷享有“远翔”轮全部所有权,郭亮等六人享有“前进”轮全部所有权。根据上述一致协议,2018年9月19日,郭亮等六人通过船舶买卖形式将“远翔”轮变更登记至谭婷指定的天鑫公司名下,已履行“远翔”轮退股协议。谭婷应向郭亮等六人支付“远翔”轮船舶共有份额转让款210万元。因郭亮等六人应向谭婷支付“前进”轮船舶共有份额转让款70万元,故谭婷应向郭亮等六人支付140万元。谭婷至今未付款,故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庭审过程中案外人李筱玫提出郭亮等六人将应向其支付的20万元支付给谭婷,故抵销后,将上述140万元变更为120万元。

    谭婷辩称,1.同意向郭亮等六人支付“远翔”轮船舶共有份额转让款210万元。郭亮等六人应向谭婷支付70万元、向李筱玫支付20万元,李筱玫同意郭亮等六人将上述20万元支付给谭婷,故折抵后谭婷仅应向郭亮等六人支付120万元。2.不同意向郭亮等六人支付利息。在签《投资协议》前,郭亮等六人和谭婷预估需要花费280万元来买船,但买船后修整船舶又花费了25万元,该25万元由谭婷垫付,没有写在《投资协议》中,也没有进行清算处分。至今,郭亮等六人和谭婷就经营期间的盈亏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完成清算。

    王天庆辩称,其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被列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户籍登记信息、天宇公司和天鑫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威廉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投资协议》、“远翔”轮船舶登记证书2份、微信记录、卖契、李筱玫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郭亮等六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保留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2日,郭亮等六人与谭婷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七人投资“远翔”轮,是船舶共同所有人;投资人以现金出资,按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船舶总价为280万元,郭亮等六人合计出资210万元,谭婷出资70万元;船舶登记在威廉公司名下,暂时委托谭婷组织专业人员以天宇公司名义经营管理;船舶经营期间每季度编制利润报表(预估)提供给投资人,利润每12个月进行分配,以现金方式结算,保留净利润的50%作为第二年的风险金,于下个结算年度返还投资人。《投资协议》签订后,郭亮等六人出资210万元。七人将“远翔”轮登记在威廉公司名下。2018年8月,郭亮等六人与谭婷协商一致决定,郭亮等六人退出“远翔”轮船舶共有份额,由谭婷承接,谭婷向郭亮等六人返还投资款。2018年9月19日,“远翔”轮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谭婷指定的天鑫公司名下。郭亮等六人与谭婷均认可,谭婷应付给郭亮等六人的转让款中应抵扣郭亮等六人应付给谭婷的70万元。

    郭亮等六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请求为:1.判令谭婷、王天庆立即向郭亮等六人支付“远翔”轮共有份额转让款150.5万元(210万元+溢价10.5万元-70万元)及利息(以15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谭婷、王天庆立即向郭亮等六人支付“远翔”轮经营净利润人民币157.5万元及利息(以15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在第一次庭审中,就第一项诉讼请求,郭亮等六人提供微信记录证明谭婷同意向郭亮等六人支付船舶购买款5%的溢价10.5万元,谭婷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支付10.5万元溢价的前提是郭亮等六人认可并共担经营亏损。郭亮等六人当庭放弃10.5万元溢价的诉讼请求。在第三次庭审中,谭婷提交李筱玫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筱玫同意郭亮等六人将应付给李筱玫的20万元直接付给谭婷。郭亮等六人质证并与李筱玫确认后,同意抵销20万元。本案庭审结束后,郭亮等六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退伙纠纷。郭亮等六人与谭婷协商一致,签订了《投资协议》,共同投资“远翔”轮,就船舶的经营、利润的分配进行了约定,七人之间系合伙关系。2018年,郭亮等六人与谭婷协商一致决定解散。解散后,全体合伙人应当进行清算,就合伙财产和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处置。现,郭亮等六人与谭婷就合伙财产之一——“远翔”轮的共有份额进行了处置,约定郭亮等六人将船舶所有权份额转让给谭婷,谭婷向郭亮等六人支付船舶价款。本案庭审结束后,郭亮等六人和谭婷一致认可,谭婷应向郭亮等六人支付“远翔”轮船舶共有份额转让款210万元,并从此款项中扣减郭亮等六人应向谭婷支付的70万元和郭亮等六人应向李筱玫支付的20万元。因此,谭婷应向郭亮等六人支付转让款120万元。

    郭亮等六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谭婷支付220.5万元(210万元+溢价10.5万元)船舶所有权份额转让款,谭婷只同意支付210万元,故至郭亮等六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与谭婷就船舶所有权份额转让款的数额并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郭亮等六人要求谭婷于2018年9月22日支付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谭婷支付自2018年9月22日起算的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亮等六人与王天庆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其要求王天庆向其支付船舶所有权份额转让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亮等六人与谭婷未进行合伙清算,本案仅处理郭亮等六人和谭婷庭审后无异议的船舶所有权份额转让款支付请求,就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经营盈亏等(包括谭婷提出的船舶修整费用25万元)不予审查,郭亮等六人和谭婷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亮、徐青、李文婷、李波、张文艳、韩涛支付120万元;

    二、驳回郭亮、徐青、李文婷、李波、张文艳、韩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谭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2元(郭亮等六人已预交),由郭亮等六人负担18598元,由谭婷负担11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寒 霜

    审    判    员    李      爽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新山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郝 志 鹏

    书    记    员      田 金 语


    版权所有:大连海事法院 Copyright @ 2019 by www.dlhs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网站所刊登的各种新闻﹑信息和各种专题专栏资料,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辽ICP备19013536号